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聲字第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陳明富
- 聲請人
- 陳明發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相對人
- 陳明仁
陳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4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無法取回系爭建物利用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參酌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評估相對人可能受有2年10個月之租金損害,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查上開房屋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旁之未登記土地,其中162、163之1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00元,16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卷卷(二)第213至215頁),至未登記土地部分因無土地登記資料可資參酌,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其申報地價依前開162、163之10、16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最高額即每平方公尺13,200元定之,以此計算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B、C、D、E、F部分土地之申報總價約分別為87,100元(1,900元×18平方公尺+1,900元×7平方公尺+13,200元×1平方公尺+13,200元×2平方公尺=87,100 元)、98,400元(1, 900元×17平方公尺+1,900元×7平方公尺+13,200元×2平方公尺+13,200元×2平方公尺=98,400元)、109,70 0元(1,900元×17平方公尺+1,900元×6平方公尺+13,200元×2平方公尺+13,200元×3平方公尺=109,700元)、109,700元(1,900元×17平方公尺+1,900元×6平方公尺+13,200元×2平方公尺+13,200元×3平方公尺=109,700元)、109,700元(1,900元×17平方公尺+1,90 0元×6平方公尺+13,200元×2平方公尺+13,200 元×3平方公尺=109,700元)、109,700元(1,900元×17平方公尺+1,900元×6平方公尺+13,200元×3平方公尺+13,200元×2平方公尺=109,700元),合計624,300元,而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B、C、D、E、F部分建物之核定現值為157,000元,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11月8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卷卷(一)第163至165頁),如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每年之損害約為78,130元〔計算式:(624,300+157,000)×10%=78,130〕,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21,368元〔(78,130×2)+(78130×10/12)=221,368〕。從而,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21,368元,予以准許之,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