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81號
- 原告
-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貴忠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璋
- 被告
- 蕭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293-NVJ重型機車,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8,020元,除頭期款500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77,520元即分期總價款,約明分24個月給付,自102年12月起每月17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3,230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合先稟明,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自明。買賣標的已於102年11月25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車款僅繳足9期,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告不得不援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4年4月28日核准在案。該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通知原告領回保管中。系爭契約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自不待言。又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提起確認之訴重要理由。為此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交車後迄今,分期車款僅繳足9期,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告不得不援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104年4月28日核准在案。上開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通知原告領回保管。系爭契約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自不待言。又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徵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等語。職是,原告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交車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