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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祥暐
-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方華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乙○○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5 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本應注意騎駛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行車便利,逆向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 巷(行車方向為長安街駛入之單行道)駛出欲左轉長安街,於行經長安街375 巷與長安街(起訴書誤載為永康街,應予更正)交岔路口之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街往永康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膝蓋腫脹、右小腿瘀青、左手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膝蓋瘀青擦傷腫脹,應予更正)。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6頁),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既已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所為之證言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核與警詢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被告既已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是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定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等事實,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而原審審理時,已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給予被告、輔佐人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交易卷第179 頁至第180頁、第183 頁),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對於輔佐人之提問,皆不回答且態度極差,未能完成對質詰問,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經檢察官為主詰問,復經輔佐人代被告行反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於反詰問時證稱:「(問:是否確認當時的車道除公車停靠外,還能容納一部小客車通行?)我剛剛已經說過。」、「(問:你先前在警局稱在巷口2 到3 公尺前就看到被告機車,是否如此?)我到達長安街735 巷時,往右看他距離我約2 到3 公尺。」、「(問:警方拍攝你的機車位置是否就是你碰撞的位置?)我不想回答,就如我剛剛繪製的位置圖一樣。」、「(問:你與被告發生撞擊後是否記得當時被告機車位置?)問這個沒有意義,不記得。」等語,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179 頁、第183 頁),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證人即告訴人「皆不回答」之情形,縱然證人即告訴人面對輔佐人之提問,先答稱「我不想回答」、「問這個沒有意義」等語,然隨後亦有針對輔佐人之提問而為證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審理期日未完成對質詰問云云,恐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輔佐人於原審及本院復爭執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之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07 頁、第108 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惟查:
(1)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將其所為診斷、治療處置予以紀錄,是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頁)、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急診病歷資料(含急診醫囑單、處方箋、護理紀錄,見原審交易卷第93頁至第96頁),均係依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接受治療時,由醫師本於專業知識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人就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醫師診治及護理人員觀察、護理等情形,製作前述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佐上開醫院、醫師、護理人員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告訴人間亦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佐以本件案發距今相隔已將近1 年5 月,製作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之醫師在該期間內所親自診療之病患不知凡幾,倘若要求其重新陳述告訴人於診療當時所受傷勢為何,恐有事實上之困難,觀以該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時間係105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許,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05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5 分許)相近,應與本案具關聯性,自得為證據。被告及輔佐人主張該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三)被告、輔佐人主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交易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37頁)。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為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則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其出具之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縱未另立鑑定經過欄,亦不影響其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公路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2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16531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6 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844730號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原審交易卷第129 頁),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囑託鑑定機關所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書面報告,其依據公路法第67條授權訂立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而設立,具有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專業;復其出具之書面報告,內容載明囑託機關、當事人、一般狀況、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鑑定意見,已詳實敘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機關鑑定意旨,自得採為證據。