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764號
- 法定代理人
- 蕭新才
- 法定代理人
- 汪李珍
- 法定代理人
- 李慧敏
- 被告
- 卓梅甘
- 訴訟代理人
- 翁聰安
- 複代理人
- 陳秋嬌
- 被告
- 関新欉
- 訴訟代理人
- 翁聰安
- 複代理人
- 陳秋嬌
- 被告
- 劉美英
翁聰安
陳秋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各壹仟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就被告卓梅甘、関新欉、劉美英分別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惟查原告對被告三人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管理費請求之基本事實,且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揭規定命其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卓梅甘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1 巷2 弄22號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本社區地下室編號6 號之汽車停車位,依本社區民國99年9 月18日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社區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月一律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準此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9年6 月止,總計應繳付上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37,200元,惟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99年6月止,僅以每月600 元繳付上開車位管理費,共計19,200元,與上開決議應繳付費用不符,累計尚積欠上開車位管理費18,000元未付,嗣經原告於99年11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本社區住戶規約及上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欠繳之上開車位管理費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関新欉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1 號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本社區地下室編號3號之汽車停車位,依本社區99年9 月18日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社區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月一律收取管理費1,200 元,準此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9年6 月止,總計應繳付上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37,200元,惟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99年6 月止,僅以每月600 元繳付上開車位管理費,共計19,200元,與上開決議應繳付費用不符,累計積欠上開車位管理費18,000元未付,經抵銷其代墊之裁判費用8,668 元,核計尚積欠9,332 元,嗣經原告於99年11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本社區住戶規約及上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欠繳之上開車位管理費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劉美英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1 巷14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本社區地下室編號4 號之汽車停車位,依本社區99年9 月18日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社區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月一律收取管理費1,200 元,準此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9年6 月止,總計應繳付上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37,200元,惟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99年6 月止,僅以每月600 元繳付上開車位管理費,共計19,200元,與上開決議應繳付費用不符,累計尚積欠上開車位管理費18,000元未付,嗣經原告於99年11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本社區住戶規約及上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欠繳之上開車位管理費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並提出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99年9 月18日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所確認無效者乃原告社區97年12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本件原告所據之99年9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二事,非同一事件,不容混淆。
⒉原告社區於99年9 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過公平、公開、公正、理性程序討論,表決通過系爭決議,並無被告所謂多數暴力或濫用權利之情。況被告如對該系爭決議持反對意見,自應依社區規約第3 條第3項第4 款規定,於系爭決議送達後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惟被告並未提出書面反對意見,僅一味抵制拒繳管理費,造成原告社區收支困難,嚴重影響住戶權益。
