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
- 原告
- 崔克明
- 訴訟代理人
- 董子祺律師
- 被告
-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居政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5 年7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歷次所為,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2年4 月2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任職期間依被告公司指示至特定辦公大樓值班,維護該大樓空調正常運作,工時採三班制輪班,早班從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中班從下午4 時至晚間12時,晚班自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然原告自100 年3 月起經被告公司派駐於世貿中心國貿大樓(下稱國貿大樓),該駐點每逢週末之輪班僅分為早晚班,一班需輪值12小時,已逾8 小時,而原告於100 年3 月至103 年5 月間,於例假日工作之日數有159 天,每日均延長工時4 小時,依原告於100 年3 月至102 年10月間之每月工資為30,513元,時薪為127.14元,於102 年11月間至103年3 月間之每月工資為30,113元,時薪為125.47元,103 年4 月之工資為31,167元,時薪為129.86元、103 年5 月之工資為12,065元,時薪為129.87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就超過8 小時之延長工時部份給付加班費,然被告公司並未給付此部份延長工時之工資,則被告應給付延長工資之金額及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1,157 元。
㈡又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均領得1 個月工資之年節獎金及2 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詎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退休時,被告僅給付1,631,538 元之退休金,並未將年節獎金及年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然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員工得於每年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加發薪給半個月,春節加發薪給壹個月…員工全年請假未逾本規則第21條各款規定期限者,年終加發獎金薪給壹個月…」,且被告公司亦不論盈虧每年均發給年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原告任職期間亦每年均領得得1 個月工資之年節獎金及2 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可見年終獎金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自應將原告退休前6 個月內所領得之年終獎金60,226元列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計算。而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退休前6 個月之月薪為44,700元,加計103 年1 月領取年終獎金60,226元,則原告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4,737元【計算式:(44,700元×6 +60,226元)÷6 =54,737元),再原告工作年資為21年未滿半年,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21.5年計,是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6.5(計算式:15年×2 +(21年-15 年)×1 +0.5 ×1 =36.5),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為1,997,901 元(計算式:54,737元×36.5=1,997,901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1,631,538 元,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差額366,363 元(計算式:1,997,901 元-1,631,538 元=366,363 元)。
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第39條、第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121,157 元及退休金差額366,363 元,共計457,520 元(計算式:121,157元+366,363 元=457,52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366,363 元, 於法無據:
⒈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已明文將年終獎金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復參照司法院78年2 月25日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對於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或春節節金,不應計入退休金計算標準之前6 個月「工資」,否則,若將年終獎金或春節節金認為經常性給與而計入工資,將因勞工是在獎金發放之6 個月內或6 個月外退休而使勞工所獲之退休金數額有差異,難認公平合理。
⒉再者,參酌被告公司83年1 月份起之員工手冊,並無年節獎金1 個月以及年終獎金2 個月等相關規定,即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判決中所稱勞工因提供勞務,而雇主必須負擔之反覆性給與,可見本件年終獎金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要無認定該等獎金屬於經常性給付。退萬步言,縱依原告所提出之74年人事管理規則版本,其中第26條第2項約定,需視員工請假未超過第21條規定之期限,年終才會加發獎金1 個月,足證年終獎金並不具有給付經常性或是勞務對價性,自非勞基法所謂經常性給付,要無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理。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採認,並為最高法院維持確定,更可見原告將年終獎金併入退休平均薪資之計算,顯然無理。
⒊況查,根據被告公司人事資料中顯示,曾有員工因懲戒,經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79條第2 項規定扣除年終獎金之案例,顯見年終獎金並非不論任職情形如何均得領取,不具有給付經常性。原告以其自身領取年終獎金一節遽認定年終獎金屬於經常性給付,似嫌率斷。準此,原告將年終獎金列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主張被告短少給付退休金366,363 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依法給付加班費,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⒈依照原證四值班表紀錄所載,週末值班之班表仍分為早、中、晚班,每班時段均為8 小時,並無原告所述輪班12小時之情,且原告所提出102 年5 月至103 年5 月之打卡紀錄,完全無法清楚辨識,無從作為原告於例假日有延長工時4 小時之證明,且天數根本未達118 天,原告就有輪值超出8 小時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縱使原告於週六、日有值班12小時之情,乃係駐點同仁為便宜行事,私底下自行互換班表,而原告亦同意與其他同事互為換班,此由證人嚴建智於本院105 年9 月8 日之證詞足以證明,則原告同意與其他駐點同仁自行私下交換班表在先,事後反稱有延長工時4 小時之情形,進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顯然不足採酌。況且原告及其他駐點同仁將原本三班制各為8 小時之班表,將其中一班拆為各4 小時,由其中2人完成輪班,然統計後各月份所有駐點員工之總工時均仍相同,而被告亦均有依勞基法規定就超過8 小時之工時給付加班費,總體而言並無短少。
