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告
謝建昇
被告
呂祥暐
訴訟代理人
方華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 巷與長安街交岔路口之際,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沿長安街375 巷逆向駛出欲左轉往長安街方向騎乘,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街往永康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蓋腫脹、右小腿瘀青、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711 號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下同)92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未檢附單據,其請求無理由;又被告有請求調解,原告均未到場並揚言告到底,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再者,利息起算日應以民事判決確定後開始起算,且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誠屬過高,應以臺灣銀行公告之利率為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47 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對其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亦不爭執,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原告支付2 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及驗傷單費用共計920 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參。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賠償機能、制裁加害人或滿足被害人之實際效果),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之評價。經核被告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右膝蓋腫脹、右小腿瘀青、左手擦傷」之傷害,不得謂原告就此身體健康權侵害,精神上無相當痛苦,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70年生,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105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約19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暨被告為84年生,現就讀科技大學,另擔任臨時店員,月薪約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5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約2 萬5 千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偵查卷宗所附原告個人資料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 萬8 千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原告支付2 萬元,於該判決理由並載明:「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告訴人2萬元,亦得於同一金額內發生清償之效果」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原告拒絕受領上開2 萬元,業於107 年7 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書可按,茲屬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當可認定。又原告就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1 萬8 千元,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至107 年7 月18日止,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186 元(計算式:18,0005%×(1 +116 365)=1,1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被告前開已於107 年7 月18日賠償之金額,是原告對被告已無餘額得為請求,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9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