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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9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958號

原告
紀吉隆
被告
林炳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9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等2人間,因書本借閱歸還問題致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路26巷內,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受傷都是假的,原告常跑過來偷東西,伊沒有看到原告受傷。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意見。原告常跑到土地公廟偷東西,伊沒有跟原告借書,伊跟原告說不要偷東西,原告不滿就口出惡言,伊才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一天到晚不工作到處亂告人,之前已告過好幾個人」、「上次我來這裡開庭,原告又去告我,原告連續告我五、六次,這主要是給檢察官的答辯。」、「我不可能給原告錢,有畢業證書不代表原告有工作,原告不是偷東西就是要飯,他薪水是從那裡賺的。原告為何這麼有錢還要一直偷東西、要飯,原告一天到晚跑到我家來惹我。」云云,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272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09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103年5月14日遭被告打傷後,於同日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1件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72號卷可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臉挫傷,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真正,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附本院104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74號卷可稽,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可信為真實。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法律,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承受心靈上之恐懼與不安,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5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係被告因細故口角所引起、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補習班老師,每月收入約9萬元,102年申報所得179448元,名下有田賦1筆、投資8筆,而被告初中肄業,職業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102年申報所得395450元,名下有投資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引用本院104年度板小字第509號所附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相關事證),被告雖否認原告學歷及收入,惟原告已提出大學畢業證書、有價證券、銀行存款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95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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