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規約按住家或停車位之使用性質不同,而採取不同收費標準之管理費,應為法之所許。本件系爭決議固係作成汽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1,200 元之決議,惟此係基於原告社區之汽車停車位須負擔龐大之人事管理、維護修繕、清潔及其他必要經常或臨時開銷,有其需求性與必要性,因而按社區住家、停車位之使用性質不同,採取不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合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權利濫用可言。況原告社區目前41位汽車停車位住戶,已有6 戶已依系爭決議繳清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亦見系爭決議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並無被告所稱之多數暴力或權利濫用之情。
⒋原告社區自95年10月28日即已制定規約,規定社區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2,050 元,而被告関新欉、卓梅甘、劉美英分別自85年、86年、92年起即為社區住戶之一,對上揭規定當已明確知悉,其後復於96年購得系爭停車位,應已預見規約內容而應受其拘束。今系爭決議復將汽車停車位管理費調降為每月1,200 元,乃屬有利於被告之變更,被告猶爭執之,顯有違誠信。
⒌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作成「每個停車位先繳付管理費600 元,待訴訟結果多退少補」之決議,被告此之主張容有謬誤,原告否認之。
⒍依原告社區96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社區收入支出統計表資料核算,原告社區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相關費用支出,每月「固定支出」包括:⑴保全人事服務費(含24小時保全警衛輪班駐守、監看監視器、管理人員服務、夜間巡視地下室、早上指揮交通、環境清潔等):99年9 月前支出金額180,000 元,99年10月後(取消夜間巡視地下室、早上指揮交通等項)支出金額152,650 元;⑵公共電費(含1 樓大廳中庭夜間開燈、地下室全天開燈、地下室鐵捲門用電等):6,000 元至8,000 元不等;⑶環境消毒費用:換算每月867 元;⑷監視器系統保養費用:換算每月2,400 元。每月「非固定支出」包括:⑴地下室車道鐵捲門及紅綠燈號、遙控器等購置與修繕費用(96年12月至99年12月累計共支出102,900 元);⑵地下室發電機修繕費用(同上開期間累計共支出84,830元);⑶地下室大掃除及消毒費用(同上開期間累計共支出32,000元);⑷監視系統裝置與修繕費用(同上開期間累計共支出127,099 元);⑸雜項事務支出費用(含地下停車場車位鎖、壓克力牌、緊急照明燈維修、線路查修款、馬達換新、車位上方管道修繕、巡航力科技、機電保養、排水工程等項,同上開期間累計共支出63,905元);⑹其他費用支出(含對於拒繳停車位管理費之催繳作業費,如存證信函郵資、支付命令程序處理費用等,同上開期間累計共支出39,914元)。再依上開各項目費用服務範圍、汽車停車位使用面積占地下室面積比例2/3 ,核計汽車停車位應分擔比例金額,即每月固定支出費用部分,99年9 月前核計原告社區汽車停車位每月應分擔比例金額為63,756元,99年10月後每月應分擔比例金額為37,678元;每月非固定支出費用部分,依上開總額及汽車停車位應分擔比例換算,平均每月應分擔支出7,334 元。合計上開汽車停車位應分擔每月固定支出與非固定支出費用,99年9 月前為71,090元,99年10月後為45,012元。是依系爭決議汽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1,200 元計之,原告社區共41位汽車停車位,合計每月管理費收入為49,200元,此與上開所述99年10月後核計之原告社區汽車停車位每月應分擔之費用金額45,012元相當,並無明顯超收或過高之情。
⒎否認被告提出之原告社區附近社區汽車停車位收費狀況調查表形式上之真正,蓋經原告向被告所列舉附近社區調查結果,被告所製作調查表內容與事實尚有不符,且被告所列舉附近社區之住戶總數與車位總數比例,與原告社區之比例相差懸殊,顯有差異,自難據以認定原告社區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有過高之情。
⒏又被告所引原告社區97年6 月4 日關於該社區97年下半年度編號42至49號公有汽車停車位登記抽籤公告部分,係為救濟當時汽車停車位所有人拒繳管理費致收入短缺所為,與本件被告情形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該增設車位出租,已於98年度由原告決議廢止不再增設出租,被告猶執此主張管理費之差別待遇,即屬無據。
⒐再原告社區自95年10月28日即已制定規約,規定社區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2,050 元,並非未為規定,今系爭決議將汽車停車位管理費調降為每月1,200 元,係就95年10月28日已制定之舊規約,作有利於被告之變更,被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⒑另原告另案依本件系爭決議,訴請另一本社區汽車停車位使用住戶溫在民給付欠繳管理費事件,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板小字第439 號、100 年度小上字第85號等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溫在民應給付上開欠繳管理費確定在案,應對本件有既判力或爭點效。
⒒本件系爭決議之計算基礎,係依上述原告社區96年12月至99年12月之收入支出統計表。原告於99年9 月3 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收費,應符合「使用者付費」及「收支平衡」原則,並決議於99年9 月11日召開該社區99年度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是否同意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月收費1,250 元。原告於99年9 月9 日召開9 月份例行會議,會議中決議將汽車停車位所有人連署要求之「授權管委會派代表與車位所有權人代表由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訂定合理停車位管理費」提案,納入99年度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項之一。原告於99年9 月14日再召開臨時會議,參考鄭肇基主任委員於99年9 月3 日臨時會議核算之汽車停車位收費標準,決議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月收費1,200 元,作為將於99年9 月18日召開之99年度第4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選項之一。原告社區於99年9 月18日召開之99年度第4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月收費1,200 元。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7 日召開10月份例行會議,會議記錄載明「投票結果通過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並依照本社區規約第3 條規定公告7 日,無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反對意見,於99年10月5 日以(99)翠管字第116 號通知書告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本決議案正式生效」。