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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5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5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萬碩國際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即債務人
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八九一0二),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萬碩國際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 97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6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且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鄒續禓(原名鄒緯訓)為清算人,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7月7日北院木民火97年度司字第368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鄒續禓(原名鄒緯訓)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87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 8,200,000元之89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5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以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為此提出民國99年1月11日板院輔民倫良99年度司聲字第51號函、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 ,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本件債權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二) 字第09500175280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28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8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板院輔民倫良99度司聲字第5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乙○○、丁○○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並分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23日刊登於新聞紙, 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復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7月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098 號函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7月9日新院燉民慎99年度慎字第14927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5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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