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 原告
- 林寶玉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被告
- 黃雲雀
- 被告
- 楊隆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隆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建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達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隆榮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雲雀對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苗栗土地),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黃雲雀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楊隆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1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建物(與系爭5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板橋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1 月9日重板登字第836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追加上開聲明之備位請求:楊隆榮應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廖俊達(見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板橋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系爭苗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伊自90年11月19日起登記為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於100 至101 年間擔任為訴外人吃飯皇帝大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吃飯皇帝大公司)掛名負責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伊為脫產而與訴外人廖達俊就系爭板橋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由楊隆榮、黃雲雀(下合稱被告)辦理借名登記事宜,伊與廖達俊遂於101 年2 月1 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達俊。嗣被告以伊之債權人起訴欲撤銷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提議廖達俊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與楊隆榮以資規避,廖達俊遂於101 年11月16日偽以擔保對楊隆榮所負債務,於系爭板橋房地上虛偽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600 萬元抵押權),並製作假金流以此營造其積欠楊隆榮抵押債務500 萬元之假象,復於同年12月18日偽以擔保對楊隆榮所負債務,於系爭板橋房地上虛偽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兼含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600 萬元兼含流抵約定抵押權),嗣廖達俊與楊隆榮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1 月11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隆榮。伊已終止與廖達俊間就系爭板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廖達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或返還不當得利,然廖達俊怠於先行使對楊隆榮之之權利,伊自得代位廖達俊請求,爰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楊隆榮塗銷其與廖達俊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廖達俊與楊隆榮間就系爭板橋房地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廖達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541 條規定、楊隆榮與廖達俊間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或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楊隆榮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與廖達俊或原告,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伊與黃雲雀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伊為避免系爭苗栗土地遭拍賣,於101 年12月11日,與黃雲雀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虛偽登記設定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爰請求確認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黃雲雀塗銷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⒈①先位聲明:楊隆榮應將系爭板橋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1 月9 日重板登字第836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備位聲明:楊隆榮應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與廖達俊或原告。⒉確認黃雲雀對系爭180萬元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⒊黃雲雀應將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楊隆榮不知原告與廖達俊間就系爭板橋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乙買賣契約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楊隆榮與廖達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廖達俊於出售系爭板橋房地後,仍有續住該址之需求,即與楊隆榮就系爭板橋房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4 萬5,000 元,廖達俊遂每月匯款予楊隆榮。另原告確有向黃雲雀借款,並以系爭苗地土地設定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6年4 月17日起迄今,登記系爭苗栗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90年11月19日登記為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板橋房地上原存有為擔保原告對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之債務所設之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原告復於101 年1 月18日為擔保對胞姐即訴外人林淑霞所負債務,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000 萬元抵押權),該抵押權之設定係由黃雲雀代為辦理。