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作成過程均係合法正當,且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係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使用者付費」及「收支平衡」原則,實際核算汽車停車位收費標準每月1,200 元為合宜適當後,再經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並無被告所稱權利濫用或收費過高之情。且系爭決議作成後,原告亦確實依社區規約第3 條規定,將系爭決議加以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份例行會議可考,亦無被告所稱系爭決議並未送達之情。
⒓並提出原告社區98年12月12日社區規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95年10月28日社區規約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96年11月至99年12月停車管理費收款、未收款統計表、原告社區96年12月起至99年12月之社區收入支出統計表、本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439號、100 年度小上字第85號等民事判決、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99年9 月3 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99年9月9 日會議記錄、99年9 月14日第三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99年10月7 日99年10月份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該條但書固授權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另訂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標準,惟該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利,且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絕非可任所欲為,亦即有關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所約定之分擔方式,若無充分理由、合法依據,自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平原則,否則無異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藉由多數決之法律手段,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任意形成對自己較為有利,對絕對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不應由其負擔之費用,以圖利其他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此顯與法律秩序之公平、比例原則有違,而屬權利濫用。本件本社區共154戶,而汽車停車位僅有41位,分屬38位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相對處於絕對劣勢,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定本社區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時,竟以多數暴力決議以高達每月2,050 元、1,250 元兩種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高於鄰近社區平面車位每月約200 元至400 元不等之管理費甚多,顯屬權利濫用,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嗣經部分汽車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提起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決議無效之訴訟,業經鈞院以98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上開決議無效,並於99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而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亦決議每位汽車停車位先繳付每月管理費600 元,待訴訟結果後多退少補,而約定專用使用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均按時繳付每月600 元之管理費。詎原告於上開訴訟敗訴後,復於99年9 月1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度以多數濫權之方式,決議每位汽車停車位每月一律繳付1,200 元之管理費,且溯及既往適用,不僅高於鄰近社區平面汽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200 元至400 元不等之行情,顯屬過高,違反比例原則,且如以每位汽車停車位約6 坪折算,每坪汽車停車位管理費高達200 元,而本社區住宅之管理費每月係以每坪40元計之,兩者相較相差5 倍之多,又本社區原有8 個違法增設之停車位(編號為42至49號),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租金2,400 元,每月管理費600 元,亦與被告上開停車位收取之管理費有不同價差,且被告係以市價向建商或前手購買取得上開停車位之持分及約定專用權,卻仍須過度負擔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公共費用之支出,絕非事理之平。況系爭決議於決議前或討論時,非但未說明上開汽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金額計算標準,反於開會通知上強調「如不出席,有關地下室以後停車位收費標準,住戶需共同承擔一切責任」等負面用語,鼓吹多數未購車位住戶投下同意票,自屬權利濫用甚明,其決議過程內容與前開無效決議如出一轍,從未考量公平、比例原則通盤妥適制定各住戶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之標準,使居於絕對少數之購買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不應由其負擔之費用,以圖利其他多數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顯係多數人權利之行使,以損害少數之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自屬無效。
