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子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102 年度簡字第62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子安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安迄今未與告訴人謝建昇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按鳴喇叭,即以髒話謾罵,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尚非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於警詢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具焦慮症之身心狀態,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被告坦承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始判處被告罰金3 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自應待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範圍,同難執此即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