㈢綜上,被告公司向來恪遵法令,應給付予員工之薪資以及加班費從未短少,原告任意計算退休金及加班費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自82年4 月2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由被告公司派至各大樓駐點維修空調,工時採三班制輪班,每班8 小時;自100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12日退休止,經被告公司派至世貿中心國貿大樓,該駐點期間每逢週六、日實際輪班之工作時數為早晚班、一班12小時,排班情形如原證7 所示,期間每月工資及時薪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亦均依照原證7 所示輪班時數給予原告加班費;退休前未加計103 年1 月年終獎金60,226元前之平均工資為44,700元,退休金基數為36.5,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631,538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1 紙、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100年3 月至103 年5 月之值班表39紙、打卡出勤表13份、輪值人員登記表7 紙、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自100 年3 月至103年5 月之請假及加班工時彙總表、加班工時暨加班費之紀錄、薪資單各1 份、被告公司與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中央空調系統操作維護契約書節錄影本及國貿大樓空調組人員組織表各1 份等件影本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應將103 年1 月所領得之年終獎金60,226元應列入退休前6 個月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3366,363元,且應給付駐點在世貿中心國貿大樓期間短少之假日加班費121,157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100 年3 月至103 年5 月延長工時之工資?若可,金額多少?又年終獎金是否應計入原告的平均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多少退休金差額給原告?茲分敘如下:
㈡本件原告於假日輪值12小時,並非被告公司所安排、決定,原告不得請求此部份之加班費: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雇主應給予加班費之情形,應在雇主安排、決定勞工於原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或延長原約定工時之際,方得請求雇主給予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或加倍工資。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嚴建智於本院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自78年起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目前為主管,在100 年3 月至103 年5 月間是擔任領班,負責排班、安排值勤等,當時駐點在國貿大樓,原證4 值班表是伊以前排的,我們分成早、中、晚班,早班是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午班是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晚班是晚上12點到早上8 點,正常班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正常班是指週一到週五,週六、日出勤算加班,因為按照勞基法規定只能上班8 小時,所以公司也只能安排上班8 小時,但駐點人員有限制,所以如果假設1 個月有8 個假日時,依照班表有些人要必須值勤5 至6 天,所以我就找其他同事討論,詢問他們的意見,他們覺得寧願上12個小時,可以增加休假天數,所以我們同事間私下達成共識,大家用互相代班的方式,由早、晚班人員互相支援,值成12小時,排到中班的人員就不用來值班;原告是之後才加入我們單位,原告之前在世貿,那邊是上8 小時,所以原告過來我們單位時有問過我,因為我們要填寫報表,我跟原告說我們這邊的共識是大家上12小時,中班不用來,週報表寫完後原告就沒有再問過我等語(見本院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足認當時派駐於國貿大樓之維修人員係為增加完整休假天數,而私下以增加早晚班值班時數之方式輪值假日值班,原告雖未參與最初之協議,然經其向證人嚴建智反應後,事後即無異議,直至103 年5 月時退休為止,均在假日輪值時以早、晚班,一班12小時之方式值班,可見原告確實同意國貿大樓駐點人員上開假日輪值之共識,而上開共識是當時派駐於國貿大樓維修人員私下達成之協議,並非被告公司安排,自不能認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假日輪值時超過8 小時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尚難准許。
㈢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間所領得之年終獎金,不應列入其退休前平均工資計算: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工資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之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自100 年3 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應適用任職期間有效之工作規則,而被告公司於83年1 月已修改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則原告依上開人事管理規則請求年終獎金,自屬無據,且被告公司將年終獎金之相關規定工作規則列於第8 章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中,並於第109條明訂:「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此有被告公司員工手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公司發給年終獎金之情形係在營業年度結算後尚有盈餘,且對於工作表現無過失之員工始予以核發,性質上應係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自非單純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復參以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曾因違反工作規則第87條或第88條規定,而遭扣減年終獎金等情,亦據被告公司提出通知函、獎金通知單各3 紙為證,堪認屬實,顯見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表現良窳亦屬決定年終獎金核發與否及核發金額多寡之因素之一,益徵被告公司核發之年終獎金並非一致性、普遍性發給之經常性給與。是原告主張應將年終獎金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第39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