㈡另系爭決議係於99年9 月18日作成,卻溯及既往適用於96年12月至99年6 月,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有違。查系爭決議於決議時有二提案,第一案為「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第二案為「授權管委會派代表與車位所有權人代表由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訂定合理停車位管理費」,最後決議採上開第一案,而該第一案內容並未表明可溯及既往適用之任何文字,如系爭決議要溯及適用,勢必會於提案上明確表明,此由原告99年9 月3 日臨時會議記錄觀之,原擬議案「地下室41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50 元,並且追溯既往。」,至系爭決議表決議案第一案內容卻已將「追溯既往」文字刪除,亦屬甚明,是原告以系爭決議為據,追溯適用而為本件之請求,顯屬違法。
㈢又本件系爭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比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就同一議案所為之第二次決議,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但查本件系爭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尚未成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尚未成立之決議而為本件之請求。
㈣並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該社區於99年9 月11日召開99年度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99年9 月18日召開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97年6 月4 日關於該社區97年下半年度編號42至49號公有汽車停車位登記抽籤公告、該社區附近社區汽車停車位收費狀況調查表、新北市○○區○○路「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0月份某住戶管理費繳款單(公共管理費2,070 元、停車場管理費200 元)、新北市○○區○○路「春日河畔」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份某住戶收費明細表(管理費3,585 元、車位清潔費300 元、機械車位保養費及清潔費共600 元)、新北市○○區○○路「百年好合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至2 月份某住戶收據(車位管理費每月300 元×2 個月=600 元)、新北市○○區○○路「銀河水都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某住戶管理費收據(管理費4,267 元、平面車位清潔維護費每月300 元)、新北市○○區○○街「冠德住易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某住戶平面停車位收據(300 元)、新北市○○區○○路「雙合邑社區」100 年9 至12月管理費收據4 紙(每月管理費3,546 元、平面車位管理費200 元)、新北市○○區○○街「皇家豪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某住戶管理費收據(管理費2,130元、汽車位管理費200 元)、新北市○○區○○街「福滿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管理費收費證明(管理費1,660 元、汽車停車清潔費300 元)、99年9 月18日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9年9 月3 日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99年9 月14日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份第三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等影本為據。
㈤對原告陳述之再答辯:
⒈原告上開主張係依社區支出收入表為據核算制定系爭決議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1,200 元,惟查原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過程,從未提出以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訂定合理停車位管理費之標準,而係由原告任意決定,至原告上開所主張依社區支出收入表核算之說明,則係於上開系爭決議後逾七個月,臨訟始行提出。本件系爭汽車停車位管理費金額,前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認定原制定之每月管理費2,050 元、1,250 元決議為無效,原告就此並未上訴,顯見亦認1,250元之管理費金額過高,然系爭決議竟僅減少50元,重新決議以1,200 元為適當,可見原告僅係為規避前案確定判決所認系爭管理費金額1,250 元無效之爭點效,而改定1,200 元,並非依據公平、比例原則而制定。復由99年9 月3 日原告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觀之,當時主任委員鄭肇基報告稱「估計每月應該至少要有30萬元收入,社區始能收支平衡,目前每月管理費收入22萬元,機車車位收入2 萬元,兩者合計24萬元,尚缺6 萬元,....每月6 萬元由41車位平均分擔,每一車位應行負擔1,250 元。」,可見當時汽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1,250 元之計算基準,並非如同原告主張係依社區支出收入表為據核算制定,而係將社區收支之不足額全數歸由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負擔,衡其目的係專以不增加住戶管理費為目標,顯有由少數汽車停車位所有權人負擔高額管理費,而由多數社區住戶負擔少額管理費之情事,已屬權利濫用甚明,其後系爭決議率訂每位汽車停車位管理費為1,200 元,亦係同情,並非依據公平、比例原則通盤檢討所訂。
⒉再原告上開所主張係依社區支出收入表為據核算制定系爭決議汽車停車位管理費1,200 元之說明內容及分擔比例,亦有諸多錯誤及顯不公平之處,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汽車停車位管理費為1,200元為合理云云,即非可採。
⑴原告主張社區汽車停車位使用面積占地下室面積比例為2/3 ,而依此比例計算汽車停車位使用住戶應分擔金額,惟查社區汽車停車位使用面積實際僅占地下室面積1/3 。按本社區地下室建號為中和區○○段2212建號,總面積為2,025 平方公尺(換算約612.56坪),而汽車停車位共41位,每車位大小均一,建物持分均為82/10000,核算每車位面積為16.605平方公尺(換算約5.02坪),41位車位總面積則為205.82坪,占地下室總面積612.56坪約為1/3 ,原告主張汽車停車位面積占地下室面積2/3,並非事實。
