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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1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179號

原告
王偉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告
柳平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1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98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萬元,業經原告自中國建設銀行轉帳與被告,詎料嗣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且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萬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7日向其借貸人民幣8萬元,並提出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云云,原告雖有收到轉帳憑條所載金額,惟該款項應為原告返還被告為其代墊之款項,兩造間無原告所指消費借貸關係。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庭訊時表示本件借款係因被告公司之油漆工程發生意外致人死傷,因需給付賠償金60萬元而向原告借貸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責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時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被告為支付賠償金而向其借貸,惟未舉證證明且被告否認,依前揭實務見解,應不足採。

(四)因兩造與第三人張斌(四川興格瑞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共同合作經營大陸裝修工程,約定由原告負責裝修設計、監工、擔任工程總負責人及提供資金等,被告則負責財務、承接業務、油漆施工及出資等;第三人張斌則負責施工及提供裝修執照等事項,雙方合作項目包括「成都禾風餐飲有限公司」、「咖啡地帶」及「成都香山苑」之裝修工程,此有原告親筆書立之工程結算書可資證明;惟因嗣後原告因「四川藏寶蟲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裝修工程遭該公司提出索賠要求,卻因無力解決返台並由被告及第三人張斌處理後續事宜,是以,本件兩造與第三人張斌間確有合作大陸裝修工程一事,雙方有資金往來。此外,被告亦曾代原告支付其他款項,兩造間無原告所指消費借貸關係。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賠償而向原告借款云云,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抗辯原告係返還被告代墊款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茲敘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由中國建設銀行轉帳人民幣8萬元與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雖提出轉帳憑條影本1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收到轉帳,惟否認係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四川興格瑞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稅務登記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程結算書、手機簡訊照片、收據、成都永記紅牌商貿易有限公司之支付證明、成都鎧富建材有限公司之支付證明等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的油漆工程發生意外電死2個工人,被告要賠償人民幣60萬元,沒有錢乃向原告借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所提出之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影本上亦未記載轉帳之原因,原告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事實之證據,其主張98年3月7日轉帳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三)被告所提出反證之事證,雖與原告轉帳時間有出入,又被告抗辯之事實,僅係用以動搖法院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之確信,尚無讓法院確信抗辯事實為真實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證人楊天林作證,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轉帳予被告之人民幣8萬元,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8萬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17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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