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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志峯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劉融諦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受損,反訴原告除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濫訴造成其奔波之苦,而求償精神賠償35萬元等節,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感情問題而求助於被告,惟其因質疑被告所稱之「感情和合術」及費用而生糾葛,原告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雙方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2 樓第2 調解室就上開民事案件進行調解,詎被告明知該調解室大門並未關閉,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情況下,竟因不滿原告於前揭民事起訴狀記載其為「江湖術士」等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口出「俗辣…流氓…王八蛋…」等侮辱性言詞,嗣雙方於調解不成立,自調解室步行至調解室外走廊上時,被告又承前犯意,接續對原告口出「小人、俗辣」等侮辱性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說原告小人、王八蛋,並沒有侮辱的意思,原告不得以私下錄音當作證據,且該錄音係剪接偽造,調解門是關的,不構成「公然」,另被告所為言論,是防衛權利的自辯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年紀已大,又患有重度眼疾,每星期要赴萬芳醫院複診,竟誣告反訴原告高達17件案件,甚至故意於無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告,頻率密集、不當濫訴,使反訴原告受每天往法院奔波之苦,反訴被告又在庭上誹謗反訴原告是江湖術士、詐騙集團、神棍,有書記官、法官、法警及通譯所見所聞,又在公開場合誹謗反訴原告是大騙子,反訴被告惱羞成怒傳10幾通簡訊恐嚇反訴原告要對反訴原告不利,並用無顯示號碼電話恐嚇要反訴原告小心,反訴被告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身體、生命、名譽等權利,為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元,及自遞狀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11 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再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仇恒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一般家事案件會關門,如果兩造當事人有請求,我們會把門關上,但是當事人如未請求,我是不關門的等語,及證人即法警楊惟勝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2 樓兼任庭務員,伊在走廊聽到調解室內有爭吵聲,就進去穩定當事人情緒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錄音光碟、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調解門是關的,不構成公然云云,並無足採。另被告對原告罵稱「俗辣、流氓、王八蛋、小人」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自均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被告辯稱無侮辱原告之意,顯屬無稽。又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另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對話內容連貫,且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之情形,而錄音時間3 分14秒之「叩」1 聲,疑係物品摔置桌上之聲音,並非中斷錄音,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私下錄音不得當作證據,且該錄音係剪接偽造云云,亦無足採。至被告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雖係於調解庭所為,亦難認係其防衛權利合理適當之自辯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主張上情,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依反訴原告所提事證,雖可見反訴被告對其提出數起訴訟,惟尚難據此逕認反訴被告有誣告之意。另依反訴原告所提簡訊觀之,亦可見反訴被告所指「不利」,係欲對反訴原告提出訴訟,難謂有何恐嚇之意。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其餘部分,均與其所提事證無涉,是反訴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陸、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遭被告公然辱罵,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進修中、103 年間所得資料為21萬3,470 、名下有土地1 筆價值約49萬元;被告碩士畢業、擔任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秘書長、廣播電視協會常務理事、103 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地及投資各1 筆價值約1,378 萬5,000 元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柒、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遞狀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陳志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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