⑵又本社區地下室除41位汽車停車位外,尚有機車停車位117 位、腳踏車停車區○○○○道、防空避難空間、電箱設備、水電管線、游泳池空間、公用廁所等公共空間,均屬全體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且社區各住戶通往地下室之管道並未設有任何限制。
⑶再原告上開主張每月固定支出之保全人事費用分擔比例部分:原告將此費用1/3 歸由地下室負擔,非事理之平。蓋本社區含地下室共八層,住戶154 戶,社區保全服務櫃臺及監視器設備等均設在一樓中庭,地下室並無任何保全人員設置,而管理人員之工作,諸如安全巡邏、監視社區內外動態、衛生維護、訪客物品進出管制及服務、收發信服務、協助社區住戶解決問題及有關社區一切安全防護及建物秩序維護事項,均係為全體社區住戶服務,如依平等原則,地下室應依樓層比例負擔1/8 ,原告主張此保全費用應由地下室負擔1/2 或1/3 ,顯係刻意增加地下室應負擔之費用以遂行其權利濫用之目的;另此以汽車停車位占地下室面積2/3 比例計算分擔金額,依上所述,亦屬有誤。
⑷又原告上開主張每月固定支出之公共電費、環境消毒等費用部分,均以汽車停車位占地下室面積2/3 比例計算分擔金額,依上所述,亦屬有誤。
⑸另原告上開主張每月固定支出之監視器系統保養費用部分:經查本社區地下室監視器11支,一樓17支,共28支,地下室分擔比例應為11/28 ,並非1/2 ;又其以汽車停車位占地下室面積2/3 比例計算分擔金額,依上所述,亦屬有誤。
⑹又原告上開主張每月非固定支出之地下室車道、鐵捲門修繕等費用部分:本社區地下室除41位汽車停車位外,尚有117 位機車停車位及腳踏車停放空間,上開住戶均有遙控器共同使用地下室鐵捲門及車道,原告主張汽車停車位須負擔2/3 比例,並不合理,應以遙控器數量比例來認定,如以汽、機車遙控器數量計算,汽車停車位應負擔比例為41/158。
⑺再原告上開主張每月非固定支出之地下室發電機修繕費用部分:按地下室發電機係供全體住戶使用,並非地下室所專用,僅係其設置位置位於地下室,其維修費用並非地下室費用,認地下室應依樓層比例負擔1/8 ;又其以汽車停車位占地下室面積2/3 比例計算分擔金額,依上所述,亦屬有誤。
⑻另原告上開主張每月非固定支出之地下室大掃除及消毒、雜項事務支出等費用部分:其均以汽車停車位占地下室面積2/3 比例計算分擔金額,依上所述,亦屬有誤。
⑼又原告上開主張每月非固定支出之監視器系統裝置及修繕等費用部分:同上所述,本社區地下室監視器11支,一樓17支,共28支,地下室分擔比例應為11/28,並非1/2 ;又其以汽車停車位占地下室面積2/3 比例計算分擔金額,依上所述,亦屬有誤。
⑽再原告上開主張每月非固定支出之其他費用支出部分:於前案訴訟中,原告對全部汽車停車位使用住戶催繳高額管理費及發支付命令而繳納之裁判費、郵務費用等,係屬行政費用,並非地下室之費用,且原告最後受敗訴判決確定,係原告權利濫用制定高額管理費,本不應催繳而催繳,該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綜上,依被告上開所述核算,本社區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月應分擔支出費用為10,117元(即每月應分擔固定支出7,986 元+每月應分擔非固定支出2,131 元),以41位汽車停車位平均計算,每位汽車停車位應收之管理費應為247 元,此金額與鄰近社區收取之管理費相當,且如以社區住戶住宅管理費每坪40元計算,每位汽車停車位以6 坪計算,其管理費為240 元,相較亦屬相當。因此本件系爭決議以多數暴力制定之每月汽車停車位管理費高達1,200 元,顯不符公平、比例原則,應屬權利濫用。
⒊另原告上開提出之「附近社區汽車停車位收費情況統計表」內容,刻意將機械停車位與平面停車位之管理費混淆,並非可採。蓋社區內如有平面停車位與機械停車位者,因機械停車位須定期保養及後續維修之問題,因之會收取較平面停車位較高之管理費,以符收支,而本件社區汽車停車位均為平面停車位,竟制定高達1,200 元管理費,與附近社區平面停車位相比,顯屬過高。
⒋原告另案依本件系爭決議,訴請另一本社區汽車停車位使用住戶溫在民給付欠繳管理費事件,雖經鈞院以100年度板小字第439 號、100 年度小上字第85號等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溫在民應給付上開欠繳管理費確定在案,惟該案於本件當事人不同,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且該案亦未審究系爭決議是否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問題。
⒌並提出被告卓梅甘、関新欉等系爭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該社區99年9 月18日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9年9 月3 日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99年9 月14日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份第三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等影本及該社區地下室現場照片等為據。
四、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社區98年12月12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亦比照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規定有「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管理費之調漲或調降、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共基金之動支,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㈡一般社區事務之決議,....。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㈣前款決議之會議記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是按上揭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第2 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此為法律明文規定之成立要件(參見內政部95年2 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亦採相同意旨)。查本件系爭決議,係因原告社區原於97年12月20日翠堤香檳廣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B)專有停車格計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14、15、16、20、21、22、23、25、26、27、29、30、34、35、36、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新臺幣2050元。