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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6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601號

原告
葉瑞珍
被告
周招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260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所飼養的狗,偶而的狗叫聲造成被告恐懼、心悸及精神恍惚或引起被告身心受創及胸痛等等主張,一而再,再而三地對原告及其兒子即訴外人邱傑和、女兒即訴外人邱郁汝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造成原告夫婦疲於奔命,精神飽受催殘,並且要請假上法院;一方面要面對社區住戶異樣的眼光,另一方面還要應付這些突如其來的官司訴訟,平靜的生活遭受重大的改變,因此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的告訴;以下列舉被告對原告及其兒子邱郁和女兒邱郁汝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的三次訴訟及二次上訴的案號為證:100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100年度小上字第104號經判定上訴駁回。101年度板小字第179號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101年度小上字第49號經判定上訴駁回。101年度板小字第1249號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在歷次的訴訟中既無法舉證原告所飼養的狗,偶而的狗叫聲是噪音,也無法舉證原告所飼養的狗,偶而的狗叫聲,致被告受有非財產上的損害。自始自終,被告只提出許多狗叫聲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而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因「二尖瓣脫垂、胸痛」至醫院診療等情,至其成因為亦未載明狗吠聲,曾致被告病情惡化。然而,經過幾次的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上訴駁回,被告還是以原告所飼養的狗,偶而的狗叫聲為由,告了原告及兒子邱郁傑和女兒邱郁汝第三次,也一樣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相信被告肯定又上訴,雖然原告一時找不到民事裁定書,但原告很肯定該上訴也是判定上訴駁回。被告如此的行為,分明就是以民事訴訟為手段,遂其持續騷擾原告一家人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再再都證實了被告在無法舉證的情況之下,一而再,再而三地對原告及其兒子邱郁傑和女兒邱郁汝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是對原告一家人一再的騷擾,並已造成原告一家人身心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精神撫慰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提出鈞院100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小額民事判決、鈞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鈞院101年度板小字第179號宣示判決筆錄、鈞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鈞院101年度板小字第1249號宣示判決筆錄、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狗叫是妨害安寧,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理由。

(二)原告養的狗之叫聲確實妨害原告居住安寧,故被告先前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嗣後遭鈞院駁回,但這難道是被告的錯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乃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之保障。再者,訴訟上所為之請求,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有無理由、能否舉證、均係造成訴訟成敗與否之因素,然此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訟之權利,是被告提起多件訴訟之結果,縱因法院認為無理由而判決敗訴,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其提起訴訟之手段在客觀上有何不法可言。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所飼養的狗之吠叫聲造成被告恐懼、心悸及精神恍惚或引起被告身心受創及胸痛並侵害居住安寧等同一事由,先後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三次,而本件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案件中,提出DVD3片、照片45張、和解書、道歉啟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公告、診斷證明書、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第三次會議紀錄等為證;於本院101年度板小字第179號案件中,提出光碟7片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於本院101年度第1249號案件中,提出光碟1片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承審法官調查後認定原告所飼養之狗吠叫等情,未達侵害本件被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重大之情形,亦與被告胸痛無因果關係而判決敗訴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為證。惟被告既因其難以容忍原告飼養之狗的吠叫聲,主觀上認原告有侵害其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等情事,本可以提起訴訟之方式以為其權利之伸張或防護,核屬合法正當,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在提起訴訟時,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縱被告先後提起多件訴訟,皆因法院認為無理由而判決敗訴,尚難僅以上開判決結果證明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其提起訴訟之手段在客觀上有何不法可言,揆諸前開規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一再對原告及其兒子邱郁傑和女兒邱郁汝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是對原告一家人的騷擾,並已造成原告一家人身心受創,構成侵權行為,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精神撫慰金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60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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