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岳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5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500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建昇告訴被告吳岳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2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59號
被 告 吳岳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翰於101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
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謝建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變換車道不當,兩人發生
行車糾紛,吳岳翰先將機車停妥於路邊,隨即步行走向謝建
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旁,以手拍打貨車車窗方式與謝建昇理
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下,
以口出「幹你娘雞巴」之穢詞侮辱謝建昇,嗣經謝建昇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建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建
昇指訴甚詳,並有謝建昇提供行車紀錄錄影器翻光碟及照片
在卷所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