(C )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7、18、19、24、28、31、32、33、41共10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新臺幣1250元」部分之決議,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無效後,經原告開會討論後續處理因應方式,決議不就上開民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並訂於99年9 月11日召開該社區99年度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流會則於99年9 月18日再召開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呈二議案「㈠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㈡授權管委會派代表與車位所有權人代表由中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訂定合理停車位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重新決議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其後99年9 月11日召開之99年度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與會人數不足而流會,繼而於99年9 月18日就上開同一議案再召開同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54 人中100 人出席,出席人數中之52人同意採取第㈠議案「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因而作成系爭決議,有兩造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上開99年9 月3 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99年9 月9 日會議記錄、99年9 月14日第三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99年9月18日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固合於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及原告社區上開規約之規定,但被告上開抗辯:本件系爭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尚未成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尚未成立之決議而為本件之請求等語,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主張系爭決議作成後,原告確實有依社區規約第3 條規定,將系爭決議加以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7 日召開之99年10月份例行會議記錄影本為憑。惟查,原告除提出之上開99年10月份會議記錄外,並未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會議記錄並不足以具體證明原告作成系爭決議後,確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該社區規約第3 條第㈣項之規定,將該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之事實,況觀之原告上開會議記錄工作報告中所載「投票結果通過地下室汽車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管理費。並依照本社區規約第3 條規定公告七日,無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反對意見,於99年10月5 日以(99)翠管字第116 號通知書告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本決議案正式生效。」內容,亦見原告僅以公告七日方式告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送達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是綜上所述,被告既抗辯原告作成系爭決議後,未依法及社區規約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而原告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確認其有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從而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更無從認定書面反對意見有無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決議已視為成立。準此,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決議尚未成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尚未成立之決議而為本件之請求等語,尚非無理由,而原告依系爭尚未成立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主張欠繳之管理費,自屬無據,應無理由。
㈡次查,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決議業已成立,惟依上述其通過之決議內容係「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並未載有溯及既往適用,原告得依系爭決議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1,200 元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依該決議內容所示,亦應係自該決議成立後之管理費,是本件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決議成立前亦按該收費標準之管理費,係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陳稱:系爭決議係為就舊規約規定之系爭管理費作調降,且係因原告社區原於97年12月20日就系爭管理費之決議前案經確認無效而為後續處理因應方案,且原告原擬收取1,250 元管理費議案,載有追溯既往,自可得知系爭決議有溯及既往之適用云云,但查系爭決議之議案內容確實僅載有「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並未載明有追溯既往之適用,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如何判斷得知該議案內容究係有意未載追溯既往適用,抑係無意疏漏未載,況相對於原告討論議案之會議記錄,所載預擬議案「地下室41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50 元,並且追溯既往」明確內容,系爭決議議案內容亦易令人認知係有意刪除追溯既往之適用,是系爭決議內容自應以其明載之內容為準,尚難以自行推斷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可知悉之內容,而擅加擴張解讀主張。
