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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

原告
塗清河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告
劉舜如

上列當事人 101 年度板簡字第 209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6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2年 3 月 26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謝明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民國(下同) 87 年 4 月 28 日簽發、到期日為 88 年 12 月 28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萬元之本票乙紙,嗣於 101 年 1 月 20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101 年度司票字第 425 號),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39812 號)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適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況退萬步言,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⑴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並未適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70 號判例著有明文。

②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伊與訴外人楊吳對於 100年10 月 1 日簽訂讓渡書之約定,顯見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③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14 條定有明文。

④被告既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即 88 年 12 月28 日)三年後(即 100 年 10 月 1 日),始因伊與訴外人楊吳對簽訂讓渡書之約定而受讓並持有系爭本票,並非以票據法所定之轉讓方式(即背書或交付)取得系爭本票,且前開讓渡書復未載明被告係以何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原持有系爭本票之訴外人楊吳對亦因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不能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即票款給付請求權),則依前開票據法第14 條之規定,被告即無從取得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亦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又於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時效消滅後,以非票據法上所定之票據權利轉讓方式(即背書或交付)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對原告行使任何票據上之權利,故兩造間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

⑵退萬步言,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本票係載有到期日(即 88 年 12 月 28 日),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 91 年 12 月 28日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然被告遲至 101 年 1 月 20日始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請求原告給付票款,顯已逾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其對於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時(即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又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關係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票裁定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所以系爭本票現在在彰化地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2月28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算至91年12月28日,即已滿三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1年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
│一  │87.4.28 │   470,000元  │TH070102  │ 88.12.28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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