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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93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93號

聲請人
張玉英
聲請人
許鴻文
法定代理人
許進茂
法定代理人
張玉英
聲請人
許鴻一
法定代理人
許進茂

      張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玉英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准許。

許鴻文、許鴻一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玉英、許鴻一、許鴻文為被繼承人張王賣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地: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村61號)之女、孫,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依聲明人張玉英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其為被繼承人張王賣魚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其於 99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於聲明人許鴻文、許鴻一為被繼承人張王賣魚之孫輩繼承人,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張王賣魚尚有一子輩繼承人張秀英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因前順序之子輩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後順序之孫輩繼承人當然未取得繼承權,故聲明人許鴻文、許鴻一自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顯無繼承權得以拋棄,其表示拋棄繼承權,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9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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