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808號
- 原告
- 謝建昇
- 被告
- 陳宏軒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任
李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菁埔1之66號,適原告駕駛自小貨車亦行經至該處,被告因不滿原告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左手比中指2次之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4345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434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05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復被告俱不爭執確有以左手比中指2次之方式侮辱原告乙節,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左手比中指2次之方式侮辱原告,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名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任職送貨司機,平均月薪為4萬元,104年度給付總額25萬餘元,名下無房地產;被告現為科技大學學生、無收入,名下無房地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於事後確有表達道歉、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2,000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