㈢、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與廖達俊簽訂甲買賣契約(如本院卷一第40至47頁所示),記載由廖達俊以總價1,15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板橋房地;付款明細表記載價金給付方式為:①101 年2 月1 日給付第一期50萬元(交付訴外人邱伯倫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支票),②101 年2 月4 日給付第二期50萬元(交付邱伯倫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支票),③101 年2 月17日給付第三期50萬元(交付邱伯倫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支票),④101 年2 月28日給付第四期貸款500 萬元(廖達俊承受原告中和農會貸款492 萬548 元、現金7 萬9,452 元),⑤101 年2 月28日給付第五期200 萬元(交付訴外人邱韓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支票2 紙),⑥101 年2 月28日給付第五期300 萬元(交付訴外人陳光鎮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支票3 紙);廖達俊復出具買方承受原貸款確認書(如本院卷一第54頁所示),其上記載於101 年2 月28日承受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對原告之492 萬548 元抵押債權。
㈣、原告於101 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廖達俊,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黃雲雀代為辦理。
㈤、原告之中和農會員山分會帳戶曾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支情形。
㈥、廖達俊於101 年11月16日為擔保對楊隆榮所負債務,於系爭板橋房地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600 萬元抵押權);楊隆榮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支票2 紙予廖達俊。嗣系爭板橋房地上之系爭1,000 萬元抵押權於101 年11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廖俊達復於101 年12月18日為擔保對楊隆榮所負債務,於系爭板橋房地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兼含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600 萬元兼含流抵約定抵押權);楊隆榮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支票2 紙予廖達俊。〈本院卷一第261 、314 、331 、350 至363 頁〉
㈦、廖達俊於102 年1 月4 日與楊隆榮簽訂乙買賣契約(如本院卷一第399 至402 頁所示),記載由楊隆榮以總價1,200 萬元向廖達俊買受系爭板橋房地,價金付款明細表上記載:①102 年2 月6 日給付第一期468 萬7,613 元(廖達俊原承受原告截至102 年2 月6 日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貸款餘額468 萬7,613 元),由楊榮隆承受,②102 年1 月4 日給付第二期500 萬元(以楊隆榮就系爭600 萬元抵押權對廖達俊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與價金抵銷),③102 年1 月4 日給付200 萬元(以楊隆榮就系爭600 萬元兼含流抵約定抵押權對廖達俊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與價金抵銷),④102 年1 月9 日楊隆榮代繳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共6 萬1,252元,⑤102 年2 月8 日給付尾款25萬1,135 元(交付楊隆榮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廖達俊與楊隆榮另簽署買賣價金結算表(如本院卷一第415 頁所示),原告亦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於上。
㈧、廖達俊於102 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楊隆榮;系爭600 萬元抵押權、系爭600 萬元兼含流抵約定抵押權因混同而於102 年2 月4 日塗銷登記。
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款項之相關來源、去向,如附表四所示。邱伯倫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伯倫陽信銀行2564號帳戶)曾於101 年2 月2 日存入現金5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53萬元至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邱伯倫陽信銀行7680號支票存款帳戶)。廖達俊之永豐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達俊永豐銀行帳戶)曾於101 年2 月20日轉帳50萬元至邱伯倫陽信銀行2564號帳戶,邱伯倫陽信銀行2564號帳戶於同年月22日轉帳50萬元至其陽信銀行7680號支票存款帳戶。楊隆榮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於同年12月21日由郭豐連匯入200 萬元。廖達俊華泰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廖達俊華泰銀行帳戶)於101 年11月20日轉入200 萬元,並於同日匯出200 萬元;於同年11月29日轉入300 萬元,並於同日轉出300 萬元至陳光鎮之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陳光鎮華泰銀行帳戶)。
㈩、楊隆榮於102 年2 月4 日為擔保對華泰銀行所負債務,於系爭板橋房地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6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華泰銀行抵押權),並於102 年2 月6 日向華泰銀行士林分行貸款720 萬元,約定於每月6 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固定為3 萬元)。楊榮隆於102 年2 月6日自其華泰銀行士林分行撥貸帳戶匯款代為清償原告之中和農會貸款餘額468 萬7,613 元,系爭板橋房地上原有第一至三順位之中和農會抵押權遂於102 年2 月8 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廖達俊永豐銀行帳戶於102 年5 月31日匯款4 萬5,000 元至楊隆榮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隆榮富邦銀行帳戶);另於102 年10月22日、12月28日,103 年3 月13日、4 月18日、5 月16日、6 月18日、9 月1 日、10月2 日、11月3 日、12月1 日,104 年1 月5 日、2 月2 日、3 月2 日、4 月2 日、5 月8 日、6 月5 日、7 月3日、8 月3 日、9 月2 日、10月2 日、11月6 日、12月3 日,105 年1 月3 日、2 月1 日、3 月2 日、4 月6 日、5 月3 日、6 月2 日、7 月4 日、8 月1 日、8 月31日、10月3日、12月16日,106 年1 月26日各均轉帳4 萬5,000 元至楊隆榮富邦銀行帳戶。廖達俊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達俊富邦銀行帳戶)於102 年4 月2 日、9 月6 日分別轉帳4 萬5,000 元、3 萬元至楊隆榮富邦銀行帳戶。廖達俊於102 年9 月6 日另以現金匯款1 萬5,000元至楊隆榮之富邦銀行帳戶。廖達俊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3年8 月25日、9 月25日、10月27日、11月25日、12月25日、104 年1 月26日、2 月25日、3 月24日、4 月27日、5 月29日各轉帳1 萬5,000 元;於104 年7 月30日、8 月28日、9月29日、10月26日、11月30日、12月27日各轉帳2 萬1,000元;於105 年3 月2 日、4 月6 日、5 月3 日、6 月2 日、7 月4 日、8 月1 日、8 月31日、10月3 日各轉帳6,000 元;於105 年12月16日轉帳1 萬2,000 元至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楊榮隆曾由其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於102 年10月5日轉帳5 萬元、同年11月5 日轉帳4 萬5,000 元、同年12月5 日轉帳4 萬5,000 元至楊隆榮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隆榮華泰銀行5278號帳戶)。
、原告之債權人聯邦銀行於101 年間對原告、廖達俊提起撤銷買賣行為等之訴,經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判決原告與廖達俊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於101 年2月1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於101 年2 月22日完成之所有權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廖俊達應將系爭板橋房地於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判決於102 年11月6 日確定在案。
