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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被告
陶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被告陶坤義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邢宏魁所有,由訴外人邢宏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6月1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景安路口時,因被告陶坤義駕駛車號000-00號車,因停靠不當,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邢宏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9,457元(工資22,675元、零件46,782元),即損害係因被告陶坤義駕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陶坤義為被告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陶坤義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陶坤義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停靠不當,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4年5月28日新北警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陶坤義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陶坤義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告陶坤義既為被告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陶坤義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陶坤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69,457元(工資22,675元、零件46,78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2年5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6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439元〈計算式:第一年:46,782元×0.369元×1/12=1,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343元(計算式:46,782元-1,439元=45,343元);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理費用為68,018元(計算式:45,343元+22,675元=68,01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018元及被告陶坤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0日起;被告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45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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