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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一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二次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二萬八千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又再犯本件犯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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