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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

撤銷買賣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告
林寶玉

      廖達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彥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0051-0000(建地、面積二四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五四八五-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廖達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寶玉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各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林寶玉自101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0450元未清償。詎料被告林寶玉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1年2 月1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0051-0000(建地、面積24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5485-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1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予被告廖達俊而為脫產,斯時被告林寶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寶玉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廖達俊時,既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林寶玉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林寶玉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被告廖達俊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不動產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寶玉持卡消費自101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60450元未清償。而被告林寶玉於101年間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或收入,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竟於101年2月1日將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實際上無償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廖達俊,造成林寶玉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顯然其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寶玉與被告廖達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廖達俊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寶玉與被告廖達俊間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0051-0000(建地、面積24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5485-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1之不動產於101年2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廖達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年2月22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買賣行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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