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
- 原告
- 伍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材山
- 被告
-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6,022 元及遲延利息,審理中因被告已於101 年11月8 日清償給付上開工程款,爰撤回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遲延利息部分則減縮自民國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8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承攬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至15樓工地之室內自然排煙管工程,約定工程款及物料採購總金額為286,022 元,其後原告已於101年4 月24日完工,並經被告確認,被告至遲應於該月份月底結清上開工程款等款項,如簽發支票付款,付款期限可延計至101 年6 月15日止。詎被告拖欠上開工程款等款項,遲不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延宕至101 年11月8 日始簽發支票兌現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款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即101 年11月8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確認訂購單、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發票、施工單、付款支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即101 年11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規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