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
- 原告
- 林文相
- 訴訟代理人
- 涂文勲律師
- 被告
-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長信
- 訴訟代理人
- 黃貞季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維修課助理乙職,起初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嗣於102年6月1日起調整為3萬元。任職期間,原告依被告公司排定之輪值表,每月約有20日為一天上班24小時(上班時段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翌日上午9時止),次日休息24小時,每月僅有4日按一般工作時段(即上午9時至下午5時)服勤,剩餘6日則排定為休假日,原告至103年1月9日因認體力無法負荷而自被告公司離職。
(二)茲查被告公司就原告上班24小時之日數,僅以發放600元「值夜津貼」之方式作為補貼,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計給應得之「加班費」予原告,對此,原告前曾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依前開延長工作時數計算之法定加班費,詎遭被告公司托辭拒絕,此情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兩造就此爭端已分別於103年1月27日及2月17日假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公司仍堅不給付而致調解不成立,則原告依法自得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之。
(三)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勞基法第3條第3項本文載之甚詳;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同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指勞基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之1條所明定;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意旨復揭櫫「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等語。
(四)查被告公司於原告在職期間使原告連續服勤達24小時之工作日,顯已逾法定8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自屬「延長工時」之情形,且原告於被告公司所從事維修課助理之職務,亦非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而不受勞基法有關工時規定限制之工作者」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予原告:
⑴謹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金額計算如下:1.102年3月份
①原告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7日,此有被告公司102年3月份之「排休表」(參原證三第一頁,標註「E」字樣者,代表該日須服勤24小時)可稽。
②原告102年3月份之薪資為27000元→以此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27000/30/8=112.5元。
③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之超時工作時數為16小時(即當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9時,合計16小時)。
④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可領取之法定加班費金額為112.5×1.33×2+112.5×1.67×14=2929.5元。
⑤原告102年3月份應領取之法定加班費為2929.5×7(原告該月份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20506.5元。
2.102年4月份
①原告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11日,此有被告公司102年4月份之「排休表」可稽。
②原告102年4月份之薪資為27000元→以此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27000/30/8=112.5元。
③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之超時工作時數為16小時(即當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9時,合計16小時)。
④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可領取之法定加班費金額為112.5×1.33×2+112.5×1.67×14=2929.5元。
⑤原告102年4月份應領取之法定加班費為2929.5×11(原告該月份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32224.5元。
3.102年5月份
①原告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11日,此有被告公司102年5月份之「排休表」可稽。
②原告102年5月份之薪資為27000元→以此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27,000/30/8=112.5元。
③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之超時工作時數為16小時(即當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9時,合計16小時)。
④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可領取之法定加班費金額為112.5×1.33×2+112.5×1.67×14=2929.5元。
⑤原告102年5月份應領取之法定加班費為2929.5×11(原告該月份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32224.5元。
4.102年6月份
①原告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9日,此有被告公司102年6月份之「排休表」可稽。
②原告102年6月份之薪資為30000元→以此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30,000/30/8=125元。
③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之超時工作時數為16小時(即當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9時,合計16小時)。
④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可領取之法定加班費金額為125×1.33×2+125×1.67×14=3255元。
⑤原告102年6月份應領取之法定加班費為3255×9(原告該月份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29295元。
5.102年7月份
①原告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10日,此有被告公司102年7月份之「排休表」可稽。
②原告102年7月份之薪資為30000元→以此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30,000/30/8=125元。
③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之超時工作時數為16小時(即當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9時,合計16小時)。
④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可領取之法定加班費金額為125×1.33×2+125×1.67×14=3255元。
⑤原告102年7月份應領取之法定加班費為3255×10(原告該月份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32550元。
6.102年8月份
①原告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11日,此有被告公司102年8月份之「排休表」可稽。
②原告102年8月份之薪資為30000元→以此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30,000/30/8=125元。