㈢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有關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原則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落實平等原則,固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各公寓大廈之個別具體情況、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差異性,另行規定為差別之收費標準,以求合乎實質之公平原則,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如另為管理費差別收費標準之規定,其考量因素亦不得恣意為之,仍須與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有合理之連結,且不可過度偏離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適用之標準,悖離實質之公平、比例原則,始為適當。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及合法依據,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其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雖其決議性質上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但可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對住戶有其拘束力存在,是其決議於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相對之利害關係衝突時,即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藉由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自仍應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是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認為無效。經查:
⑴本件系爭決議內容議案討論形成之過程,經查原告係以原告社區原於97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上開部分決議,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無效後,開會討論後續處理因應方式,經原告主任委員報告依該社區98年度支出,扣除非正常支出,估計每月至少應有30萬元收入,始能收支平衡,以目前每月住宅管理費收入22萬元、機車車位收入2 萬元計算,尚缺6 萬元,又因地下室一向均有電費、鐵捲門維修、監控系統維護、總幹事代為收費之勞務支出、清潔工、漏水維修、地面維修、牆面粉刷等定期與不定期支出,平均每月約7 至8 萬元,而社區有154 戶,地下室有41車位,故地下室之支出應由使用者付費,考量社區收支平衡需求,每月收支缺額6 萬元,應由41汽車車位平均分擔,每車位每月應負擔1,250 元,因而原擬議案為「地下室41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50 元,並且追溯既往。」,其後經徵詢前案律師法律意見,認不宜再採前案經確認無效之收費標準,復依上開原告主任委員報告意旨,討論提出1,200 元、1,500 元兩種收費標準,表決後改以1,200 元為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99年9 月3 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9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99年9 月9 日會議記錄、99年9 月14日第三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按。依上所述,足見原告於擬定系爭決議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金額,並未翔實核算系爭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差別收費之標準何在,僅係以原告社區98年收支估算,因收支缺額6 萬元,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收支平衡為由,缺額全數獨由系爭汽車停車位使用住戶分擔,況其所稱使用者付費理由,係以「因地下室一向均有電費、鐵捲門維修、監控系統維護、總幹事代為收費之勞務支出、清潔工、漏水維修、地面維修、牆面粉刷等定期與不定期支出,平均每月約7 至8 萬元,而社區有154 戶,地下室有41車位,故地下室之支出應由使用者付費」云云,惟依兩造上開所述,顯見該社區地下室並非係獨由系爭汽車停車位使用住戶專用之封閉空間,且所述地下室電費、鐵捲門維修、監控系統維護、總幹事代為收費之勞務支出、清潔工、漏水維修、地面維修、牆面粉刷等支出,顯亦非應由汽車停車位使用住戶單獨負擔之費用,何以該社區收支缺額6 萬元要獨由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住戶分攤,原告上述理由,實難公平合理。是系爭決議所定之系爭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收費金額,顯無實據,自有違上述之實質公平、比例原則,難認有理由。
⑵原告雖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上開原告社區96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社區收入支出統計表資料,核算說明系爭決議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依據。但查,其上開說明所據,核與原告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不符,顯見其上開主張核算標準係於本件臨訟所提出,並非於系爭決議議案決定前所據之核算資料。況查,其後提出之上開核算資料中,所據支出項目如每月固定支出中之保全人員服務費、公共電費、環境消毒費用、每月非固定支出中之地下室車道鐵捲門、燈號、遙控器、大掃除及消毒、監視系統、雜項、其他催討管理費費用等諸多費用,衡諸該社區地下室除系爭41位汽車停車位外,尚有機車停車位117 位、腳踏車停車區○○○○道、防空避難空間、電箱設備、水電管線、游泳池空間、公用廁所等公共空間,均屬全體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且社區各住戶通往地下室之管道並未設有任何限制,該地下室並非封閉由系爭汽車停車位住戶專用之區域,是其僅按系爭汽車停車位使用面積占有地下室面積比例,核算增加系爭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亦有悖上開公平、比例原則。再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汽車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狀、該地下室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核算,系爭汽車停車位使用面積約僅占該社區地下室之1/3 ,原告據以系爭汽車停車位使用面積占該社區地下室之2/3核算系爭汽車停車位應分擔之管理費金額,顯亦有誤,自難採認。