被告及輔佐人徒以鑑定機關未到現場勘察,僅依告訴人陳述為鑑定,結論、判斷有誤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外,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均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自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 巷駛出,並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見原審交易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從長安街375 巷駛出左轉進入長安街,告訴人逆向騎駛過來與伊在長安街288 號維多利亞幼稚園前面發生碰撞,並非長安街375 巷巷口,是告訴人機車後車身撞伊機車前車輪;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並未倒地,緊急煞車也不至於造成小腿與膝蓋同時撞到,參以告訴人拒絕搭乘救護車就醫,其所受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實有可疑;又告訴人有多起利用行車事故激怒對方,再向對方求償之前案,本件是否係假車禍而有濫訴情形,容有疑問云云(見原審交易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35頁正及反面、第54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 巷(行車方向為長安街駛入之單行道)駛出欲左轉長安街,與沿長安街往永康街方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9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3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9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交易卷第13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可認被告確有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騎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日伊騎乘機車接近長安街375 巷口時,有一部公車停在路旁載客,因停得很旁邊,外側仍有空間可供超車,伊即沿公車左側繼續直行,並未跨越分向線;伊知悉前方有條巷子,擔心會有車輛衝出,所以減速超越該公車,但被告騎車逆向從該巷子衝出,速度很快,伊發覺時2 車已很接近,伊向左避煞,但被告機車還是撞到伊機車右側排氣管,伊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騎機車在長安街上直行,接近長安街375 巷時,有1 台公車停靠在道路右側讓乘客上下車,因該車道還有約1 輛小轎車的寬度,所以伊放慢速度約10幾公里,沿著公車外側車道騎駛,伊越過公車後,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右側巷子逆向衝出,距伊僅約2 至3 公尺,伊發現後立刻往左閃,但閃不過,被告機車前輪上方仍撞及伊機車右邊排氣管,伊機車向左傾倒,但伊有用腳撐著,所以沒有整個倒下,因緊急煞車且被告撞到伊機車車身,伊身體劇烈晃動下撞到車身,伊右腳、左手有受傷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76頁至第182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已就其正常騎乘機車沿長安街往永康街方向直行,行近長安街與375 巷口時,遭被告騎乘機車逆向從長安街375 巷駛出,撞擊其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位置等情證述綦詳,前後所述並無任何矛盾或明顯瑕疵可指,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具高度憑信性。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防燙蓋破損且一側鬆脫(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亦核與其證述遭被告從右方撞擊等語相符,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上供認:「當時我駕駛上述車輛於蘆洲區長安街375 巷出來至長安街欲左轉,當時我左方一台公車正在停靠,因視線被遮住,我欲左轉時被一輛從左方越過中央車道線的651-CGQ 機車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警詢時亦供承:「當時公車停靠在公車站牌,我已停在公車前等待對向車輛,見謝先生因公車停靠擋住他的道路而逆向行駛,撞上當時要轉彎的我」等語(見偵卷第4 頁),被告已自承係「欲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則以被告由長安街375 巷駛出左轉、告訴人沿長安街往永康街直行騎駛之行車動向、告訴人機車車損位置係在車身右側排氣管等節,足認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長安街375 巷與長安街交岔路口無疑,被告辯稱伊已左轉直行於長安街云云(見原審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35頁),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以案發後兩車停車點都在長安街288號維多利亞幼稚園前,而車輛碰撞後必往最近的路邊停靠,不會大老遠拉到對向車道停放,據此主張兩車碰撞地點並非長安街375 巷口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現場照片是交通隊員警到場後移動車輛拍攝,伊發現被告衝出來後伊往左閃,直到被撞才衝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80 頁、第177 頁、第181 頁),被告於警詢亦供承:案發時伊時速約20公里,來不及反應,事故後車輛有移動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告訴人發生撞擊後,機車業已移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兩車停放位置(見偵卷第16頁),即無法證明確實撞擊位置何在,自不能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特予說明。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見偵卷第47頁),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騎駛機車,貿然逆向從長安街375 巷內駛出後欲左轉長安街,因而與沿長安街往永康街方向直行於長安街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者,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復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標線自單行道逆向駛出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2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16531號函暨檢附105 年12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6 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844730號覆議結論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蓋腫脹、右小腿瘀青、左手擦傷等傷害,亦有105 年5 月21日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106 年5 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5567號函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0頁,原審交易卷第91頁至第96頁),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已左轉至長安街車道上,是在長安街維多利亞幼稚園那側發生撞擊,撞擊點在公車後半車身,告訴人係逆向行駛云云。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時均供稱:欲左轉時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14頁),而車禍發生當時停靠在長安街路邊供乘客上下車之14路公車,其車體長度為1,216 公分、寬度為250 公分等情,有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106 年6 月23日大都會保字第106062673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135 頁),倘被告與告訴人機車係在公車後半部處始發生擦碰撞,則被告於左轉後至少已直行6 公尺,被告豈有於製作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時供稱係「欲左轉」時發生碰撞之理,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益徵告訴人所指其越過公車後,被告逆向駛出長安街375 巷,在長安街與375 巷口之交岔路口處遭被告撞擊右側車身而往左傾倒等語為真。
