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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1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解惟本

原告
吳俊華
被告
陳婷

      王受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第2項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已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此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本院二審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有該事件之卷宗可佐,是原告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同一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14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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