、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為擔保對黃雲雀所負債務,於系爭苗栗土地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
、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曾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收支情形。原告曾分別於101 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書立借據各1 紙(如本院卷一第395 至397 頁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據);另簽發面額各為48萬元、45萬元、48萬元,發票日各為101 年12月14日、12月18日、12月19日,到期日均為102 年5月31日之本票3 紙予黃雲雀,嗣經黃雲雀執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66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雲雀曾分別於101 年12月14日自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雲雀新光銀行7247號帳戶)轉帳48萬元至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黃雲雀新光銀行1828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同年月18日自其新光銀行7247號帳戶轉帳45萬元至其新光銀行1828號支票存款帳戶,楊隆榮於同年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黃雲雀新光銀行1828號支票存款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該方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與廖達俊簽訂甲買賣契約,記載由廖達俊以總價1,15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板橋房地,原告於101 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與廖達俊;廖達俊於102 年1 月4 日與楊隆榮簽訂乙買賣契約,記載由楊隆榮以總價1,200 萬元向廖達俊買受系爭板橋房地,廖達俊於102 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與楊隆榮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㈦、㈧),惟證人廖達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原告配偶,伊有一個朋友即訴外人陳維祥要開餐廳,伊把原告介紹給他當餐廳的負責人,100 年年底時,陳維祥致電說因公司經營不善,已跳票,發票人為原告,請原告趕快脫產,當時原告也有卡債,所以原告就把系爭板橋房地過戶在伊名下,系爭板橋房地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出的錢,當時只是要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不清楚為何登記原因為「買賣」,伊沒有給原告錢。嗣楊隆榮就一直慫恿伊先把房子先過到他名下,幫伊等做一個假的資金流向,兩年後再把房子過戶回來,伊不太清楚為何還要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楊隆榮,伊於102 年1 月間遂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與楊隆榮,沒有要賣他,只是將板橋房地借名登記在他名下,楊隆榮沒有給價金,伊有一筆是本來欠銀行450 幾萬元的房貸,楊隆榮說從他介紹的華泰銀行貸款600 萬元去還450 萬元,剩下150 萬元中他拿100 萬元作為辦理本案件之酬勞,伊拿40幾萬元。邱韓芸開立2 張各100 萬元支票、陳光鎮開立2 張各100 萬元支票均是楊隆榮交給伊要做資金的流向,伊背書後沒有交給原告,是交還給楊隆榮。伊自102 年4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每月轉帳或匯款4 萬5,000 元給楊隆榮,是楊隆榮說系爭板橋房地向華泰銀行貸款,每個月要繳3 萬元本金及1 萬5,000元利息,伊有跟楊隆榮就系爭板橋房地簽訂租賃契約書,因為楊隆榮說伊住在系爭板橋房地,要跟他打一份租賃契約,這樣國稅局來查稅才不會有事情,不是真的要打租賃契約。伊在104 年1 月4 日開始就一直要楊隆榮把房子過戶還給伊。原告在106 年6 、7 月間有向伊為要終止系爭板橋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伊說好,並表示去跟楊隆榮把房子要回來後再過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至26頁),核與證人陳維祥證稱:伊曾於100 年、101 年間經營吃飯皇帝大公司,並於100 年10月間委託原告擔任該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後來開銷太大都賠錢,所以在101 年間開幕後半年後決定結束經營,有欠很多人錢,伊要結束該公司營業前,有告知原告公司有欠錢,該公司債務會波及原告,要準備因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 至140 頁)、證人林淑娟證稱:伊是原告的姐姐,原告於101 年1 月間原本要將系爭1,0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在伊名下,因為原告當時有擔任一間餐廳負責人,後來餐廳經營不善,她是公司掛名負責人,票被亂開,她怕房子被查封,暫時想過戶在伊名下或是設定抵押權給伊,但伊不同意,她才去找林淑霞,林淑霞同意才去辦理假的抵押權,原告怕被債權人查封房子,所以於101 年2 月間暫時將系爭板橋房地借名登記過戶給廖達俊,他們當時去找被告辦理,被告是訴外人邱進山介紹給原告跟廖達俊的。嗣原告與廖達俊有來拜託伊幫他們找一個人頭,因為有卡債公司告原告脫產給廖達俊,所以要再找一個人頭,伊有幫她找,但對方不同意,後來他們找到楊隆榮,在過戶前他們就有說過楊隆榮這個人,當時伊有跟她說不要過給外人,要過給自己的人才放心,過戶後他們才跟我說已經過給楊隆榮,還怪伊不幫她找人頭。伊在106 年年初去楊隆榮辦公室兩次。第一次是伊跟原告、廖達俊三個人一起去,楊隆榮跟黃雲雀在場,要跟楊隆榮商談系爭板橋房地要如何過還給原告,楊隆榮說好,才有第二次伊約代書黃憲堂去過戶房子,第二次是伊跟原告、廖達俊、黃憲堂一起去,楊隆榮跟黃雲雀在場,伊去找楊隆榮這兩次他有表示他是幫原告或廖達俊當人頭保管房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 至147 頁)、證人黃憲堂證稱:廖達俊曾經有跟伊說因為原告有幫朋友做人頭,被開了幾千萬的支票,所以原告的系爭板橋房地是要找人頭過戶,廖達俊有問我伊否有人頭可以提供,伊說沒有,他就說他要自己找,後來廖達俊有透過朋友認識楊代書幫他的忙,把房子過到他名下。106 年初廖達俊跟伊說他已經跟楊代書談好要把系爭板橋房地過回來,當時有楊隆榮、黃雲雀、原告、林淑娟及伊在場,但楊隆榮當場說這件案件國稅局在查人頭案件,所以要再慢一點,楊隆榮有承認他幫原告、廖達俊擔任人頭多年,他有強調資金做得很完整,但國稅局還在查,所以暫時先不要辦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 至153 頁)大致相符。
