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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吳光釗周美雲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5號

上訴人
沈温妮
上訴人
簡秀芬
上訴人
汪翠瑛
上訴人
徐啟龍
上訴人
闕褔全
上訴人
陳漢明
上訴人
江森山
上訴人
謝清郎
上訴人
劉毓薇
上訴人
彭淑琴
上訴人
鄭存哲
上訴人
共 同 周德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沈温妮、簡秀芬、汪翠瑛、徐啟龍、闕福全、陳漢明、江森山、謝清郎、劉毓薇、彭淑琴、鄭存哲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沈温妮、簡秀芬、汪翠瑛、徐啟龍、闕福全、陳漢明、江森山、謝清郎、劉毓薇、彭淑琴、鄭存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沈温妮、簡秀芬、汪翠瑛、徐啟龍、闕福全、陳漢明、江森山、謝清郎、劉毓薇、彭淑琴、鄭存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沈温妮、簡秀芬、汪翠瑛、徐啟龍、闕福全、陳漢明、江森山、謝清郎、劉毓薇、彭淑琴、鄭存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羅旻,嗣於民國99年4月22日變更為呂國華,有國際標準電子公司99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重勞上卷第185-187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勞上卷第173頁反面),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沈温妮、簡秀芬、汪翠瑛、徐啟龍、闕福全、陳漢明、江森山、謝清郎、劉毓薇、彭淑琴、鄭存哲(下稱沈温妮等11人,各別時則分別稱呼)主張:伊等原均任職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各核給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月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並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惟依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工作規則,伊等退休金之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而伊等退休前6個月內,曾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年終(中)獎金下【稱系爭年終(中)獎金】,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核定伊等月平均工資時,竟未將之納為計算基礎,致月平均工資低算,而短付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云云。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補述:系爭年終(中)獎金之發放係採「零一」制,即每年固定在特定月份發放,其餘月份為零,不應將系爭年終(中)獎金比例分攤於退休前6個月計算,原審此部分計算基礎有誤等語。

二、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則以: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發放年終(中)獎金,係以員工於獎金發放前6個月持續在任為發放之條件,又依其工作規則第83條規定,年終(中)獎金之發放,尚須以各員工於該年度並無過失者,始為發放,係屬於久任獎金、年節獎金及恩惠、勉勵獎金之性質,不具勞務給付之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縱認年終(中)獎金屬於工資,亦應比例分攤於員工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不得全數列為發放月份之單月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應給付沈温妮等11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駁回沈温妮等11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沈温妮等11人上訴及答辯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沈温妮等11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應再給付沈温妮等11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造之上訴駁回。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温妮等11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沈温妮等11人原均任職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分別核給沈温妮如等11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月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並已支付沈温妮等11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並沈温妮等11人退休前6個月內,曾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年終(中)獎金,惟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核定沈温妮等11人月平均工資時,並未採納為計算基礎之事實,有離職證明書、阿爾卡特台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退休金計算一覽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得資料清單、理財專戶對帳單、個人薪資明細表、調薪單、存摺影本、聘僱書(offering letter)、僱用合約書(employ-ment contract)、退休金簽領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原審湖勞調卷第30-2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勞訴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更㈠卷第77頁反面、更㈡卷第65、6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沈温妮等11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時,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分別核給沈温妮如等11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月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並已支付沈温妮等11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有如前述,沈温妮等11人主張: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未將伊等退休前6個月內,曾領取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年終(中)獎金採為核定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致月平均工資低算,而短付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云云,為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年終(中)獎金,是否為沈温妮等11人勞務給付之對價,係經常性給與,而應納為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茲審究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獎金如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第2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依上開有關規定,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38號、92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沈溫妮等11人雖主張:系爭年終(中)獎金,為伊等工作之對價,係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云云,為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沈温妮自82年10月22日起、徐啟龍自70年12月14日起、陳漢明自78年1月10日起、江森山自72年11月14日起、謝清郎自69年12月1日起、劉毓薇自74年8月12日起、鄭存哲自74年6月4日起、汪翠瑛自79年4月16日起、闕褔全自75年5月6日起、簡秀芬自89年10月15日起、彭淑琴自66年6月8日起,受僱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湖簡字第20頁反面)。

⒉依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66年6月6日予彭淑琴之要約書(offering letter)記載:「本公司目前標準年度獎金原則,於發放前六個月持續任職本公司者,將提供每年兩個月本薪之獎金,每半年發放(our companypresently has a standard annual bonus policy oftwo month base salary paid semi-annually forcoutinuous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 during thepreceding six months..)」(見原審調解卷第227頁)、於69年11月17日予謝清郎之要約書(offeringletter)約定:「本公司有標準年度獎金原則,於發放前六個月持續任職本公司者,將提供每年兩個月本薪之獎金,每半年發放(our company has a standardannual bonus policy of two month base salarypaid semi-annually in accordance with TAISELpolicy for continuous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during the preceding six months)」(見原審湖勞調卷第169頁)、於72年10月21日予江森山之要約書(offering letter)明載:「公司通常也有獎金原則,於發放前六個月持續任職本公司者,將提供每年兩個月本薪之獎金,每半年發放(TAISEL also normally hasa bonus policy of two month base salary per yearpaid semi-annually for continuous service withthe company during the preceding six months)」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64頁)。上開要約書內容,文字略有不同,惟均表示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所提供之每年兩個月本薪獎金,係以每半年發放予在發放前6個月持續任職該公司之員工。

