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
- 異議人
-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乙○○間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98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98年度司他字第38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及雷雅惠2人為被告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97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復對雷雅惠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他字第38號審查後,核計①第一審提解乙○○費用為1萬7440元、②第二審裁判費54萬6000元、③第二審提解乙○○費用為3萬380元、④第三審裁判費54萬6000元,以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13萬9820元(詳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再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故原裁定命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上開訴訟程序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3萬3882元【17,440×99%+(546,000+30,380)×99%+546,000=1,133,882】,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本案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其4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另提解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其無庸負擔等語而為異議。然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與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間之給付義務已否實現無關,是異議人不得執相對人尚未依判決給付其40萬元為由,質疑原裁定不當。其次,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到庭應訴之權利,異議人既不爭執本案訴訟時相對人為在監在押受人身拘束者,其應有受提解到庭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從而審理中由司法警察提解相對人到庭之費用,當然屬於訴訟費用,應依確定判決歸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支付,是異議人主張提解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其無庸負擔,而為異議,亦屬無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