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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告
林傳凱
原告
特別代理人 楊美信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告
賴俊霖
被告
賴品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2日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除機車報廢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外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係在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不須負擔裁判費用,另機車報廢之損害1萬5,000元部分,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告亦不須負擔裁判費用,本院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俊霖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對照判決前後內容,顯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判決係按原告最終請求金額,依被告賴俊霖與原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而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原告雖主張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此乃本院判決是否適法正確之問題,原告應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原告聲請更正錯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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