⒉再參諸原告、廖達俊、被告、訴外人即楊榮隆之女楊茹蘋於105 年11月29日對話內容:「廖達俊(下稱廖):因為寶玉父喪,所以11月份的房貸及利息尚未繳。楊隆榮(下稱楊):那沒關係,我就知道你沒錢那麼你今天來的主要目的為何。廖:要來談過戶的事情。楊:談過戶的事最要注意一項就是資金流向」、「楊:我看你叫那個要出錢的人來跟我見面…」、「楊:如果你們說本身還在欠錢,那我這邊先拿沒關係,千萬不要這個時間去移動,那麼就匯出事情這樣就不好,像我跟你們寫那些你們此屋過戶到我這邊,我一樣讓你們在住,那我為什麼租的租金要弄給我,這就是在我防止你來查的問題。廖:對啊!當初第三者是邱董知道而已…。楊:對啊!邱董不會害你們的。」、「楊:你本金跟利息在繳的時候…換言之…如果金流再轉回去,因為房地產下降的很嚴重,因為我要跟你們做的買賣契約不能低於之前的買賣契約…新的政府抓的很嚴…像我跟你們作的帳是從旁邊轉的錢不能用我們公司的錢去轉怕被牽連到,所以我從旁邊走…所以不能牽連到陳仔(陳光鎮)、郭仔(郭豐連)的啦…。廖:陳仔、郭仔跟邱董的女兒。楊:是啦。」、「楊:…我資金怎麼轉我流向都是叫你來背書支票只有邱董你認識而已,郭仔、陳仔的支票在弄,那都是我的親腹所以支票弄給你作假稅,弄假稅就是說你資金跑到我的活儲,繳票錢你記得嗎?廖:我記得。楊:那資金都弄得很仔細,然後我在退出去,證據然後我再叫人處理…若你沒證據那麼怎麼兜得來…現在抓得很嚴不要再惹到事情,所以你們現在趕快過戶回去怎麼講…」、「楊:因為我是挺你們,千萬不要再牽連我那就不好…」(見本院卷二第84至89頁);楊淑娟、原告、廖達俊、被告於106 年2 月27日對話內容:「楊隆榮(下稱楊):我現在說這件事情,因為他們那時候去做設定,設定的時候,因為資金流向做不好,才會產生交易,尤其他們現在說他脫產,那個不脫產也不行,不脫產的時候,他們那個陳維祥一些支票不定性…」、「楊:那個塗銷…到最後搞到很嚴重,他們出一些刑事跟民事的問題,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出來,到後來才會變成說,跳下去用我去擔這條。林淑娟(下稱娟):要你來幫忙…。楊:我這個用資金下去嘛!…娟:所以就是林寶玉有欠你人情,你這樣曾經幫過她的忙嘛!楊:…我說包括連銀行都我去幫她處理嘛!那你如果沒資金流向,沒有準備好的時候,他會出事情…」、「楊:…國稅局查我們,我們就有去弄去報那事情嘛!我是資金流向是,尤其我那間房子在做資金流向的時候,我去跟朋友周轉嘛,走走走,走到沒有痕跡嘛!那走到沒有痕跡的時候,是有辦法把你顧住,顧住就是因為出出來都是在他那,他們那邊出的。」、「楊:…因為這情形是我們在防止資金流向,不要查下去,像那種情形那時候,叫朋友開票、借票,因為那時候往…他過去沒辦法用別人的來彌補,你彌補變成要往更以前還沒發生的…那以前就變成是說開朋友的票,齁!那也是我朋友的票,借我朋友的票,齁!我朋友的票是變成說用廖仔去借,我那個朋友開是廖仔在借,啊廖仔從我這的時候,這條就歸我呀!因為我資金做給他,做他這個變成消化無路,不然他現在錢拿去哪裡去?那一定有差嘛!娟:阿弟仔你有跟楊先生的朋友借票?廖達俊(下稱廖):那就做資金流向啊!楊:做資金流向啊!娟:本來是不是登記你的名字?廖:對啊!娟:你是要收票的人耶!廖:我收票啊!娟:要收票捏…。那變成你去跟別人借票?楊:不是啦!…是他要收我的錢嘛!娟:對呀,要收你的錢啊!楊:那收我的錢,因為他錢拿到哪裡去?要有銷解嘛!為了這個就再做,再借我朋友的票,這些拿我三佰萬進去…那他這三佰萬要拿到哪裡去?就要說借我朋友的票,把那個錢,三佰萬,他欠人三佰萬從我這裡拿錢走,對不對?銷到他們那邊嘛!娟:喔…你這樣繞一圈很大圈…。楊:妳知道他這件事情如果沒有…」、「楊:…現在在處理國稅局的事情,那個時候這些現金就銷掉,銷掉的時候因為要趕快過,因為我就沒必要去背那個,我今天會背那個事情,是因為林寶玉你們大家都弄到花。」、「楊:…我是幫忙他脫產嘛!幫忙他脫產,我們就去解釋,國稅局就要資料要去解釋嘛!我們解釋的時候,因為我有資金流向準備好了…,因為我在解的時候…不要再讓他說我這邊跟他的資金流向又出問題…」、「楊:…今天是我事情幫你顧,你今天才有空間,如果我沒有幫你顧的時候,你被查封執行拍賣的時候,你就沒半樣了嘛!」、「楊:我簡單說一句就是說,廖仔這個錢因為他跟我有造成買賣嘛!我就錢給他之後,他錢沒有地方消化沒路嘛!然後才去借我朋友票,說他這個欠他錢嘛!廖仔欠他錢,然後把賣我的房子拿去還…」、「楊:…幫他背四年了,背到我現在可以脫離了。…我很無奈,這四年一直在挺你們。」、「楊:政府那邊你要記得一句話,妳要記得我跟他做資金流向是一千兩百萬。…我就跟你說,妳現在要注意這些問題,妳不要講這件事情做到被別人抓包,這樣不好。」、「楊:…這個是最後牽涉到你二姊那裡去,最後又跳下來去擔那件事情,要不然我沒在管這種事情的…」、「楊:因為妳算是寶玉跟廖仔,大家在這裡是從邱仔那邊來的,我都已經挺你們三四年都挺了」(見本院卷三第242 至274 頁);黃憲堂、楊淑娟、原告、廖達俊、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對話內容:「楊隆榮(下稱楊):…我這個這樣給他們做的人頭給他們擔,擔很多年了…」、「楊:做你們的人頭,錢一直幫你們整,幾年的帳,法院一直走…」、「楊:…做你的人頭擔4 ,5 年了你還不高興…也是我在整錢,利息也都是我在幫你繳,不然你是想要怎樣?…」、「楊:…這間爛屋,對我,對我沒什麼那個,一直跟你講跟你們交待,講能替你處理我會把你們處理好,我就還用我的,去給你們借錢把你揹整個擔子,利息你愛繳就繳沒繳也是我在繳,我的利息是誰要繳,名字是我借的,都沒拿利息,你知道利息跟天一樣大。」、「廖達俊(下稱廖):你給我貸600 萬,啊我一個月為什麼繳4 萬5 ?楊:你是連本帶利在還的耶!廖:對啊我難道不知道!楊:你3 萬繳在那那錢都不能扣的可以算的!廖:對啊!本金啊!楊:我們帳都算的很清楚嘛!」、「楊淑娟(下稱娟):這國稅局來這查房子買賣的!楊:脫產不是買賣!娟:資金流向啦!有來在查。廖:啊你是內行耶!,資金流向你在做的,做到被國稅局查。楊:…我內行的,跟你講那麼清楚你還聽不懂…。廖:為什麼資金流向會被國稅局查,我實在想不懂。楊:以前你不是跟你大姊在做一千萬的事情,我是這頭尾…就是出家那個你知道嗎?搞到都查出來,還出事情了,才要逼我跳下去…」、「娟:聯邦銀行給他告啦!給他告啦!告寶玉脫產啦!黃憲堂(下稱黃):欸!有告到楊先生喔?楊:這一條沒有…那時候告輸以後…他那時候就沒人嘛!結果給他二姊嘛!出家那個嘛!啊他要過給他二姊的時候,知道不行的時候,來這跪來這哭,妳二姊是一直來拜託耶…後來是那個邱董說的時候,我才說將你們的那個的時候我…從我這邊的資金流向做起,我給你,變到說我要給他擔下來…」、「楊:…講句難聽的,我在幫你們處理此事,又幫你們墊錢,…你們利息錢繳不起,也是都我,也都是從我們戶頭扣去的…你以為你們匯個幾萬塊像他那樣大喔!我幫你匯的,你那裡面是有在還本金的呢!」、「楊:…這個房子在我的名下,因為這個設定抵押,根本沒拿你的錢」、「楊:我有案子,我還另外開個戶,讓你的帳進來專戶,我不會打糊塗帳,你錢匯進來在哪個專戶,說句難聽的,我貸款的錢是用你的錢進來付…有時候我會讓他害死呢!」、「楊:這段時間我在解決這些清楚,酬勞叫他們回家自己想清楚,這三四年我一直挺你…出錢出力挺你們…」、「楊:廖仔你回去這四年來你自己去好好想一下,因為我一直挺你們,…還跟你們保證說這房子,我不會給你們佔一毛五角錢…」(見本院卷三第276 至325 頁),足見楊隆榮於原告、廖達俊等人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板橋房地時,多次陳稱有為其等脫產、做資金流向、為廖達俊做人頭4 、5 年、廖達俊每個月交付之4 萬5,000 元係用以繳納貸款利息等語,核與廖達俊、林淑娟、黃憲堂等人前揭證述內容相合。
⒊又證人詹永承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 、8 所示支票均是邱進山說他信用不好,請伊幫忙軋票,軋票完後就以現金方式提領出來交付邱進山,當時有看到有廖達俊的背書,但沒有問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217 至220 頁)、證人郭豐連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支票均是邱進山跟伊說他信用不好,請伊代替他軋票,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伊不曉得他怎麼取得這些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 至222 頁),復參諸兩造均不爭執邱韓芸、邱伯倫為邱進山子女(見本院卷四第4 頁),及廖達俊於101 年11月20日兌領楊隆榮簽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支票之200 萬元款項後,於當日隨即匯款20 0萬元至邱韓芸帳戶,供邱韓芸簽發之附表二編號4 、5所示支票(面額各100 萬元)得於同年月21日兌現;廖達俊於101 年11月29日兌領楊隆榮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之300 萬元款項後,於當日隨即匯款300 萬元至陳光鎮帳戶,供陳光鎮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支票(面額各100 萬元)得於同日兌現等情,核與楊隆榮前於105 年11月29日向廖達俊稱:「我資金怎麼轉我流向都是叫你來背書支票只有邱董你認識而已,郭仔(郭豐連)、陳仔(陳光鎮)的支票在弄,那都是我的親腹所以支票弄給你作假稅,弄假稅就是說你資金跑到我的活儲,繳票錢」等語相吻,更徵用以支付甲、乙買賣契約價金之款項皆為楊隆榮為原告、廖達俊規劃之虛偽「資金流向」,其等均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
⒋再原告與廖達俊原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嗣已登記結婚,系爭板橋房地自原告移轉登記與廖達俊、廖達俊再移轉登記與楊隆榮後迄今,仍為原告占有使用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板橋房地陸續移轉登記與楊隆榮後,仍為原告管理、使用。復參諸楊隆榮於102 年2 月以系爭板橋房地向華泰銀行貸款720 萬元,其每月應攤還本金3 萬元、利息1萬7,700 元至1 萬406 元不等,楊隆榮每月則存入4 萬5,000 元至其華泰銀行5278號帳戶以資清償貸款等情,有華泰銀行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楊隆榮存摺明細等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58 頁、卷四第57至69頁),又廖達俊曾於102 年4 月、5 月、9 月、10月、12月、103 年3 月至6 月、103 年9 月至105 年10月、同年12月、106 年1 月,按月給付楊隆榮4 萬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可知廖達俊上開按月交付楊隆榮之金額,與楊隆榮為繳納系爭板橋房地貸款本息金額每月存入華泰銀行5278號帳戶(貸款繳款帳戶)之金額相吻,亦核與廖達俊於106 年3 月6 日質問楊隆榮:「我一個月為什麼繳4萬5 ?」,楊隆榮則回覆:「你是連本帶利在還的耶!」等語,並無不合,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於楊隆榮名下後,仍係由廖達俊支付系爭板橋房地之貸款本息等語,尚非子虛,可稽原告主張廖達俊、楊隆榮103 年4 月1 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不足以作為楊隆榮按月收受4 萬5,000 元上開之憑據,應可採信。是以,系爭板橋房地於移轉登記予楊隆榮後,仍由原告之配偶廖達俊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以負擔義務。
