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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

撤銷分割繼承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李東榮
被告
李鄭愛
被告
李偈
被告
李霽
被告
被告兼上列 李元吉
被告
四人之特別代理人
被告
李恩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皮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 2、4、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原起訴狀主張被告李東榮積欠原告債務,因恐繼承自其父之財產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李元吉等答訂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為為被告李東榮失權之繼承登記,無異於將其已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李元吉等人坼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 244 條 1 項、2 項主張行使撤銷之權利。惟查,被告李元吉於 102 年 9 月 10 日答辯狀表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行為係依家族會議決定,而非基於被告李東榮之意思其客觀之情事顯然有所變更,為原告事前所不知,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實有追加聲明之必要。故原告於 102 年 9 月 23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李東榮、李鄭愛、李偈、李霽、李元吉、李恩希等間就上揭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被告李鄭愛應就上揭不動產於 98 年 9 月 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李東榮、李鄭愛、李偈、李霽、李元吉、李恩希公同共有」。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4、7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東榮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使用,嗣後竟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李東榮至民國(下同) 102 年 8 月16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35389 元。按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 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頃調閱被告李東榮之申請資料,查訴外人李銀水(即被繼承人)留有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分之 1)及其上 01992 -000 建號(權利範圍 1 分之 1)即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 弄 00 號 1、2 樓」。而被告李東榮並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李東榮恐其財產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李鄭愛等合意,由李鄭愛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東榮則無償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 98 年 9 月 1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鄭愛。被告李東榮將其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償移轉被告李鄭愛,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李東榮於分割協議中,無償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鄭愛之意思表示及李鄭愛該分割協議中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追加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李東榮對於該所有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得否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當事人締結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被告 102 年 9 月 12 日補充答辯狀第 3 點表:「依當時家屬會議上的討論情形,是本人李元吉有問債務人有關債務要如何處理,如有債務是否要拋棄繼承等問題,債務人當時表示會用自己開車工作所得方式,慢慢清償借款,並表示願意繼承,不願意拋棄繼承,˙˙˙云云」,顯見被告等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效之原因,其物權行為自失依據,從而被告李東榮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 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鄭愛塗銷系爭不動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被告間於 98 年 9 月 1 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分之 1)及其上00000 -000 建號(權利範圍 1 分之 1)即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 弄 00 號 1、2 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鄭愛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 98 年 9 月 1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李東榮、李鄭愛、李偈、李霽、李元吉、李恩希等間就上揭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被告李鄭愛應就上揭不動產於 98 年 9 月 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李東榮、李鄭愛、李偈、李霽、李元吉、李恩希公同共有。

三、被告李元吉等則以:

(一)依憲法第 10 條人民享有居住遷徒之自由,原告之訴侵害債務人以外之家屬,於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基本人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被告李東榮及被告家屬母親李鄭愛、大妹李霽、二妹李恩希等人,因身體上及生活上,受患有身心障礙的疾病之苦,致使上述被告李東榮及其被告家屬等人,欠缺訟能力及謀生能力,因此無法獨立正常行使法律行為負義務者,致無法過著與一般正常人之生活。

(三)其次,家父被繼承人李銀水生前及家屬均有多次代被告李東榮清償數家銀行債權人之多筆借貸款項,實無多餘資力再予以救助,深感抱歉。不料,至今日被告李東榮又私自與原告台新銀行公司有借貸關係。

(四)再者,被告李東榮始終予所有銀行債權人,所資借貸的款項,均未經家父及家屬之予許及同意,純屬被告李東榮與原告之間所為之借貸行為,與家父及家屬間毫無法律關係,故家父及家屬不須為被告李東榮與原告間之借貸行為負責,必須由被告李東榮及原告自行負責。

(五)且因被告李東榮有債務關係,於家父剛過世時的家屬會議上,均已告知被告李東榮須在法定期間內至法院家事紀錄科,辦理拋棄繼承相關手續,然被告李東榮仍執意不辦理拋棄繼承,致使被告李元吉,才依家屬會議的決定,在法定期間內,將房屋所有權合法移轉登記事宜辦妥。

(六)所以,依憲法第10 條、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及民法 172 條等之規定,認原之訴不合法及顯失公平正義,實不符合法之正當性。

(七)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債務人身體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新北市政府規定個人情資保密條款,開立個人身心障礙證明,是要法院審理時認為有必要,以公文去函新北市政府調閱才行,而被告李東榮又拒不提供證明及出庭,還對被告李元吉惡言相向。被告李東榮無法正常辨別事理能力及對外負擔法律上應有之責任,且平常以租用計程車為業,來維持其生活及負擔家計,相當辛苦,但礙於身體狀況不好,加上開計程車危險性極高,開車時經常發生事故,往往當日所賺費用根本不夠支付醫療費、油錢和修車費,所以被告李東榮工作收入十分微薄與不穩定。故被告李東榮才會向原告借款發生借貸關係,有家父遺留之借據可資證明。

