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祥暐
輔佐人
方華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祥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祥暐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時(該巷為僅能自○○街駛入之單行道,車道上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下稱OO街000巷),其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於單行道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仍沿OO街000巷逆向駛出欲左轉往○○街方向騎乘,於行經○○街000巷與○○街(起訴書誤載為○○街,應予更正)交岔路口之際,適有謝建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街往○○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2機車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謝建昇受有右膝蓋腫脹、右小腿瘀青、左手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膝蓋瘀青擦傷腫脹,應予更正)。呂祥暐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建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建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呂祥暐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昇於偵訊中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謝建昇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556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該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1至96頁),皆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上過程中,診斷並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受傷勢之相關紀錄、證明文件,審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所載,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就診紀錄,與本案具備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卷附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2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16531號函及所附105年12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52296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44至46頁),係檢察官依法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偵字卷第38頁),而囑託鑑定之程式於法既無違誤,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是其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A機車逆向自新北市○○區○○街000巷駛出,復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街為雙向各1線道之狹長街道,該街000號社區騎樓高於路面,前方並立有「○○街」公車站牌,000號道路前則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又因公車靠站時乘客會上前揮手,故公車不會緊臨路邊停靠;而案發當日伊欲左轉至○○街時,恰有14路公車停在左方,佔滿○○街往○○街方向之車道,伊遂騎至公車前方,確認左方無來車後始為左轉進入○○街,待伊直行在○○街往○○街方向後,告訴人為超越公車,突跨越分向線逆向駛來,並以B機車後車身擦撞A機車之前輪,2機車碰撞位置約在公車之後半車身處,故伊逆向行駛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於擦撞後並未倒地,於救護車到達時,亦拒絕搭乘,係隔天始自行就醫,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受傷,顯屬可疑;另告訴人有多起利用行車事故激怒對方,再向對方求償之前案,則本件是否係假車禍而有濫訴情形,容有疑問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105年10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騎乘機車接近○○街000巷口時,有1公車停在路旁載客,因停得很旁邊,故外側仍有空間可供超車,伊即沿公車左側繼續直行,並未跨越分向線,又因伊知悉前方有條巷子,擔心車輛衝出,故減速超越該公車,詎被告竟騎車逆向自該巷衝出,速度很快,伊發覺時2車已很接近,伊遂向左閃避並為煞車,然A機車仍撞到B機車之右側排氣管,伊因而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復於106年9月4日審理中結稱:伊住在肇事路口附近,當日伊騎機車在○○街上,接近○○街000巷時,有1輛公車停靠在右側道路邊緣供乘客上下車,因該車道尚餘約1小轎車之寬度,伊即放慢速度至時速約10幾公里靠著公車外側騎乘,惟伊越過公車後,見被告騎車自右側巷子逆向衝出,距伊僅約2至3公尺,朝伊機車中間駛來,並未煞車,伊見狀遂往左閃,但被告A機車前輪上方仍撞及伊B機車之右側排氣管,B機車因而向左傾倒,但伊用腳撐著,故沒有整個人倒下,然仍因緊急煞車,且車身遭撞擊,身體劇烈晃動撞到車身以致右腳、左手受傷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6至18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2機車碰撞位置,分別係A機車之前輪與B機車之後車身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7頁);另B機車之右側排氣管防燙蓋確有破裂,並有一側鬆脫而接觸地面等節,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自B機車之車損情形,顯見案發時B機車右後車身受A機車前車輪撞擊之力道非輕。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確受有右膝蓋腫脹、右小腿瘀青、左手擦傷等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同院106年5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556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1至96頁)。復告訴人就上揭其騎乘B機車沿○○街往○○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被告騎乘A機車自○○街000巷逆向駛出,向左閃避不及,右後車身仍遭A機車前輪撞擊等案發經過,相距業近1年,證述仍前後一致並為綦詳,且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最重法定本刑均為7年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復核與上開驗傷診斷書、車損照片所彰之情狀吻合,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於左轉直行在○○街往○○街方向後,因告訴人逆向超車,2機車始在公車後半車身處發生碰撞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5月21日案發當日警詢時陳稱:伊騎乘A機車自○○街000巷駛出,左方有1公車正在停靠,伊視線被遮住,欲左轉時即遭左方越過中央車道線之B機車撞上,伊當時時速約20公里,事發突然伊來不及反應,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已自承係「欲左轉時」與B機車發生擦撞,且當時因視線遭左方公車遮擋,未發現告訴人,也來不及反應等節,衡以該次警詢距事發最近,印象理應最為深刻,且較未受外界干擾或衡量利弊得失之情事,故其該次警詢之供述,自具有較高之可信性;且其嗣於同年6月11日警詢時,亦陳稱「要轉彎時」2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均非表示業已直行後始與告訴人機車碰撞;甚者,14路公車之車體長度為1,216公分,有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106年6月23日大都會保字第1060626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5頁),是已逾12公尺,倘2機車係在公車後半部處始發生擦撞,則被告於左轉後至少已直行6公尺,此時,被告豈有2次於警詢時均稱「欲左轉時」發生碰撞之理,顯見其上揭所辯,為事後圖卸之詞,洵難採信。益徵告訴人所指被告逆向駛出○○街000巷後,於左轉之際,2機車即發生碰撞乙節確為屬實。

