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398號
- 原告
- 林信全
- 被告
- 黃如龍
黃如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404號(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487號)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4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辯論時撤回衣服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搭載被告黃如龍及其親友等人,途中因其友人嘔吐噴濺車內,其後被告黃如龍抵達其住處下車時,原告向其要求加收清潔費100 元,詎被告黃如龍心生不滿,竟徒手抓住原告衣領,將原告拖出車外,毆打原告,適被告黃如龍之弟即被告黃如華從其住處下樓,見狀後亦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手有頭部挫傷、肘及前臂挫傷、下肢挫傷及腹部疼痛等傷害。嗣原告經就醫治療後,共支出醫療費用2,305 元、就醫交通費3,500 元,又原告因傷無法營業受有損失26,784元(1,486 元/ 日×18日),並因此受有精神損害,應賠償原告12,000元,上開各項金額總計為44,553元。為此,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日營業收入證明函、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404號被告傷害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件請求固非無據,惟其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核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核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掛號費重複,應予扣除,故實際醫療費用金額應為2,210 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則不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雖提出有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惟查原告住處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成泰中醫診所」就醫,路程僅約400 公尺,此有臺灣大車隊網站估算車資列印資料可參,核其上開傷勢,尚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此交通費請求,尚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㈢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請求18日之營業損失,惟核其自101 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就醫日數共11日,且按原告上開傷勢,尚無行動困難,一般就醫僅需半日,是其營業損失應以5.5 日計算,準此此部分請求以8,173 元(1,486元×5.5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金額則尚非有據。
㈣精神損害部分:查原告確有因被告上開傷害等行為受有不法侵害,而其身體遭被告不法侵害後,亦不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生活亦不免有所影響,是其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非無不合,爰斟酌本件原告被害經過、身體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8,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醫療費用2,210 元、營業損失8,173 元、精神損害8,000 元等金額,合計18,3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