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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管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

上訴人
陸榮木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訴外人王貴英所有,惟實際為李子平所有,僅是借名登記王貴英名義。王貴英與其配偶李子平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將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登記為李子平所有之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伊已依約付清價款,王貴英與李子平依約本應同負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以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然因李子平健康狀況欠佳需支付醫藥費,無力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經伊同意後,於95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並於98年11月20日簽訂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約定王貴英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子平,待李子平死亡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以系爭補充契約稱李子平為賣主,並經王貴英獲李子平授權而簽名於系爭補充契約上,可知李子平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而系爭土地已經王貴英於99年 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子平,詎李子平於99年 7月24日死亡後,王貴英因不願負擔地價稅款,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致無法繼承系爭土地並過戶予伊,被上訴人業經法院選任為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並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系爭契約、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36號〈即本院前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王貴英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即為王貴英所有,否認系爭土地為李子平所有而借用王貴英名義為登記。依系爭契約分別標示買賣標的物土地分屬李子平及王貴英之所有權權利範圍,顯見李子平及王貴英係分別將其等名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至於王貴英證稱其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曾與李子平商量,僅係基於夫妻間相互尊重,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李子平所有,亦不得因買賣價金均由李子平花用,而推論系爭土地為李子平借用王貴英名義為登記。況依系爭補充契約約定:「賣方王貴英先以贈與名義過戶李子平,待李子平百年之後再過戶給買方陸榮木所有」等語,負有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義務之人仍為王貴英,其於李子平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乃王貴英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與被上訴人管理李子平之遺產無涉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王貴英與李子平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王貴英所有,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土地則登記為李子平所有。王貴英與李子平於94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以總價65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嗣李子平於95年3月2日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王貴英則於95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王貴英、李子平與上訴人再於98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補充契約,約定王貴英先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子平,待李子平死亡後再將之過戶予上訴人所有,王貴英乃於99年 2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子平。惟李子平於99年 7月24日死亡後,王貴英於99年9月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因李子平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100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及附件、系爭補充契約、土地異動索引、李子平戶籍謄本、南投地院99年9月10日投院平家佳日99司繼字第293號函(見原審卷第8至13頁、第16至27頁、第28頁、第29至39頁、第40頁、第41頁),被上訴人提出南投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64頁、第111至114頁、第122至125頁)為證,並經本院前審調閱南投地院99年度司繼字第293號案卷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李子平所有,借名登記為王貴英所有,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者為李子平,被上訴人為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原應推定該登記名義人適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如否認登記名義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者,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乃王貴英分別於62年 5月14日、65年4月27日、65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及於81年9月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取得,迄王貴英於99年 2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子平所有前,均登記王貴英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按(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王貴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李子平借名登記為王貴英名義,所有權實為李子平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出售不動產標示,已明白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王貴英,李子平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李子平同時出具之授權書亦記載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授權事項為該土地之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等事宜,有系爭契約、授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第27頁),另上訴人與王貴英、李子平簽訂系爭補充契約亦標示系爭土地,並約定:「賣方王貴英先以贈與名義過戶予李子平,待李子平百年之後再過戶給買方陸榮木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參以證人王貴英證稱: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中有4筆是伊所有,1筆是李子平的,簽署上開授權書時,伊有跟李子平說要賣他的土地,簽系爭補充契約時,沒有印象李子平有再出具授權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原審卷第221頁),上訴人亦自承如附表一所示5 筆土地分別為李子平、王貴英夫妻所有,其中系爭土地為王貴英所有,王貴英除將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外,並經李子平授權,代理李子平將李子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一併出售予上訴人,系爭補充契約之關鍵在於王貴英,因為4筆土地是王貴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第76頁、第201頁),足認上訴人於與王貴英、李子平簽訂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契約時,雙方均認為彼等 2人出售土地中僅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為李子平所有,系爭土地則為王貴英所有。證人王貴英雖證稱伊出售系爭土地有經李子平同意等語,然亦陳稱,因彼等是夫妻關係,要互相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自難據此認系爭土地實為李子平所有;又王貴英陳稱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多用於李子平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此為王貴英自由運用、處分所有財產之行為,亦難據此認系爭土地即屬李子平所有,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李子平借名登記為王貴英所有乙情,未據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出賣不動產情形,除有特別約定外,應為不動產之登記權利人,方得履行移轉其物之占有,並將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之義務;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經查,系爭土地既為王貴英所有,已如前述,雖系爭契約、補充契約將李子平、王貴英併列為賣主,並約定買賣總價為65萬元,然以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分屬王貴英、李子平所有,王貴英、李子平依約應於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65萬元同時,分別負有移轉其等各自所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者應為王貴英,不及於李子平。而系爭補充契約固約定王貴英應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子平,然須於李子平死亡後,始發生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證人即擬訂系爭補充契約之代書王文佐證稱:簽系爭補充契約的原因,是因王貴英與李子平雖有年齡差距,但王貴英身體也不好,王貴英與李子平原來有兒子,所以可以在彼等死亡後辦繼承由他兒子處理就可以,但後來得知他兒子被終止收養關係,所以才會簽補充契約,系爭補充契約係因土地增值稅過高,才會約定後面發生繼承事實以省此筆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84頁),而王貴英為李子平死亡時在台唯一繼承人,亦經王貴英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上訴人並自承,依系爭補充契約,當事人係約定待李子平百年之後,由王貴英繼承並過戶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依系爭補充契約約定,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之人仍為李子平之繼承人王貴英,而非李子平本人。雖王貴英曾代理李子平於系爭補充契約具名簽署,業據王貴英證述明確,並有系爭補充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原審卷第28頁),然依系爭補充契約係約定王貴英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與李子平,待李子平死亡後,始由王貴英辦理繼承及過戶予上訴人等登記手續,其與李子平因簽訂系爭補充契約需另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物,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應認李子平具名於系爭補充契約,所負者應為受領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是系爭補充契約縱由王貴英代理李子平簽署,亦難逕認李子平因此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準此,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約定,實際出售系爭土地而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者應為王貴英,而非李子平,則上訴人主張與李子平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而依上開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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