⒌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脫產而與廖達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成立甲買賣契約,廖達俊復與楊隆榮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乙買賣契約,應堪憑採。又廖達俊與楊隆榮間,就系爭板橋房地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廖達俊證述明確,則甲、乙買賣契約實均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廖達俊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與楊隆榮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原告先位主張該物權行為係基於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尚非可採;其備位主張廖達俊乃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移轉,則堪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號、105 年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與廖達俊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惟廖達俊與楊隆榮間就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非無效,亦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請求楊隆榮應將系爭板橋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1 月9日重板登字第836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廖達俊與楊隆榮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且廖達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復經廖達俊證述綦詳,是原告基於與廖達俊間之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代位廖達俊依其與楊隆榮間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楊隆榮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與廖達俊所有,即非無據。至原告固另備位主張請求楊隆榮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原告乃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已判決楊隆榮應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予廖達俊,即無庸再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於101 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與黃雲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設定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云云,為黃雲雀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為擔保對黃雲雀所負債務,於系爭苗栗土地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之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原告曾分別於101 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書立借據各1 紙;另簽發面額各為48萬元、45萬元、48萬元,發票日各為101 年12月14日、12月18日、12月19日,到期日均為102 年5 月31日之本票3 紙予黃雲雀,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曾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收支情形。嗣經黃雲雀執上開3 紙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66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林淑娟固於本院證稱:系爭苗栗土地是外公留給伊母,伊母再過戶給原告及伊,原告後來跟伊說家人都不能幫她忙,黃雲雀說把土地暫時設定起來才不會被查封,原告有說黃雲雀有幫她做假金流,錢進去原告馬上就領現金出來給黃雲雀,原告有說金流都做好了,這五筆祖產絕對不會被拍賣,叫伊放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5 至146 頁),惟其亦證稱:系爭苗栗土地設定抵押權當下,伊不知情,係原告後來才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則林淑娟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單方聽聞原告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黃憲堂雖於本院證稱:伊記得系爭苗栗土地是原告母親名下的土地,後來辦繼承到原告名下,原告在106 年前後跟伊說苗栗的土地有辦抵押權給黃雲雀。伊陪同原告、廖達俊去找楊隆榮、黃雲雀前,除了把板橋房子過戶回來外,原告、廖達俊還有提到要請黃雲雀塗銷系爭苗栗土地抵押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然其亦證稱:不清楚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設定原因,不清楚原告有無向黃雲雀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足見黃憲堂對於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設定經過毫無所悉,自難僅以原告、廖達俊單方轉述之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再原告主張廖達俊見聞其於101 年12月14日、18日、19日收受黃雲雀款項後,隨即提領交還黃雲雀云云,惟廖達俊證稱:伊忘記黃雲雀是否在101 年12月14日、18日、19日是否分別轉帳48萬元、45萬元、48萬元給原告,伊忘記原告分別於收受上開款項之同日,是否自同一帳戶提領該等金額之現金,伊忘記原告提領上開款項後是否有將三筆款項交還給黃雲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6至27頁),已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廖達俊證稱:楊隆榮叫原告將系爭苗栗土地過戶給黃雲雀,因為當時原告還有欠銀行卡債,怕被查封,伊忘記是否有設定抵押權,只知道是移轉所有權,原告後來應該是有將系爭苗栗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黃雲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至22頁),顯與原告實乃設定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予黃雲雀之事實不符,亦無從以廖達俊此部分具瑕疵之證述逕認原告與黃雲雀於101 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設定均係其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⒊另原告與廖達俊於105 年11月29日、106 年2 月27日、106年3 月6 日前往被告位於民生西路辦公室協商時,被告均在場乙節,業據廖達俊、林淑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3、145 頁),惟觀諸上開3 次對話紀錄,均未見原告、廖達俊等人向黃雲雀要求塗銷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乙事,有上開三次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4至89頁、卷三第242 至325 頁),顯與原告、廖達俊多次積極向楊隆榮追討系爭板橋房地之情狀不同。復參諸黃憲堂證稱:原告曾經有問伊系爭苗栗土地可否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及原告於101 年12月間確有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有聯邦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原告於101 年12月間設定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及簽立3 紙借據予黃雲雀之際,有積欠他人債務之情事,並曾以系爭苗栗土地詢問黃憲堂是否得以借款;況廖達俊亦曾陸續多次向楊隆榮借款,借款金額30萬元、60萬元不等,直至106 年2 、3 月間尚積欠60萬元等情,復據廖達俊、林淑娟證據綦詳(見本院卷四第24、148 頁),益徵其等間除系爭板橋房地不動產移轉事件外,亦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實非無向黃雲雀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可能。
