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號
- 原告
- 李春生
- 訴訟代理人
- 鄭金溪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進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君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中勛
- 被告
- 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坤正
- 訴訟代理人
- 何榮源律師
- 被告
-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中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經律師
- 被告
- 永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男
- 訴訟代理人
- 王棟樑律師
- 被告
-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海萍
- 訴訟代理人
-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0,100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恢復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647 土地面積103.13平方公尺持分1/6 及同地段648 土地面積107.39平方公尺持分1/6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街467 巷20弄110之1 號至民國95年被告施工中和市污水一標與新店二標前之原狀」。嗣於99年4月8日具狀撤回訴聲明第二項關於回復原狀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春生係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467號20弄110之1號房屋總面積156.86平方公尺及其地基即台北縣中和市○○段647地號面積103.13平方公尺持分1/6及同地段648地號面積107.39平方公尺持分1/6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㈡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民國95年5月起,自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至中和市○○街,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為中和污水一標及新店污水二標,分別由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右公司)及被告永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承標施作;並由營建署委由被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即被告中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負責設計、監工。營建署除設置中和、新店工務處監督施工外,並由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游源順處長及北區分處陳商孝分處長等主管層層節制,以確保國家重大工程建設之品質及安全。
㈢詎營建署疏於審核係爭工程設計是否無瑕疵,亦疏於監督仟右公司及永春公司施工是否有問題,而世曦及中泱公司之設計、監工更出現重大問題;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施工漫不經心,漠視系爭工程地質鬆軟,岩盤不固,未予作相當之防護措施,擅加施工,致於97年2月間造成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及其上五層建物嚴重傾斜,內部建築結構及牆面大量龜裂,無法居住,原告雖多次向被告等陳情,惟被告等始終推諉責任,迨被告千右公司於民國97年4月3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98年2月間鑑定確屬被告等之責任後,始願協商賠償責任問題,並於98年11月25 日由營建署召開協調會議,然會議中僅永春公司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114,400元,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與被告受損金額差距過大,協議不成。
㈣原告受損及應由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等上開工程設計、監工及施工之疏失,致所有之建物傾斜無法居住,損失修補費用1,431,100 元,搬遷費用29,000元,以及房屋自民國97年2 月至修復為止,每月房租25,000元之損失,暫以2 年計算,24個月房租為60萬元,合計原告損失為2,060,100 元,應由被告等負責賠償。
⒉又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所有建物因被告等之過失,致地基下陷不穩並已傾斜,縱未影響結構安全,然修補建物內部及外觀後,價值仍必有相當之減損,原告所有之建物係一樓,每坪估計有30萬元之價值,因系爭房屋傾斜導致有百分之30減損,故系爭房屋減損價值為300,000 元×30%×50坪=450萬元。