⑶再據被告提出之該社區附近社區汽車停車位收費狀況調查表、新北市○○區○○路「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0月份某住戶管理費繳款單(公共管理費2,070 元、停車場管理費200 元)、新北市○○區○○路「春日河畔」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份某住戶收費明細表(管理費3,585 元、車位清潔費300 元、機械車位保養費及清潔費共600 元)、新北市○○區○○路「百年好合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至2 月份某住戶收據(車位管理費每月300 元×2 個月=600 元)、新北市○○區○○路「銀河水都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某住戶管理費收據(管理費4,267 元、平面車位清潔維護費每月300 元)、新北市○○區○○街「冠德住易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某住戶平面停車位收據(300元)、新北市○○區○○路「雙合邑社區」100 年9 至12月管理費收據4 紙(每月管理費3,546 元、平面車位管理費200 元)、新北市○○區○○街「皇家豪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某住戶管理費收據(管理費2,130 元、汽車位管理費200 元)、新北市○○區○○街「福滿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管理費收費證明(管理費1,660 元、汽車停車清潔費300 元)等影本為據,亦堪認原告社區系爭決議所訂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1,200 元,顯然高於鄰近社區一般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要難屬合理。原告上開雖另陳稱:否認被告提出之原告社區附近社區汽車停車位收費狀況調查表形式上之真正,蓋經原告向被告所列舉附近社區調查結果,被告所製作調查表內容與事實尚有不符,且被告所列舉附近社區之住戶總數與車位總數比例,與原告社區之比例相差懸殊,顯有差異,自難據以認定原告社區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有過高之情云云,惟被告提出之上開鄰近社區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收費狀況調查表,業據檢附該等社區收費單據為證,堪認屬實,且如依上述系爭汽車停車位係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則分擔計之,並無原告上開所述因住戶總數與車位總數比例不同而有差異,況縱如原告所述,按其比例核計,原告系爭決議所訂之管理費1,200元,亦顯過高,難認合理。
⑷再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社區所發送之99年9 月11日99年度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內容所示,其說明載有「9 月1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攸關各住戶權益,請務必踴躍出席參加,如果不出席,有關於地下室以後停車位收費標準,住戶需共同承擔一切責任。」,觀其內容顯係針對一般無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預設決議立場已有偏頗,難謂非以損害該使用汽車停車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自有違公平法理。
⑸又依上述,原告原係擬以該社區收支缺額6 萬元,獨由系爭汽車停車位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而該缺額6萬元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原則分擔,該社區154 戶各住戶每戶至多增加390 元之管理費,卻為減免增加其他多數無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負擔增加,而全數獨歸由少數之使用汽車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非不得視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⑹依上所述諸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決議之權利行使堪認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自應屬無效。準此,原告據以系爭無效之決議,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即屬無據,為有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其另案依本件系爭決議,訴請另一本社區汽車停車位使用住戶溫在民給付欠繳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板小字第439 號、100 年度小上字第85號等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溫在民應給付上開欠繳管理費確定在案,應對本件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云云。惟該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系爭決議,不能證明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該社區規約第3 條第㈣項之規定,難謂已視為成立;且系爭決議內容並未載有溯及既往,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決議成立前之系爭管理費,亦難認有據;況系爭決議之權利行使,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堪認係以損害少數使用汽車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依法亦應屬無效,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卓梅甘、関新欉、劉美英各應給付本件系爭管理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合併判決均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合併判決之各件訴訟費用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均由原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