⒋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黃雲雀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設定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是原告主張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消費借貸債權行為均無效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80萬元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廖達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楊隆榮塗銷系爭板橋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1 月9 日重板登字第836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楊隆榮將系爭板橋房地移轉登記與廖達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黃雲雀塗銷系爭180 萬元抵押權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因原宣判日期108 年9 月30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
┌─────────────────────────────────────┐│附表一 │├─┬──┬───────────────┬────────┬───────┤│ │編 │ 坐落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 │ (平方公尺) │ ││ ├──┼───────────────┼────────┼───────┤│ │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1,283.00 │ 86400分之135 ││土├──┼───────────────┼────────┼───────┤│ │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966.00 │ 86400分之135 ││ ├──┼───────────────┼────────┼───────┤│ │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1,923.00 │137424分之1726││ ├──┼───────────────┼────────┼───────┤│地│ 4 │苗栗縣○○鎮○○段0地號 │ 161.51 │ 24分之1 ││ ├──┼───────────────┼────────┼───────┤│ │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4,654.16 │ 24分之1 ││ ├──┼───────────────┼────────┼───────┤│ │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2,438.00 │ 10000分之123 │├─┴──┴───────────────┴────────┴───────┤├─┬─┬────────────────┬──────┬─────────┤│ │編│ 建號 │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 │ │ 門牌號碼 │ 坐落地號 │ 主要用途 ││ ├─┼────────────────┼──────┼─────────┤│建│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84.07 │ 全部 ││ │ │ │陽台:10.08 │ ││ │7 ├────────────────┼──────┼─────────┤│ │ │同區三民路2段81巷27弄29號5樓之1 │同段51地號 │ 住家用 ││ │ ├────────────────┴──────┴─────────┤│物│ │共用部分建號:同段5550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22 )、同段5551建號││ │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16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20.38 │ 78分之1 ││ │8 ├────────────────┼──────┼─────────┤│ │ │同區三民路2段81巷27弄19之1號 │ 同段51地號 │ 管理員室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 票號 │ 面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發票日│ 提示日 │提示人│ 票款存入帳戶 ││號│ │ │ │ │ │ │ │背書人├─────┬───┬───────┤│ │ │ │ │ │ │ │ │ │銀行 │戶名 │帳號 │├─┼────┼───┼───┼───┼────┼───┼─────┼───┼─────┼───┼───────┤│ 1│0000000 │50萬元│邱伯倫│未記載│陽信銀行│101.2.│101.2.2 │林寶玉│中和農會員│林寶玉│0000000000 ││ │ │ │ │ │龍江分行│3 │(後交) │廖達俊│山分會 │ │ ││ ├────┴───┴───┴───┴────┴───┼─────┴───┴─────┴───┴───────┤│ │(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 │(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15 頁、卷三第153頁) │├─┼────┬───┬───┬───┬────┬───┼─────┬───┬─────┬───┬───────┤│ 2│0000000 │50萬元│邱伯倫│未記載│陽信銀行│101.2.│101.2.7 │林寶玉│中和農會員│林寶玉│0000000000 ││ │ │ │ │ │龍江分行│5 │(明交) │廖達俊│山分會 │ │ ││ ├────┴───┴───┴───┴────┴───┼─────┴───┴─────┴───┴───────┤│ │(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 │(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115頁、卷三第153頁) │├─┼────┬───┬───┬───┬────┬───┼─────┬───┬─────┬───┬───────┤│ 3│0000000 │50萬元│邱伯倫│未記載│陽信銀行│101.2.