⒊原告房屋自97年2 月間發生傾斜後,多次與被告等協商,未獲妥善解決,造成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爰向被告請求兩年來之精神慰輔金50萬元。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施工不當受有損失共約7,060,100 元,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6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0,100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營建署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被告營建署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所為者僅係委請世曦公司及中泱公司設計、監造,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承攬人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承造,依法自僅就因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僅泛稱「營建署疏於審核系爭工程設計是否無瑕疵,亦疏於監督千右工程及永春公司施工是否有問題」,而未為任何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營建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與被告世曦公司、中泱公司、千右公司、永春公司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顯有誤會。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卻係因被告疏於審核系爭工程設計是否無瑕疵及工程監督所致,且請求修補之費用1,431,100元、搬遷費用29,000元,僅有工程報價單及搬運契約書佐證,未就其所遭受損害與修復工程間之關係、依搬運契約書為何須5車次之搬運提出說明,此部份之請求顯然無據。又原告請求每月25,000之房租,計2年,金額共計60萬元,亦無任何證明資料可佐。原告復空言主張該建物之價格每坪應有30萬元,因系爭工程滑落百分之30,房價之落差損失450萬元,更毫無所據,其主張實不足採。至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精神慰輔金50萬元,亦無理由。
三、被告千右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被告公司於93年9月16日承攬營建署「台北縣中和地區○○○○道系統興建工程第一標(PB次幹管)」(簡稱中和一標)工程,該工程於93年10月1日開工。被告公司施作系爭PB011工作井組裝,作業期間為95年5月1日至96年2月7日,PB011-PB010間往中和方向推進作業期間為96年4月2日至96年9月15日,推進作業完成後,依施工順序,當隨即施作人孔收築工事,但業主營建署不同意,被告公司即停止後續作業。營建署於96年10月9日召開施工介面銜接會議,被告公司再會議中再次請求接續進行PB011工作井人孔收築配合新店二標推進機頭出坑預計時程,俟新店推進機頭出坑後,再進場完成人孔收築作業,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6年11月1日營水授北字第0963686899號函既會議記錄可證。嗣於9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被告公司將PB011工作井辦理移交現勘,由新店標承商永春公司接續施作工作井加蓋覆工鈑及路面鋪設AC回覆通車,並負責其保固責任,待永春公司完成推進作業後,再辦理移交給被告公司施作人孔收築,亦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6年12月21日營水授北字第0963688080號函既會議紀錄可憑。其後永春公司於97年2月22日上午11時,始將工作井移交回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進行人孔收築作業。
㈡被告公司於施作中和一標之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即發現系爭大樓於95年3月8日至同年月9日所觀測之傾斜率為新店側傾斜1/40 56、左傾1/50、中和側傾斜1/826、左傾1/54,且其中景新街467巷20弄110號1樓之室內已有多處裂縫,有該公會95省土技字第1875號鑑定報告輸可憑。再依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9使字第1085號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大樓為地下1層、第上5層之建物,其中地下防空避難面積189.943平方公尺,但系爭大樓外觀卻為6層樓之建物,並無地下層,顯見系爭大樓在建造時,未依建築法規開挖施作地下層,致基礎不穩,復於頂樓違章加蓋,增加復載。而系爭大樓1樓,設計上本應為地下1樓,其鄰景新街之結構外牆復被敲除,向外擴建,並以道路擋土牆為其外牆,另原告於110-1號房屋鄰景新街外牆違章開設大門,架階梯連接人行道出入。顯見系爭大樓原有建物結構已遭破壞,降低結構原有承載力。且系爭大樓基礎座落於傾斜岩盤面之上方軟土層,基礎型式採獨立基腳設計,且無地質改良之處理,初步判斷其基礎承載力應為不足,且中和側岩盤深度約位於地面下方9公尺,新店面岩盤深度則約為地面下方3.5公尺,表示其基礎下方黏土層厚度相差達2.5倍以上。
㈢系爭大樓於被告施工前,已經傾斜,其於97年2月間之傾斜,或係原傾斜及損害原因繼續使然。被告公司自96年9月16日起就系爭PB011工作井部分已無施工,並於同年12月13日將該工作井移交永春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7年2月間出現損害,距離被告公司推進作業完工日期約達半年,距離PB011工作井組裝作業完成日期更達1年,且原告主張建物受損時期,該PB011工作井係在永春公司負責之施工、管理、保固之中,顯與被告公司無關。而系爭大樓之外觀現況有明顯裂縫,其主要方向均互相平行,自大樓正面看去,皆為左上至右下,可判斷應為大樓傾斜所致。再由系爭大樓室內現況調查成果所示,主要裂縫大多發生與左傾方向垂直,推論應為前傾所造成之影響。根據外觀傾斜測量成果,施工前之95年2月間在中和側為前傾1/826,而本件鄰損發生後之97年5月在中和側為前傾1/1129,1/826與1/1129,差距極小,可視為測量標準誤差範圍內,顯示中和端之前傾程度並無明顯變化,且中和端室內裂縫寬度及數量均較新店端輕微,可判斷鄰損之原因並非中和端施工所致。
