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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10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昭融

上訴人
白永和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就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不服其餘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上訴之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77 條之 13 及第 77 條之
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
徵;其依第 452 條第 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 54 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
之徵收,依前條第 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
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