│101.2.21 │林寶玉│中和農會員│林寶玉│0000000000 ││ │ │ │ │ │龍江分行│17 │(明交) │廖達俊│山分會 │ │ ││ ├────┴───┴───┴───┴────┴───┼─────┴───┴─────┴───┴───────┤│ │(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115頁、卷三第153頁) │├─┼────┬───┬───┬───┬────┬───┼─────┬───┬─────┬───┬───────┤│ 4│0000000 │100 萬│邱韓芸│未記載│陽信銀行│101.11│101.11.20 │詹永承│國泰世華銀│詹永承│000000000000 ││ │ │元 │ │ │龍江分行│21 │(次交) │廖達俊│行天母分行│ │ ││ ├────┴───┴───┴───┴────┴───┼─────┴───┴─────┴───┴───────┤│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92至93頁、卷三第153 頁) │├─┼────┬───┬───┬───┬────┬───┼─────┬───┬─────┬───┬───────┤│ 5│0000000 │100 萬│邱韓芸│未記載│陽信銀行│101.11│101.11.21 │郭豐連│新光銀行東│郭豐連│000000000000-0││ │ │元 │ │ │龍江分行│.21 │ │廖達俊│台北分行 │ │ ││ ├────┴───┴───┴───┴────┴───┼─────┴───┴─────┴───┴───────┤│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三第83、84頁) │├─┼────┬───┬───┬───┬────┬───┼─────┬───┬─────┬───┬───────┤│ 6│0000000 │100 萬│陳光鎮│未記載│華泰銀行│101.11│101.11.29 │郭豐連│新光銀行東│郭豐連│000000000000-0││ │ │元 │ │ │大同分行│.29 │ │廖達俊│台北分行 │ │ ││ ├────┴───┴───┴───┴────┴───┼─────┴───┴─────┴───┴───────┤│ │(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見本院二第126頁、卷三第83、84、148頁) │├─┼────┬───┬───┬───┬────┬───┼─────┬───┬─────┬───┬───────┤│ 7│0000000 │100 萬│陳光鎮│未記載│華泰銀行│101.11│101.11.29 │郭豐連│新光銀行東│郭豐連│000000000000-0││ │ │元 │ │ │大同分行│.29 │ │廖達俊│台北分行 │ │ ││ ├────┴───┴───┴───┴────┴───┼─────┴───┴─────┴───┴───────┤│ │(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卷三第83、84、148頁) │├─┼────┬───┬───┬───┬────┬───┼─────┬───┬─────┬───┬───────┤│ 8│0000000 │100 萬│陳光鎮│未記載│華泰銀行│101.11│101.11.29 │詹永承│國泰世華銀│詹永承│000000000000 ││ │ │元 │ │ │大同分行│.29 │ │廖達俊│行天母分行│ │ ││ ├────┴───┴───┴───┴────┴───┼─────┴───┴─────┴───┴───────┤│ │(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卷三第148頁) │├─┼────┬───┬───┬───┬────┬───┼─────┬───┬─────┬───┬───────┤│ 9│0000000 │200 萬│楊隆榮│廖達俊│華泰銀行│101.11│101.11.20 │廖達俊│華泰銀行 │廖達俊│0000000000000 ││ │ │元 │ │ │大同分行│.20 │ │ │大同分行 │ │ ││ ├────┴───┴───┴───┴────┴───┼─────┴───┴─────┴───┴───────┤│ │(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142頁) │├─┼────┬───┬───┬───┬────┬───┼─────┬───┬─────┬───┬───────┤│10│0000000 │300 萬│楊隆榮│廖達俊│華泰銀行│101.11│101.11.29 │廖達俊│華泰銀行 │廖達俊│0000000000000 ││ │ │元 │ │ │大同分行│.29 │ │ │大同分行 │ │ ││ ├────┴───┴───┴───┴────┴───┼─────┴───┴─────┴───┴───────┤│ │(見本院卷一第82頁)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143頁) │├─┼────┬───┬───┬───┬────┬───┼─────┬───┬─────┬───┬───────┤│11│0000000 │100 萬│楊隆榮│廖達俊│華泰銀行│101.12│101.12.19 │廖達俊│華泰銀行 │廖達俊│0000000000000 ││ │ │元 │ │ │大同分行│.19 │ │ │大同分行 │ │ ││ ├────┴───┴───┴───┴────┴───┼─────┴───┴─────┴───┴───────┤│ │(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12│0000000 │100 萬│楊隆榮│廖達俊│華泰銀行│101.12│101.12.21 │廖俊達│華泰銀行 │廖達俊│0000000000000 ││ │ │元 │ │ │大同分行│.21 │ │ │大同分行 │ │ ││ ├────┴───┴───┴───┴────┴───┼─────┴───┴─────┴───┴───────┤│ │(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13│0000000 │25萬1,│楊隆榮│廖達俊│華泰銀行│102.2.│102.2.8 │廖達俊│ │ │ ││ │ │135元 │ │ │大同分行│8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 │(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 銀行 │ 戶名 │ 帳號 │├────────────────┼────────────────────┼─────────────────┤│ 中和農會員山分會 │ 林寶玉 │ 0000000000 │├──┬─────────────┴───────────┬────────┴─────────────────┤│編號│ ⑴收入情形 │ ⑵支出情形 ││ ├───────┬──────────┬──────┼────────┬──────────┬──────┤│ │ 交易日期 │ 金額 │ 方式 │ 交易日期 │ 金額 │ 方式 │├──┼───────┼──────────┼──────┼────────┼──────────┼──────┤│ 1 │ 101.5.17 │ 50萬元 │林淑霞匯款 │ 101.5.21 │ 50萬元 │ 現金 │├──┼───────┼──────────┼──────┼────────┼──────────┼──────┤│ 2 │ 101.5.21 │ 50萬元 │林淑霞匯款 │ 101.5.24 │ 50萬元 │ 現金 │├──┼───────┼──────────┼──────┼────────┼──────────┼──────┤│ 3 │ 101.5.24 │ 50萬元 │林淑霞匯款 │ 101.5.29 │ 50萬元 │ 現金 │├──┼───────┼──────────┼──────┼────────┼──────────┼──────┤│ 4 │ 101.5.29 │ 50萬元 │林淑霞匯款 │ 101.5.31 │ 50萬元 │ 現金 │├──┼───────┼──────────┼──────┼────────┼──────────┼──────┤│ │ 101.5.31 │ 50萬元 │林淑霞匯款 │ 101.6.1 │ 7萬元 │ 現金 ││ 5 │ │ │ ├────────┼──────────┼──────┤│ │ │ │ │ 101.6.15 │ 43萬元 │ 現金 │├──┼───────┴──────────┴──────┼────────┴──────────┴──────┤│合計│ 250萬元 │250萬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 ⑴帳戶收入情形 │ ⑵帳戶 ││號├──┬─────┬───┬─────┬──┬───┼───┬────┬────┬───┬────┤│ │交易│銀行 │戶名 │帳號 │金額│ 方式 │交易日│銀行 │帳號 │金額 │方式 ││ │日期│ │ │ │ │ │期 │ │ │ │ │├─┼──┼─────┼───┼─────┼──┼───┼───┼────┼────┼───┼────┤│1 │101.│中和農會員│林寶玉│0000000000│50萬│1 號支│101.2.│中和農會│00000000│50萬元│現金 ││ │2.2 │山分會 │ │ │元 │票款 │6 │員山分會│ │ │ ││ ├──┴─────┴───┴─────┴──┴───┼───┴────┴────┴───┴────┤│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2 │101.│中和農會員│林寶玉│0000000000│50萬│2 號支│101.2.│中和農會│00000000│50萬元│現金 ││ │2.7 │山分會 │ │ │元 │票款 │9 │員山分會│ │ │ ││ ├──┴─────┴───┴─────┴──┴───┼───┴────┴────┴───┴────┤│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3 │101.│中和農會員│林寶玉│0000000000│50萬│3 號支│101.2.│中和農會│00000000│50萬元│現金 ││ │2.21│山分會 │ │ │元 │票款 │23 │員山分會│ │ │ ││ ├──┴─────┴───┴─────┴──┴───┼───┴────┴────┴───┴────┤│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4 │101.