③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之超時工作時數為16小時(即當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9時,合計16小時)。
④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可領取之法定加班費金額為125×1.33×2+125×1.67×14=3255元。
⑤原告102年8月份應領取之法定加班費為3255×11(原告該月份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35805元。
7.102年9月份
①原告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9日,此有被告公司10 2年9月份之「排休表」可稽。
②原告102年9月份之薪資為30000元→以此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30,000/30/8=125元。
③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之超時工作時數為16小時(即當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9時,合計16小時)。
④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可領取之法定加班費金額為125×1.33×2+125×1.67×14=3255元。
⑤原告102年9月份應領取之法定加班費為3255×9(原告該月份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29295元。
8.102年10月份
①原告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10日,此有被告公司102年10月份之「排休表」可稽。
②原告102年10月份之薪資為30000元→以此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30000/30/8=125元。
③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之超時工作時數為16小時(即當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9時,合計16小時)。
④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可領取之法定加班費金額為125×1.33×2+125×1.67×14=3255元。
⑤原告102年10月份應領取之法定加班費為3255×10(原告該月份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32550元。
9.102年11月份
①原告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10日,此有被告公司102年11月份之「排休表」可稽。
②原告102年11月份之薪資為30000元→以此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30,000/30/8=125元。
③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之超時工作時數為16小時(即當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9時,合計16小時)。
④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可領取之法定加班費金額為125×1.33×2+125×1.67×14=3255元。
⑤原告102年11月份應領取之法定加班費為3255×10(原告該月份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32550元。
10.102年12月份
①原告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10日,此有被告公司102年12月份之「排休表」可稽。
②原告102年12月份之薪資為30000元→以此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30,000/30/8=125元。
③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之超時工作時數為16小時(即當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9時,合計16小時)。
④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可領取之法定加班費金額為125×1.33×2+125×1.67×14=3255元。
⑤原告102年12月份應領取之法定加班費為3255×10(原告該月份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32550元。
11.103年1月份
①依被告公司103年1月份之「排休表」所示,原告於該月份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原為11日,然因原告於1月9日即自被告公司離職,故實際上原告1月份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應為3日。
②原告103年1月份之薪資為30000元→以此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30,000/30/8=125元。
③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之超時工作時數為16小時(即當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9時,合計16小時)。
④原告單日連續上班24小時可領取之法定加班費金額為125×1.33×2+125×1.67×14=3255元。
⑤原告103年1月份應領取之法定加班費為3255×3(原告該月份連續上班24小時之日數)=9765元。
⑵合計原告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加班費金額(102年3月份至103年1月份)為258716元【計算式:20506.5+32224.5+32224.5+29295+32550+35805+29295+32550+32550+32550+9765-600×101(原告任職期間自被告公司領取之「值夜津貼」金額)=258715.5≒258716,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3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加班費25871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觀諸被證3兩造聘雇協定之內容,被告公司並未將採行「四週變形工時」制度納入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原告當無庸受其拘束,被告公司自亦無單方任意調整原告工作時間之權限,是被告公司辯稱伊基於營業需要對原告採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原告如需值夜,其工時經挪移、調配後為2天14小時云云,自非合法。
⑵原告上班日之午休時間雖可用餐,但須隨時待命,若遇突發狀況,例如:收銀機故障、賣場電燈壞掉等,須依主管指示立即進行修繕作業或問題排除,故實際上係處於「待命備勤」之工作狀態,並無何休息可言;又原告晚間用餐時間僅有約30分鐘,非如被告公司所言有1小時。是被告辯稱原告午間休息時間為2小時、晚間則為1小時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答辯狀第2頁就原告之午休時間究為2小時或1小時,說法亦不一致,顯然自相矛盾。依此,縱如被告所指其對原告合法採行「四週變形工時」制度,惟原告值夜之工作日之服勤時間扣除真正可休息時間已逾10小時,此舉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1對於員工經公司採行「四週變形工時」制度之每日法定工時上限之強制規定,則被告所為亦難認適法。
⑶被告於答辯狀第2頁既已自承原告值夜工作日之下午10時至11時30分,共計1.5小時屬於延長之工作時間,自應依勞基法規定核給加班費予原告,乃被告竟辯以此部分已由原告於翌日上午9時以提早下班之方式補休完畢云云,顯屬無稽。