(五)依當時家屬會議上的討論情形,被告李元吉有問被告李東榮有關債務要如何處理及如有債務是否要拋棄繼承等問題,被告李東榮當時表示會用自己開車工作所得方式,慢慢的清償借款,並表示願意繼承而不願辦理拋棄繼承,因此所有家屬一致決議將繼承所有權歸屬於母親,並非要逃避債務之責任。同時被告李東榮也向母親承諾以後會用工作上的所得,將債務一一解局,而母親始終相信被告李東榮有能力渡過難關,並無要求被告李東榮不去解決債務問題。

(六)如前項所述,因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李元吉正當合理相信被告李東榮於當時家庭會議上所為之分割繼承行為時,並非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行為,而受益人母親亦不知其情事者,並不構成該條文之要件,故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七)因原告之訴的債權,係未得被告李東榮以外之被告等之允許及同意,故被告李元吉否認借款關係之存在。且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4 條、第245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訴。

四、被告李恩希則以:原告原本之債務之前就已經存在,則原告於100年1月12日既已申請地政電子謄本,既為已知,故本件已逾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榮尚積欠原告135389元。查訴外人李銀水(即被繼承人)留有系爭不動產永和區1.2樓房地。而被告李東榮並未為拋棄繼承,被告李東榮則無償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8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鄭愛。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李東榮於分割協議中,無償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鄭愛之意思表示及李鄭愛該分割協議中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6人間於98年9月1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2 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鄭愛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98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2、經查: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0月9日函覆本院之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上記載原告於100年1月12日已有申請紀錄。是原告在102年4月29日申請上開起訴狀後附電子謄本資料之前,即先於100年1月12日以100年中地電謄字第014311、014298號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於98年9月1日,在原告於100年1月12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而該謄本上已有記載被告李鄭愛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事實,足徵原告至遲於100年1月12日應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轉予被告李鄭愛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

3、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法本應於100年1月12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2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法定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6人間於98年9月1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00000 -000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2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鄭愛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98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再按當事人締結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被告102年9月12日補充答辯狀第3點表:「依當時家屬會議上的討論情形,是本人李元吉有問債務人有關債務要如何處理,如有債務是否要拋棄繼承等問題,債務人當時表示會用自己開車工作所得方式,慢慢清償借款,並表示願意繼承,不願意拋棄繼承,˙˙˙云云」,顯見被告等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效之原因,其物權行為自失依據,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李東榮、李鄭愛、李偈、李霽、李元吉、李恩希等間就上揭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被告李鄭愛應就上揭不動產於98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李東榮、李鄭愛、李偈、李霽、李元吉、李恩希公同共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追加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李東榮對於該所有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得否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雖主張:被告102年9月12日補充答辯狀第3點表:「依當時家屬會議上的討論情形,是本人李元吉有問債務人有關債務要如何處理,如有債務是否要拋棄繼承等問題,債務人當時表示會用自己開車工作所得方式,慢慢清償借款,並表示願意繼承,不願意拋棄繼承,˙˙˙云云」,顯見被告等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效之原因,其物權行為自失依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3、原告雖以被告102年9月12日補充答辯狀第3點表:「依當時家屬會議上的討論情形,是本人李元吉有問債務人有關債務要如何處理,如有債務是否要拋棄繼承等問題,債務人當時表示會用自己開車工作所得方式,慢慢清償借款,並表示願意繼承,不願意拋棄繼承,˙˙˙云云」。惟查,被告等固陳明,因被告李東榮有債務關係,於家父(即被繼承人李銀水)剛過世時的家屬會議上,均已告知被告李東榮須在法定期間內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相關手續,然被告李東榮仍執意不辦理拋棄繼承,致使被告李元吉,才依家屬會議的決定,在法定期間內,將房屋所有權合法移轉登記事宜辦妥等情。該文義應僅係陳稱被告李東榮不願至法院辦理繼承手續,因此被告李元吉雖未拋棄繼承,但於遺產協議分割時,仍願遵照家屬會議的決定,而為遺產之分割,原告之擴張解釋為被告李元吉不同意遺產分割協議,尚不足採。且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之被告間之土地及建物繼承分割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該繼承分割登記資料,尚有附有被告李元吉之印鑑証明及印文,若謂被告李元吉未同意,又豈有附上印鑑証明,而其印文又與印鑑証明相符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何証據証明被告李元吉未同意上開繼承分割之証明,尚難僅憑原告之臆測即認被告李元吉被告等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之主張,尚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效之原因,其物權行為自失依據云云,亦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間於98年9月1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00000 -000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2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鄭愛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98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李東榮、李鄭愛、李偈、李霽、李元吉、李恩希等間就上揭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被告李鄭愛應就上揭不動產於98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李東榮、李鄭愛、李偈、李霽、李元吉、李恩希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分割繼承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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