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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6號

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王文智

      王阿絲

      廖三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智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惟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3年9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息新臺幣(下同)41萬6,142 元未為清償。詎被告王文智竟於103年5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19地號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69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王阿絲、廖三井二人,並於同年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阿絲、廖三井。而被告王文智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已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二土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王文智原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文智、廖三井、王阿絲間就系爭119地號、69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撒銷;(二)被告王阿絲、廖三井就系爭119 地號、69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廖三井、王阿絲則以:渠等否認係贈與關係,被告王文智為被告王阿絲之弟弟,而被告廖三井則為被告王阿絲之子。又被告王文智先前向被告王阿絲借很多錢,有庭呈之23萬元借據1 紙可證,另被告王文智還有許多沒有寫借據之現金借款。本件係因被告王文智認為既有積欠王阿絲債務,故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王阿絲、及王阿絲指定之人即被告廖三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智前向其申請現金卡,尚積欠其41萬6,142元之本息債務,又被告王文智於103年5月1 日將系爭第119地號、69地號土地分別贈與予被告廖三井、王阿絲,並於同年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7月17日基院義102司執讓字第11847號債權憑證、現金卡帳務明細影本、系爭第119 地號、6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文智係無償贈與系爭第119地號、69 地號土地予被告王阿絲、廖三井二人等節,惟此為被告王阿絲、廖三井所否認,並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而參諸系爭借據內容,其上確記載:「借據: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正,89.2.24 (農)正月二十日,經手人王文智」等語,至原告雖稱無法看出係何人借款云云,然倘被告王阿絲未借上開款項予被告王文智,難認被告王阿絲會持有上開借據,且若被告王文智如已還款,衡以常理,亦會將借據取回,故被告王阿絲既提出上開借據,堪認被告王文智確於89年2月24日向被告王阿絲借款23 萬元,而迄今未還之事實,是被告王文智將系爭119地號、6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阿絲、及王阿絲指定之人即被告廖三井,足認適以抵銷上開借款債務,是被告三人間就系爭第119地號、69 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雖減少被告王文智之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被告王文智之消極財產即借款債務,難認係為無償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尚難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第119地號、69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1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王阿絲、廖三井應分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受贈人  │
├───┼────┼──────┼───┼──┼────┼─────┼────┤
│新北市│平溪區  │石底段石底小│0119- │林  │1,402平 │1/9       │王阿絲  │
│      │        │段          │0000  │    │方公尺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土地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受贈人  │
│      │        │            │      │    │        │          │        │
├───┼────┼──────┼───┼──┼────┼─────┼────┤
│新北市│ 平溪區 │石底段柴橋坑│0069- │建  │1,006平 │1/9       │廖三井  │
│      │        │小段        │0000  │    │方公尺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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