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1142號
- 原告
- 吳俊華
- 被告
- 陳婷
王受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第2項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已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此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本院二審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有該事件之卷宗可佐,是原告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同一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