⑷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揭櫫「再因患者亡故時間未可事先預知,且竺學明等2人既負責看守屍體之責,是竺學明等2人在日夜輪班12小時工作時間內均需等待實際出勤提供勞務,桃榮醫院並未給予竺學明等2人自由活動、休息、用餐等完全依其自己支配,而不受桃榮醫院指揮監督之時間,自屬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無論竺學明等2人實際出勤時數若干,並不因而變更該待命時間非屬工作時間。故桃榮醫院抗辯竺學明等2人實際出勤時間每日不逾1小時,或至少亦應扣除竺學明等2人用餐及盥洗時間1小時計算其等之工作時間,尚無可取」等語。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8號判決引用原審判決載稱「且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是縱令被上訴人在值班時間未發生報修情事,亦不因而變更該值班時間仍係工作時間之性質」等語。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值夜期間必須隨時在被告之執勤場所待命,以應付突發、緊急事故之處理及聯繫,自屬工作時間之性質,被告辯稱原告任職值夜期間,只曾經處理過六次突發狀況,且賣場均無異常,至其餘時間原告均可從事私人事務或休憩,其值夜之工作內容、勞力密集度完全無法與正常工作時間相提並論云云,除為倒果為因之說法外,被告似指原告值夜期間並非工作時間,惟此顯已違背上舉之判決見解,足徵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⑸被告另稱原告值夜期間非從事其維修課助理平日正常上班之工作內容,故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即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延長工時,自不適用第24條有關延長工時加給工資之規定云云。惟查,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引用原審判決載稱「勞基法第三十二條就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為之規定,並無所謂加班或值班之分,應認被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即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勞基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最高法院稍後於該判決亦再行闡釋「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於夜間或例假日輪值加班,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而不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工資。…本件上訴人既有以要求被上訴人輪值加班之方式,實際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即合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之情形。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等語,是認原告任職之值夜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雖與原正常上班時間不同,然實質上即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自得依勞基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延時工資,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難可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雖同意於任職期間配合值夜,惟並不表示同時放棄向被告公司請求法定加班費之權利,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每次值夜留守僅發給600元之值夜津貼,此與原告依勞基法所得請領之加班費金額相較,顯有未足,故被告公司自仍應負擔給付之責。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關於原告103年1月27日主張:
⑴原告所說超時工作是值夜時間,均在睡覺,不屬於勞基法超時工作規定範圍。
⑵一個月僅少數幾天值夜,值夜為晚上12時至隔天9時,且僅需在少數時間處理緊急事故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不同,任職期間值夜只有處理5次緊急事故,且時間短暫。
⑶任職期間勞資雙方協商,原告同意領取值夜津貼600元。公司採四週變形工時制度,正常工時最多一天10個小時,四週共168小時。
(二)關於原告103年2月17日主張:
⑴正常工時,一天7小時,2天14小時。若當日屬值夜,則早上9時至晚上10時,扣除中午下午2時午休2小時,晚上約略休1小時,屬正常工作時數10小時。
⑵晚上10時至11時30分屬加班1.5小時,晚上11 時30分至隔天6時30分屬值夜時間。
⑶早上6時30分至9時計2.5小時,屬2天14小時之正常工時之一部份,剩1.5小時之正常工時,作為前一日加班之補休。
⑷原告進公司任職已有告知需值夜,任職期間亦未有提出任何異議。
⑸公司另有夜間保全巡視賣場內外部安全,亦有保全公司監控夜間賣場。
(三)被告基於營業上需要,依法得採取勞動基準法第30之1條規定之「四週變形工時」制度,如遇原告需值夜時,被告均在合於法令之情況下挪移、調配原告之工作時間,並無違反法令或兩造契約之情形:
⑴被告所營事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之1條之行業,並依該規定,經勞資會議同意採「四週變形工時」制度:被告係經營量販業,為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月1日起,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之1條之行業,被告基於營業上需要,於99年9月6日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四週變形工時」制度。
⑵原告任職期間之正常工時為每天7小時,如須值夜時,其工時經挪移、調配後,2天為14小時,並無違反勞動法令或兩造契約之規定:
1.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客服部維修課助理一職,平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午休1小時,工時為7小時。
2.惟被告基於營業需要,於賣場打烊後,需安排員工值夜,原告如須值夜,其工時經挪移、調配後,為2天14小時,並未違反「四週變形工時」制度,謹就原告值夜時之工時調配說明如下:
①第一日上午9時至下午10時,經扣除休息時間午間2小時及晚間1小時後,共計10小時屬為正常工作時間。
②第一日下午10時至下午11時30分,共計1.5小時屬於延長之工作時間,該延長工時之部分,原告已於翌日以提早下班之方式補休完畢。
③第一日下午11時30分(即被告賣場下午11時打烊後)至第二日上午6時30分,合計共7個小時,屬於值夜期間,被告均已給付值夜津貼予原告。
④第二日上午6時30分至上午9時,共2.5小時屬正常工時性質。原告值夜時,除了前一日10小時正常工時外,原告於第2日原需再上4小時之正常工時,即上午6時30分至上午10時30分,惟經扣除前一日下午10時至下午11時30分加班補休之1.5小時,原告提早於上午9時下班,亦即前一日之加班已補休完畢。
⑶綜上所述,被告係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之1條之行業,並經勞資會議同意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原告任職期間如需值夜,其工作時間經過挪移、調配後,為2天14小時,並未違反「四週變形工時」制度,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值夜時,需連續服勤達24小時,逾法定8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云云,殊屬誤解,要無可採。
(四)被告為了維護賣場打烊後之安全,於夜間閉店後安排員工輪流值夜,負責突發、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每次發給值夜津貼600元,該值夜期間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延長工時,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值夜期間應給付加班費云云,殊屬無據:
⑴被告經營量販業,為了維護賣場安全,需於賣場打烊後,安排員工輪留值夜。值夜人員於值夜期間,只需於保全系統發出警報時,通知相關人員,並協同保全人員排除問題:
1.被告係經營量販店,賣場放置諸多商品,打烊後如無人留守賣場,如有宵小入侵,或發生火災,都會造成賣場重大損害,為了維護賣場安全,實有於賣場打烊後,安排員工輪留值夜之必要。
2.經查,被告賣場係於11時打烊,安全課人員會於打烊後淨空賣場人員並設定保全系統,被告並委託匯豐保全派駐人員進行夜間巡邏,至於值夜人員則是於賣場外之值睡室休息,只需於保全系統發出異常警報時,通知相關人員,並與匯豐保全人員陪同到場之中興保全人員瞭解狀況,如無特別狀況,即可解除警報,並重新設定保全系統。