(2)被告雖辯稱長安街379 號前劃有機車停車格,依公車停靠時,因乘客上前揮手之故,公車不會緊鄰路邊停靠,而係接近分向線,並無法讓其他車輛通行,告訴人係逆向超車始發生擦撞云云,並提出該路段之拍攝照片22張為證(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9頁至第111 頁,原審交易卷第113 頁)。惟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公車司機係以駕駛公車為業務,就上揭規定均應熟悉,是於到站時,自會盡量緊靠右側路緣,以保護乘客上下車安全及後方交通順暢,並避免違反交通法規而遭處罰鍰。而長安街往永康街方向之車道寬度為4.7 公尺,長安街379 號前機車停車格最右緣(即靠近長安街375 巷側)距長安街375 巷口則有17.9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106 年6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49928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131 頁、第133 頁),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停靠在長安街上之14路公車車體寬度為250 公分(即2.5 公尺),在14路公車靠站供乘客上下車時,尚餘約2.2 公尺車道(計算式:4.7公尺-2.5 公尺=2.2 公尺)可供後方車輛通行,後方來車即非有逆向超車之必要,縱如被告自行量測之車道寬度為440 公分(見本院卷第53頁),亦留有1.9 公尺寬之車道,是被告指稱告訴人騎駛機車超越公車時,已跨越分向線逆向騎駛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所提該路段照片固有公車靠站時佔據長安街往永康街方向車道之情形(見原審審易卷第95頁、第97頁、101 頁、第103 頁,原審交易卷第113 頁),然詳觀上述照片,係因公車站牌前方或長安街375 巷口處有車輛違規停車,以致公車未能緊靠右側路邊停靠,已難認此為公車靠站之常態,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公車停靠時,車頭沒有占用到長安街375 巷口,巷口附近沒有違停車輛等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長安街375 巷口並無違停車輛致使公車靠站時必須佔用對向車道之情形,無從以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復辯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並未倒地且拒上救護車,所受傷勢如何造成,自屬可疑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緊急煞車,且車身遭大力撞擊,身體劇烈晃動因而碰撞車身,造成傷害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82 頁),參以事故後告訴人機車右側排氣管防燙蓋已破裂、一側掉落著地(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顯見告訴人機車受撞擊力道非輕,依一般物理慣性作用,告訴人之手、腳、膝蓋等與機車車身有所接觸之部位,因發生碰撞而受有擦、挫傷等傷勢,均合於醫學常理;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05 年5 月21日晚間7時5 分許,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2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結束(見偵卷第15頁),則其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並給予治療,有該院106 年5 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556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卷第91頁至第96頁),顯與本次車禍事故時間密接。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依車禍發生狀況,若有一些輕微擦傷是合理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騎乘機車疏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臆測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本次車禍所致云云,當無足採。
(4)另被告以告訴人前有多起利用行車事故激怒對方,再向他人提出不合理之賠償,恐有製造假車禍而濫訴之情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6203號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板小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板小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重小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等資為佐證(見原審交易卷第21頁至第74頁)。惟參以上揭判決內容,多係告訴人於行車時鳴按喇叭、或騎乘機車時濺出水花濺溼他人衣物,而遭他人辱罵穢語或毆打,尚無告訴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之情事;至告訴人事後對各該案件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其請求金額是否合理,仍需待法院為判斷,自無足憑此推認本件事故即係告訴人所故意肇致。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憑採。
(5)至被告及輔佐人聲請:①調閱新北市蘆洲區鏡頭對著長安街口之任何1 天永樂街監視器畫面、②行經並停靠長安街之任何1 天、任何1 輛新北市蘆洲區14路公車之行車記錄器、③現場模擬或委託學術機構現場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0頁)。然原審已分別函詢蘆洲分局、大都會客運公司,調閱事發當時長安街與長安街375 巷口監視器及當時停靠該站之駕駛員及影像,據蘆洲分局函覆:車禍現場並無監視器等語,大都會客運公司則函覆:14路線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逾保存時限而覆蓋,無從得知是否於本件案發時有停靠該站,故無法提供該段時間停靠該站之駕駛員相關資料及影像等語,有蘆洲分局106 年5 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49363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大都會客運公司106 年6 月23日大都會保字第106062673 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5 頁),被告於本院再度聲請調閱其他日期之監視器畫面及行車記錄器,乃就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之證據聲請調查,應無必要。至被告另聲請現場模擬或送請學術機構現場勘查部分,因事故距今已逾1 年7 月,現場跡證已失,無法還原,而本件待證事項係被告有無逆向從長安街375 巷行駛而肇事等駕駛疏失行為、該疏失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本院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綜合全辯論意旨後予以判斷,縱未現場模擬或勘查,亦非無法認定肇事原因,況且現場模擬或勘查之結果,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及輔佐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坦承其為車禍駕駛人,有原審法院106 年3 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8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衡以其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高達100 萬920 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48 頁),欲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逕處理而未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