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4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416號
- 原告
- 林恒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揚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18號、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