⑵原告已於任職時同意配合值夜,且其值夜期間所處理之突發狀況只有6次,其餘值夜期間均可從事私人事務或休憩:按兩造聘雇協定約定:「本人(即原告)同意配合公司輪值規定並接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共8小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顯見,原告已同意配合值夜。本件情形,原告每次值夜期間只有7小時,且其任職值夜期間,只有6次保全系統發出警報之情況,每次處理時間只有5分鐘到60分鐘不等,且實際上賣場均無異常。至於其餘時間,原告均可從事其私人事務或休憩,其值夜之工作內容、勞力密集度,完全無法與正常工作時間相提並論。
⑶原告值夜期間之工作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並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延長工時,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值夜期間之「加班費」,洵不足採,更何況,被告均已給付值夜津貼予原告:
1.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維修課助理,正常工作時間應負責相關設備之維修工作,而輪值之值夜期間,除了極少數保全系統發出警報,需由原告聯繫相關人員,並協同到場之保全人員處理外,原告於其餘值夜期間均得從事私人事務或休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90號判決之見解,原告值夜期間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規定。
2.更何況,被告安排員工值夜留守應發給值夜津貼600元,係經勞資會議同意,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每次均發給值夜津貼600元,顯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值夜之勞務對價,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此亦未表示有何疑義,竟於離職後將值夜期間曲解為延長工作時間,指摘被告使其連續服勤達24小時,應給付加班費云云,殊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法採用勞動基準法第30之1條規定之「四週變形工時」之制度,原告如需值夜,其工時經挪移、調配後,2天為14小時,並無逾越法定正常工時之情形。至於原告值夜期間原則上係留守於值睡室休息,只需於保全系統發出警報時,聯繫相關人員,並協同保全人員排除問題,而非從事其維修課助理平日正常上班之工作內容,此顯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延長工時,至原告應得之值夜津貼,被告早已完全給付,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開會通知(函)、新北市政府(函)影本二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被告公司排休表(102年3月份至103年1月份)影本共13紙、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雇用原告擔任維修課助理乙職,起初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7000元,嗣於102年6月1日起調整為3萬元及原告於任職期間需值夜班等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臺灣省政府民國86年12月13日(86)府勞二字第170672號函、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店99年9月6日勞資會議紀錄、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文相間聘雇協定、中興保全公司關於遠百公司板新店警報紀錄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90號判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店勞資會議紀錄、原告102年3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表、內政部74年12月4日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35號判決要旨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作加班費之權利?茲敘述如下:
(一)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次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另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各款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乃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工作規則業經被上訴人報請台中市政府核備,上訴人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乃屬上開規定所列之工作者,上訴人並自行協商排定各月份值班表,次月照表實施,業已按月領取值班費,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間訂定之工作規則及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函影本,暨上訴人提出之值班表及值班費請領清冊影本等可稽;另上訴人楊繼武自承:被上訴人「確實有將工作規則公告,且有時會將更改後的工作規則送到我們辦公室,或送交每一位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二)七六至八六、一二四至一二九頁、六二七頁背面)。原審並以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值班,因非正常工作之延伸,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訟爭差額加班費,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經營量販業,為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月1日起,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之1條之行業,被告基於營業上需要,於99年9月6日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四週變形工時」制度,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民國86年12月13日(86)府勞二字第170672號函、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店99年9月6日勞資會議紀錄為憑,故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又依兩造間簽訂之聘雇協定上原告簽署之同意聲明記載:「本人同意配合公司輪值規定並接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另102年6月27日勞資會議討論事項:(四)關於員工夜間值夜留守事宜。決議:「同意公司因營運需求,得於夜間閉店後安排男性員工輪流值夜(睡),每次發給值夜津貼600元。」,是原告任職期間之正常工時為每天7小時,如需值夜時,其工時經挪移、調配後,2天為14小時,並無違反勞動法令或兩造契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因採行四週變形工時制度,業經99年9月6日勞資會議作成決議,而原告擔任職業維修課助理,乃屬上開規定所列之工作者,原告並自行協商排定各月份值班表,次月照表實施,而原告業已按月領取值班費,核與原告自承「被告已領取600元值夜津貼」、「(原告102年6月27日以前加班,原告已受領值夜津貼?)無意見。」、「…晚上和白天工作內容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4日、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聘雇協定、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102年6月27日勞資會議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值班,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完全不同,即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訟爭差額加班費258716元,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5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