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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9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9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李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周素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龍其祥(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一一六號)為被繼承人洪劍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一二○巷三弄七號、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劍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劍銘於民國99年1 月18日死亡,其於生前以其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予聲請人,提供為借款之物上保證,目前該抵押債權已全數到期未蒙清償,並經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任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劍銘於99年1 月18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曾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293 號、第307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劍銘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劍銘遺產管理人之龍其祥律師為執業之律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龍其祥律師之律師證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龍其祥律師既經法務部審查准充任律師,而具有律師身分,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律師龍其祥為被繼承人洪劍銘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洪劍銘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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