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139號
- 原告
- 馮旻妃
- 被告
- 游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曾湧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77之1號15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1月5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9500元(不含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於每月5日前支付,簽約時原告並交付19000元之押租金。嗣兩造於100年5月31日合意終止上開租約,兩造復於100 年6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就在原告即將歸還房屋鑰匙,並請原告返還押租金之際,原告竟藉故牽扯、不受領該鑰匙逕行離開。被告迄未返還押租保證金,迭催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雖於100年5月31日終止,然原告迄未未明確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及返還房屋鑰匙,且原告佔有系爭房屋數月,造成被告無法利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故無從返還押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租賃契約於100年5月31日提前終止一節,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1份、對話錄音光碟1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被告有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二、按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前項押租金,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第查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即債權人之交付請求權已不存在,此觀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自明。」、「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0年5月31日提前終止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亦使原有未到期之具有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與租賃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失效,其法律上之效果並無二致,則於本件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契約終止後,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出租人即應返還押租金。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於100年6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況原告復自承:仍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情不諱,則縱被告於終止租賃契約後有遲延受領系爭房屋之情,原告既未拋棄其占有,即無從免除其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既未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自無從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雖於100年5月31日提前終止,然原告迄未能證明已返還系爭房屋及交還鑰匙予被告,是其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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