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328號
- 原告
- 謝建昇
- 被告
- 陳界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9 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2 段174 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竟當場公然以「幹你娘雞掰」(台語)辱罵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只是情緒發洩,並無指著原告辱罵,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案卷資料,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其確有上開對原告之公然侮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簡易案件認定屬實,復有上開刑事案卷資料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因單純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受辱損及名譽等情節,並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年30歲,從事送貨司機,薪資約為3 萬元,而被告係專科畢業,現年34歲,從事房仲業,平均收入約為3 、4 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容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 元,較為允當。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 元及其自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