㈣關於本件鄰損責任及責任比例,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97年7月14日邀集被告、永春公司、中泱公司、世曦公司會商達成協議,而依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7年8月1日營水授北字第0973684749號函所附該次會議記錄及永春公司97年11月13日所立切結書之內容,協議之被告責任比例,係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二階段鑑定報告結論所定比例,即中和標與新店標對本件之鄰損之責任比例為依序為33.98%、66.02%。被告對此鑑定結果雖非同意,然誠信原則願受該結論拘束。本件相關廠商既同意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第二階段鑑定,且同意按鑑定結果辦理,亦應受拘束。詎永春公司不服上述責任比例,欲推翻會議結論。業主指示暫以抽籤方式各分一半住戶先行修繕,有關責任比例部分另協調解決,而原告部分應由永春公司負責修繕。
四、被告世曦公司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593號判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復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593號判決:「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法人,如何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殊屬費解。」被告世曦公司為社團法人組織,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迨無可能侵害他人權利或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世曦公司依其與營建署所簽訂之「台北縣中和地區○○○○道系統興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在中和一標工程之施工期間,僅係對於被告千右公司進行監造工作,而非實際施工,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1593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公司既無以積極行為侵害原告權益之可能,亦無與本件其餘被告實施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㈢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第2551號民事判決意旨:「監造人之責任範圍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伊監造之責任範圍」。本件污水一標工程於民國95年5月1日PB011工作井初始進行階段,被告世曦公司即要求千右公司,於「經土木技師認證標準安全規格之設計圖」所要求之5階加強拱外,再加設第6階加強拱。至千右公司是否有(98)省土技字第2165號鑑定報告書所謂被填灌漿不確實之情事,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所示,係屬施工程是否不當之問題,非屬被告世曦公司公司監造之責任範圍。況工作井分階段回填及支撐拆除作業,世曦公司亦建議不拆除6階水平支撐方式進行回填作業,故此回填作業對地層並無影響。蓋依工程實務在工作井回填拆除時,依本件原施工之工法本應分階段回填及拆除水平支撐,俾便H型鋼回收,節省成本,但可能會因拆除作業影響地層之側向變形,本件不計施工成本,採用高安全標準之保守作業方式施工,被告世曦公司實已核實履行其監造義務,而無侵權行為之情事。
㈣原告所持之(98)省土技字第2165號鑑定報告書,僅係推論原告房屋傾斜與「中和標」及「新店標」間「可能之」影響原因比率,並未指摘被告世曦公司之監造行為有任何未核實履行之處,顯不足證明世曦公司之監造行為與被告所受損害間有任何因果關係。況被告世曦公司所負責監造之中和污水一標,於95年5月1日至96年2月7日即完成PB011工作井,而PB011至PB010間之推管亦於96年9月15 日完成,施工期間皆無居民反應損害事件,其後中和污水一標工作井依被告營建署之指示移交給負責新店標之被告永春公司,而新店標於96年12月31日至97年1月27日進行PB05至PB011之間之管線推進施工,當地居民於97年2月初陸續反應發生建物龜裂等現象,此距中和污水一標工作井組裝完已1年有餘,就理論上而言,工作井組裝完成後中和標對該工作井部分之土壤即不可能出現擾動之情事,鑑定報告僅以「時間」及「位置」推論責任比率,未詳細調查分析原因,僅恣杜撰推論,無任何學理、證據及原因比率量化之基礎,該報告就中和污水一標與被告房屋傾斜間之因果關係所為認定,顯屬無據。
五、被告永春公司、中泱公司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永春公司承造污水下水道新店污水二標工程,由被告中央公司監造,該項工程原訂推至PB012工作井為止,後因業主營建署決定PB012工作井不做,要求該項工程由新店標PB056直接推進至PB011工作井出坑。而PB 011工作井及另一端污水下水道中和一標工程側則由另一被告千右公司承造,世曦公司負責監造。該PB011號工作井,臨近台北縣中和市○○街467巷20弄原告所在位址,由被告千右公司於95年起施作。被告永春公司承作污水幹管新店二標工程自PB056工作井至PB011工作井出坑位置,均在岩盤下方。蓋上揭幹管在PB011工作井出坑位置,係為在地面下16公尺至17.5公尺處,該處係位於岩盤,此可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委託英任工程技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中和市○○街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民房傾斜鑑定案地質鑽探報告書」可知。依其鑽探及岩心判釋之成果,可知基礎板下方,最深於13.1公尺即遇到岩盤,而新店標在PB011工作井出坑位置,位在地下16公尺以下,故新店標幹管自PB056置PB011工作井間均在岩盤施工,不可造成湧沙湧水現象,亦不可能造成房屋地基流失而毀損。
