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482號
- 原告
- 黃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彭政輝
- 被告
- 黃信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茲因 鈞院板院輔99司執梅字第33741號被告應返還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彭昶貴之強制執行事件,因兩造土地高差1.26米,又是靠6米高之擋土牆處。被告為其土地及建物之安全考量,要求在兩造土地間重行施作擋土牆及圍牆,故需將原應返還之土地挖深85公分(建築師規劃),以利建造擋土牆及圍牆。詎料被告竟於雇工施作時卻超挖145公分深,將原建商鋪設之鋼筋混泥土地層予以挖除,留下一大片空洞窟窿用鬆土遮掩,造成原告之基地嚴重下陷。另面圍牆因拆除原有擋土牆時被震開,而產生裂痕,使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物有危急坍倒之疑慮,且因新造擋土牆圍牆未依照建築師所設計之安全規劃書施工,銜接原告建物處被挖空,亦未建造擋土牆,隨時可能造成原告之土地流失,並使建物有坍塌之危險。此外,新建之擋土牆及圍牆之強面粗糙凹凸不平,滲水長青苔,鋼筋鐵條外露,以致防水和磁磚排水溝無法施作,造成原告屋內蚊蟲滋生,更受到外人之侵入。嗣後原告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將擋土牆及圍牆恢復原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只好自行施工改善,支出土水修繕費105000元及因施工污染室內清潔費5000元,以避免土地及建物遭受坍塌之危。又因被告不願施作排水溝致原告未能黏貼磁磚及地磚,且被告尚未返還41號土地,41號土地之所有人產生埋怨遂向拆除大隊檢舉偽報違章建築之故,為免增加損失,而原告亦暫時不貼磁磚及地磚,待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鑑定此非違章建築後,再行補貼。又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宵小有可能入侵,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精神分裂一年餘,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共計29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全責回復原告後院,原有完整原貌週全建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被告於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741號強制執行案件,未依照執行命令及建築師之安全規劃書施工,且未施作牆壁防水、貼磁磚及施作排水溝云云,致原告需自行施工改善,並支出105000元之土水修繕費及5000元之室內清潔費;又原告主張施工期間房屋灰塵及蚊蟲繁多,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云云,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金額共計290000元,係分別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今原告既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有未依執行命令施工云云,自應就被告究竟如何超挖土地、該行為為何屬不法行為、如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主觀心態等等逐一舉證說明,以使事實狀況與法律規定具有完整之涵攝動作,方屬適法;惟今原告僅以空言指稱被告侵害其權益云云,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所為主張,洵屬無據。原告雖於證物四中提出數張現場照片,惟其均為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之施工狀況,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提出證物九及證物十之照片,則無從識別究與被告有何關連性,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至為顯然。
(三)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係指稱被告於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741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未依執行命令施工完竣,且造成原告權益受侵害云云,惟前開 鈞院執行案件業於100年5月19日全部執行完畢,此有執行筆錄可稽;至有關施工品質部分,亦經營造公司表示依照建築師鑑定意見為施工,是原告雖指稱指稱被告草率施工且未執行完畢云云,核與事實有違,無從採信,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殆無疑問。又原告於前開99年度司執字第33741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曾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對執行結果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亦即主張被告未施作牆壁防水、貼磁磚,亦未施作排水溝云云,進而主張強制執行未完畢云云,然 鈞院業以99年司執字第33741號裁定將原告之聲明予以駁回,裁定理由中明確闡釋該執行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原告要求被告施作排水溝云云已然逾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受執行行為完全知悉並全程在場瞭解無誤,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至為灼然。原告收受上開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後,復以相同之事由再次聲明異議,經 鈞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02號裁定將異議駁回,且裁定理由再次說明該執行案件確已執行完畢,原告要求被告施作排水溝等主張實已超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故原告所為主張俱無理由,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已無疑義。
(四)查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案件程序中,不僅屢次以相同之事由指述 鈞院執行處及被告行為不當云云,惟原告所指種種不僅均非事實,且未曾提及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其說詞亦經 鈞院於歷次裁定理由加以駁斥,然原告竟猶執陳詞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高達29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徒造成司法資源莫大浪費,迫使 鈞院及被告均需花費偌大心思進行本案,故原告所陳均屬無從採信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應負全責回復原告後院,原有完整原貌週全建造,核此項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主張者同一,被告雖不同意,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9司執梅字第33741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公函、現場施工照片3紙、建築師補強安全結構施工計畫書第3頁、施工費用領款收據、原告原有圍牆照片2紙、建築師拍照、被告毀損及重建照片乙紙、被告超挖下陷重件之擋土牆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超挖土地等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應就:被告有超挖土地等侵權行為、該行為為何屬不法行為、如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主觀心態等等逐一舉證說明,以使事實狀況與法律規定具有完整之涵攝動作,方屬適法。經查:原告雖於證物四中提出數張現場照片,惟均為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之施工狀況,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另原告提出之證物九及證物十之照片,則無從識別究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連性,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741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0年4月25日到場執行時,有關施工品質部分,亦經營造公司表示依照建築師鑑定意見為施工,且業於100年5月19日全部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執行筆錄影本2份可稽,原告亦不否認上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難認是原告就「被告有超挖土地等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再查:原告於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33741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曾以「被告未施作牆壁防水、貼磁磚,故強制執行未完畢」為理由就執行結果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業於100年5月27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裁定理由中已明確闡釋該執行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且原告要求被告施作排水溝云云已然逾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嗣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復以相同之事由再次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02號裁定將原告之異議駁回,裁定理由敘明:「基於結構安全考量,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已依鑑定意見聘僱施工人員自動履行完成工事,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5月19日到現場驗收工程成果,關於本件執行名義主文範圍內返還之土地已全部執行完畢,又原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已與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屋後平台平接,且與債務人土地接壤部分有擋土牆隔離,處於債權人得自由事實處分之狀態,故應認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事項已執行完畢。債權人雖另要求相對人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所出具執行拆除及其補強安全結構和施工計畫之鑑定報告書所示施工云云。惟查,有關重建擋土牆及報告書第九點第9項記載『39號、41號、49地坪、牆面恢復原狀,應填土植栽種植或回填鋪築水泥貼上地磚,或施作排水溝以回復原使用狀況,牆面應貼磁磚以恢復原狀』部分,係慮及拆除擋土牆後,可能發生土石崩落等問題,乃要求鑑定意見中一併就此提供建議,以供本院執行處暨施工人員作業之參考,而非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況上開建議事項之施工範圍係在債權人之土地上,已經超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故自無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明異議人請求依鑑定報告書繼續施工,難認允當。」為由,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核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人在案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裁定影本2份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綜上,均足認被告業已執行完畢,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再查:本件被告拆除圍牆之原因為: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新北市○○市○○段23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圍牆拆除及遷移地上物,回復土地之原狀返還予原告,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一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應依確定判決履行之內容尚包括「回復土地之原狀返還予原告」一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本院認定已執行完畢,則原告追加聲明另請求:被告應負全責回復原告後院,原有完整原貌週全建造一節,被告亦已履行完畢,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履行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且就:被告應負全責回復原告後院,原有完整原貌週全建造一節,被告亦已履行完畢,原告亦無再請求被告履行之餘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000元之土水修繕費、5000元之室內清潔費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共計2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負全責回復原告後院,原有完整原貌週全建造,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證明上情,然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及實地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