㈢復被告辯稱○○街000 號前劃有機車停車格,依公車司機駕駛習慣,停靠377 號「○○街」站時,會佔據全部車道,可見案發時伊已在○○街往○○街方向之車道,而告訴人逆向超車始發生擦撞云云,固據其提出該路段之拍攝照片22張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至11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3 頁)。惟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公車司機係以駕駛公車為業務,就上揭規定均應熟悉,是於到站時,自會盡量緊靠右側路緣,以保護乘客上下車安全及後方交通順暢,並避免違反交通法規而遭處罰鍰;又長安街往永康街方向之車道寬度為4.7 公尺,○○街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最右緣(即靠近○○街000 巷側)距○○街000巷口則有17.9公尺,而14 路公車之車體寬度則為250公分(即2.5公尺),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6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499287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大都會客運公司106年6月23日大都會保字第1060626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131至133頁、第135頁),是長12.16公尺之14路公車停靠於○○街000號「○○街」站時,尚有17.9公尺之長度可供緊臨路緣靠站,此時,○○街車道仍餘約2.2公尺(計算式:4.7公尺-2.5公尺=2.2公尺)可供後方車輛通行,後方來車即非有逆向超車之必要。至被告所提該路段照片,雖可見公車靠站時,有占據長安街往永康街方向車道一事,惟詳觀照片所示,亦可知係因前方000 巷口轉彎處恰有車輛違規停車,故公車末端始停靠在000 號機車停車格旁,致占用大部分車道(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法官問:你超過公車往右看時,○○街000 巷口路邊有無任何違停車輛?)沒有」、「(法官問:公車當時停放其車頭有無超過○○街000 巷口?)沒有佔用到巷口,都是在○○街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1至182頁),可知事發當時巷口並無違停之車輛;再者,倘案發時公車係停靠在000 號機車停車格旁,即與000巷口存有相當距離,則被告自000巷口駛出時,其視角自可注意○○街往○○街方向有無來車輛逆向駛來,並有機會避免2 機車相撞,尚無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視線遭左方公車遮住、沒有發現對方、來不及反應等語之可能,堪認案發時○○街000 巷轉彎處應無違停車輛,而公車向右停靠路緣時車頭較接近巷口,致被告駛出時因視角較小,無法查見B機車自公車左側駛來,未及反應而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信。

㈣另被告辯稱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事故後A 機車係停放在○○街000 號對面幼稚園之鐵門前,可見撞擊地點並非在○○街000 巷口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照片是交通隊到場後移動車輛拍攝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案發時伊時速約20 公里,來不及反應,又事故後車輛有移動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2機車碰撞後A機車左車身有倒地,伊亦向左倒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7 頁);再觀以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事故後A 機車係停放在幼稚園鐵門前,B機車則停在○○街000巷口之對向處等情(見偵字卷第16至24 頁),是被告左轉時既以前車頭撞擊B機車之後車身,且仍有一定速度,則2機車撞擊後,A機車依力學之慣性即可能繼續向左滑行,且於警方拍攝照片時,2 機車已遭移動,並相隔1段距離,顯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即非2機車最初撞擊之位置。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並未倒地,且拒上救護車,隔天始自行就醫,其左手挫傷等傷勢如何造成,自屬可疑云云。惟參以事故後B機車左側排氣管防燙蓋已破裂、並有1側掉落著地,顯見B機車受撞擊力道非輕,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依車禍發生狀況,若有一些輕微擦傷是合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則告訴人稱其緊急煞車,又車身遭大力撞擊,身體劇烈晃動因而碰撞車身,致受有右膝蓋腫脹、右小腿瘀青、左手擦傷等傷勢,即非無據。再者,告訴人案發當日晚間8時21 分在新北市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詢完畢後(見偵字卷第15頁),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11 分許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有該院106年5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556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91至96頁),是告訴人尚無遲至隔日始就醫而有可疑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自應知上開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未注意,逕自逆向駛出○○街000巷之單行道巷道,甫行經○○街000巷與○○街巷口之際,即撞擊沿○○街往○○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 機車,足見被告顯有疏於未遵守標線指示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標線自單行道逆向駛出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2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16531號函及所附105年12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52296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844730 號覆議結論函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129至130 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㈦另被告以告訴人前有多件於行車時故意挑釁激怒他人,致他人作出不理性行為,告訴人即對他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提出不合理民事求償之案件,本案亦可能係告訴人故意製造事端云云,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2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203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小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參以上揭判決內容,多係告訴人於行車時鳴按喇叭、或騎乘機車時濺出水花濺溼他人衣物,而遭他人辱罵穢語或毆打,尚無告訴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之情事;至告訴人事後對各該案件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其請求金額是否合理,仍需待法院為判斷,自無足憑此推認本件事故即係告訴人所故意肇致。是被告此一辯解,亦無足憑採。

㈧至輔佐人聲請將本案另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警察大學、成功大學鑑定,以釐清肇事原因,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鑑定之制度,對於待證事項有無送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為鑑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是本件綜合前開證據,本院已可得以確信,事證已明,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另輔佐人聲請調閱○○街與○○街000 巷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傳喚案發時停靠該處之14路公車司機到庭陳述事發經過等節。經本院分別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大都會客運公司上節,蘆洲分局函覆:車禍現場並無監視器等語;大都會客運公司則函覆:14路線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逾保存時限而覆蓋,無從得知是否於本件案發時有停靠該站,故無法提供該段時間停靠該站之駕駛員相關資料及影像等語,有蘆洲分局106年5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49363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大都會客運公司106年6月23日大都會保字第106062673 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5至127頁、第135 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可能,亦予敘明。

㈩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蘆洲分局警員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有本院106年3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1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騎乘機車率而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另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100 萬0,920 元,且欲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逕處理而未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