│華泰銀行大│廖達俊│0000000000│200 │9 號支│101.11│華泰銀行│00000000│200 萬│匯款予邱││⑴│11. │同分行 │ │935 │萬元│票款 │.20 │大同分行│5 │元 │韓芸 ││ │20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79、118頁) │(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118頁) ││ ├──┬────┬────┬─────┬──┬───┼───┬────┬────┬───┬────┤│⑵│101.│陽信銀行│邱韓芸 │0000000000│200 │廖達俊│101.11│陽信銀行│00000000│100 萬│4 號支票││ │11. │龍江分行│ │ │萬元│匯款 │.21 │龍江分行│ │元 │款 ││ │20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P210) │(見本院卷二P210) │├─┼──┬────┬────┬─────┬──┬───┼───┬────┬────┬───┬────┤│5 │101.│華泰銀行│廖達俊 │0000000000│200 │同4 │101.11│華泰銀行│00000000│200 萬│同4⑴ ││⑴│11. │大同分行│ │935 │萬元│⑴ │.20 │大同分行│5 │元 │ ││ │20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79、118頁) │(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118頁) ││ ├──┬────┬────┬─────┬──┬───┼───┬────┬────┬───┬────┤│⑵│101.│陽信銀行│邱韓芸 │0000000000│200 │同4 │101.11│陽信銀行│00000000│100 萬│5 號支票││ │11. │龍江分行│ │ │萬元│⑵ │.21 │龍江分行│ │元 │款 ││ │20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P210) │(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6 │101.│華泰銀行│廖達俊 │0000000000│300 │10號支│101.11│華泰銀行│00000000│300 萬│匯款予陳││⑴│11. │大同分行│ │935 │萬元│票款 │.29 │大同分行│5 │元 │光鎮 ││ │29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83、118頁) │(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118頁) ││ ├──┬────┬────┬─────┬──┬───┼───┬────┬────┬───┬────┤│⑵│101.│華泰銀行│陳光鎮 │0000000000│300 │廖達俊│101.11│華泰銀行│00000000│100 萬│6 號支票││ │11. │大同分行│ │182 │萬元│匯款 │.29 │大同分行│2 │元 │款 ││ │29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7 │101.│華泰銀行│廖達俊 │0000000000│300 │同6 │101.11│華泰銀行│00000000│300 萬│同6 ││⑴│11. │大同分行│ │935 │萬元│⑴ │.29 │大同分行│5 │元 │⑴ ││ │29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83、118頁) │(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118頁) ││ ├──┬────┬────┬─────┬──┬───┼───┬────┬────┬───┬────┤│⑵│101.│華泰銀行│陳光鎮 │0000000000│300 │同6 │101.11│華泰銀行│00000000│100 萬│7 號支票││ │11. │大同分行│ │182 │萬元│⑵ │.29 │大同分行│2 │元 │款 ││ │29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8 │101.│華泰銀行│廖達俊 │0000000000│300 │同6 │101.11│華泰銀行│00000000│300 萬│同6 ││⑴│11. │大同分行│ │935 │萬元│⑴ │.29 │大同分行│5 │元 │⑴ ││ │29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83、118頁) │(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118頁) ││ ├──┬────┬────┬─────┬──┬───┼───┬────┬────┬───┬────┤│⑵│101.│華泰銀行│陳光鎮 │0000000000│300 │同6 │101.11│華泰銀行│00000000│100 萬│8 號支票││ │11. │大同分行│ │182 │萬元│⑵ │.29 │大同分行│2 │元 │款 ││ │29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11│101.│華泰銀行│廖達俊 │0000000000│100 │11號支│101.12│華泰銀行│00000000│100 萬│現金 ││ │12. │大同分行│ │935 │萬元│票款 │.19 │大同分行│5 │元 │ ││ │19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11、118頁) │(見本院卷一第112、118頁) │├─┼──┬────┬────┬─────┬──┬───┼───┬────┬────┬───┬────┤│12│101.│華泰銀行│廖達俊 │0000000000│100 │12號支│101.12│華泰銀行│00000000│30萬元│現金 ││ │12. │大同分行│ │935 │萬元│票款 │.21 │大同分行│5 │ │ ││ │21 │ │ │ │ │ ├───┼────┼────┼───┼────┤│ │ │ │ │ │ │ │101.12│華泰銀行│00000000│30萬元│現金 ││ │ │ │ │ │ │ │.21 │大同分行│5 │ │ ││ │ │ │ │ │ │ ├───┼────┼────┼───┼────┤│ │ │ │ │ │ │ │101.12│華泰銀行│00000000│40萬元│現金 ││ │ │ │ │ │ │ │.21 │大同分行│5 │ │ ││ ├──┴────┴────┴─────┴──┴───┼───┴────┴────┴───┴────┤│ │(見本院卷一第114、118頁) │(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 │├─┼──┬────┬────┬─────┬──┬───┼───┬────┬────┬───┬────┤│13│102.│ │ │ │25萬│13號支│ │ │ │ │ ││ │2.8 │ │ │ │1,13│票款 │ │ │ │ │ ││ │ │ │ │ │5元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 │└─┴─────────────────────────┴──────────────────────┘┌───────────────────────────────────────────────────────┐│附表五(民國/新臺幣) │├────────────────┬────────────────────┬─────────────────┤│ 銀行 │ 戶名 │ 帳號 │├────────────────┼────────────────────┼─────────────────┤│ 新光銀行大同分行 │ 林寶玉 │ 0000000000000 │├──┬─────────────┴───────────┬────────┴─────────────────┤│編號│ ⑴收入情形 │ ⑵支出情形 ││ ├───────┬──────────┬──────┼────────┬──────────┬──────┤│ │ 交易日期 │ 金額 │ 方式 │ 交易日期 │ 金額 │ 方式 │├──┼───────┼──────────┼──────┼────────┼──────────┼──────┤│ 1 │ 101.12.14 │ 48萬元 │黃雲雀轉帳 │ 101.12.14 │ 48萬元 │ 現金 ││ │ │ │EC0000000 號│ │ │ ││ │ │ │支票 │ │ │ │├──┼───────┼──────────┼──────┼────────┼──────────┼──────┤│ 2 │ 101.12.18 │ 45萬元 │黃雲雀轉帳 │ 101.12.18 │ 45萬元 │ 現金 ││ │ │ │EC0000000 號│ │ │ ││ │ │ │支票 │ │ │ │├──┼───────┼──────────┼──────┼────────┼──────────┼──────┤│ 3 │ 101.12.19 │ 48萬元 │黃雲雀轉帳 │ 101.12.19 │ 48萬元 │ 現金 ││ │ │ │EC0000000 號│ │ │ ││ │ │ │支票 │ │ │ │├──┼───────┴──────────┴──────┼────────┴──────────┴──────┤│合計│ 141萬元 │141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