㈡本件損鄰事件,前經被告永春公司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其鑑定報告,有「由新店標提供之監工日報表及施工日報表,鑑定其在施工過程中並無施工不當而造成掏空致鄰損之現象,且施工時間亦符合施工計畫書之規定。故本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申請單位(新店標)在PB011 工作井出坑施作並無造成林損的責任問題。」之結論,至本件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被告永春公司於PB011工作井出坑時未安裝鏡面框等為可能之鄰損原因。惟查PB011工作井原為沉箱設計,後經被告千右公司向業主營建署申請變更為鋼襯板。因鋼襯板之厚度太薄,無法妥適安裝鏡面框,且因出坑位置位於岩盤,不會造成湧沙湧水現象,故本件知鄰損與是否安裝鏡面框並無關聯,此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關於此之鑑定顯有偏頗,應無足採。
㈢PB工作井原設計為預鑄沉箱,後變更為鋼襯板施作,應將工作井周圍灌漿以固化土壤,避免施作鋼襯板時湧水造成土壤流失,然依前揭英任公司之鑽探報告,PB011工作井上層部分之土壤有流失現象,而千右公司施作工作井鋼襯板,於95年5月19日施作7~9環,每環50公分,故其位置應為地下4、5公尺之位置,對照前揭英任公司之鑽探報告,該處為擋土牆底版,再參諸千右公司95年5月20日施工日報表,其施作PB011工作井時遭遇RC而將之打除,而打除者,即為擋土牆之RC結構甚明,對原告之建物應造成影響。而千右公司於95年8月15日施作PB011鋼襯版第24環組裝時,遭遇岩盤地質及夾帶湧水現象。該PB011雖於96年2月7日完成,然因其鋼襯板施作不確實,造成湧水致泥土流失。此亦可由前揭英任公司鑽探報告得知在BH-3孔處,自地下5至12公尺位置均呈現掏空及空洞現象。顯見千右公司之施作不當,造成長期湧水致土壤流失,而發生鄰房損害,與被告永春公司施作推進污水管幹及在PB01 1工作井出坑無關。
㈣有關原告建物之修復費用,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所提1,430,100元,顯然過高。而租金損失及房屋價值之減損亦屬推測之詞,並無證明。原告房屋興建於民國69年,距今已30年,而95年施PB011號工作井前房屋即有傾斜之問題。至原告主張因房屋受損造成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云云,未據其提出鄰損與患疾之因果關係,亦非有理。故原告請求7,060,100元之損害賠償,顯乏依據,亦有過高之情形,應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人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賠償責任,至於是否須負第28條、第188條僱傭人之「中間責任」及第224條債務人之「代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此為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復於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闡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當庭先後兩次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仍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均詳如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被告世曦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98年3月11日當庭提出答辯狀抗辯被告等係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之餘地等情,本院亦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等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另以書狀表明;本院復於99年5月17日再次闡明:「被告前以書狀抗辯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你認為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且執意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人給付損害賠償,惟因被告營建署為中央機關,以其機關名義代表公法人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而被告世曦公司、千右公司、永春公司、中泱公司均為社團法人,均不能獨自為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我國法律不認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能力,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60,1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