⒊另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70年8月10日公告明載:「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每年7月及1月所發之年終獎金,僅發給在公司繼續服務滿半年以上,並於6月30日、12月31日仍在職之員工。凡公司員工在於7月1日、1月1日以前離職者,均無該項年終獎金」等詞、70年8月19日就上開公告再為補充,載明:「茲再對新進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規定予以詳細說明,新進員工第1次年終獎金,將於其繼續服務公司滿半年後發放,其於繼續服務滿半年前離職者,無該項年終獎金。此項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其6月30日、12月31日當日之本薪為準,並係對其自報到工作日起至6月30日或12月31日按比例發給」等語,有公告(TAISEL Intel-Office Memo)可憑(見原審湖勞調卷第306-307頁),年終獎金之發放以6月30日、12月31日在職之員工為限,及就新進員工發放標準,仍以繼續服務滿半年為標準,並按到職日與6月30日、12月31日之比例發給為說明。

⒋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後,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83年間頒布工作規則,此業據國際標準電子公司陳明(見本院更㈠卷第284頁反面),於第11章福利事項第63條規定:「本公司依照第83條規定,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含年中先發之獎金),在同一年度內所有功過,經抵銷並列入年終獎金之增減…」、第83條規定:「本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員工,發給年終獎金」等語,有工作規則可憑(見原審重勞訴卷第26-35頁)。就年終獎金(含年中先發獎金)復規定以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當年度有盈餘,扣除上開稅捐等事項後,以員工無過失,或有過失而經功過相抵後為增減之要件。

⒌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抗辯:其依上開公告(TAISELIntel-Office Memo)及工作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發放標準,即公司於前一年度終了,經結算後有盈餘,併考量各員工於該年度是否具有過失,是否符合繼續服務滿半年以上,並於6月30日、12月31日仍在職等條件,以決定是否核發年終(中)獎金一節,業據證人即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戴明媛證稱:「…年終獎金的目的是鼓勵員工留任,員工在當年沒有重大過失及公司有盈餘時,員工連續服務滿6個月,公司就會發給,年終獎金只要符合條件即發給,數額都是一樣,於每年7月及隔年1月發給,每年2次,並無因績效而有差別…1981年8月10日公告中的『bonus』獎金係指年中及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重勞上卷第165-166頁)、證人即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人事專員黃美瑤證述:「(法官問:公司有無告訴你何情況會發年終(中)獎金?)有,一定做滿六個月以及公司有賺錢。」等詞(見本院更㈠卷第203頁)可憑。

⒍由上,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予彭淑琴、謝清郎、江森山之要約書(offering letter),就年終(中)獎金之發放,已明白約定「於發放前六個月持續任職」為條件,嗣於70年8月10日公告則明載其每年7月及1月所發之年終(中)獎金,僅發給在公司繼續服務滿半年以上,並於6月30日、12月31日仍在職之員工,83年間頒布工作規則時,於第11章福利事項第83條規定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員工,發給年終獎金,其後,即長期綜合依上開公告及工作規則所定條件,即公司於前一年度終了,經結算後有盈餘,併考量各員工於該年度是否具有過失(工作規則第83條之規定),是否符合繼續服務滿半年以上,並於6月30日、12月31日仍在職〈公告(TAISEL Intel-Office Memo)〉等條件,審核發給符合條件之員工年終(中)獎金,有如前述,則上開公告及工作規則之內容,當為沈温妮等11人所知悉,且迄渠等退休止均歷十餘年,亦未有任何異議,則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抗辯:沈温妮等11人同意上開勞動契約之條件,應可採信。

⒎再查,上開公告係英文、中文並列,中文已明確表示所發放者係屬「年終(中)獎金」,又上開工作規則第63條明訂:「本公司依照第83條規定,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含年中先發之獎金)』,在同一年度內所有功過,經抵銷並列入『年終獎金』之增減…」、第83條規定:「本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員工,發給『年終獎金』」等語,有工作規則可憑(,明揭係就「年終獎金(含年中先發之獎金)」而為規定;另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薪資明細表上就該獎金之給付,亦載明給付名目為「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見本院更㈠卷第174-181頁),且該獎金之核發,係以在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繼續服務滿半年以上,並於6月30日、12月31日仍在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另以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前一年度終了,經結算後有盈餘,併考量各員工於該年度是否具有過失為條件而為發放,顯非經常性之給與,且就系爭年終(中)獎金,沈温妮等11人無須另外提供額外之勞務,顯與有無具體勞務提供並無關涉,而不具勞務對價性甚明。則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抗辯:系爭年終(中)獎金非經常性之給與,且非沈温妮等11人工作之對價,非屬工資之一部等語,堪以採取。

㈢雖沈温妮等11人主張:依上開要約書(offering letter),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保證有14個月薪資,系爭年終(中)獎金即屬工資之一部云云,惟沈温妮、徐啟龍、陳漢明、劉毓薇、鄭存哲、汪翠瑛、闕褔全、簡秀芬於任職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時,亦有與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訂立要約書(offering letter)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202頁),惟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否認與沈温妮、徐啟龍、陳漢明、劉毓薇、鄭存哲、汪翠瑛、闕褔全、簡秀芬所訂立之要約書(offering letter)之內容,與上開江森山、謝清郎、彭淑琴之要約書(offering letter)內容相同,沈温妮、徐啟龍、陳漢明、劉毓薇、鄭存哲、汪翠瑛、闕褔全、簡秀芬又未提出其要約書(offeringletter)以供審認,則其主張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與其等就系爭獎金亦有與江森山、謝清郎、彭淑琴之要約書(offering letter)內容同一之約定云云,已不足採。況再觀諸上開要約書(offering letter)之意旨,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係表示其有於發放前6個月持續任職之員工,同意提供每年兩個月本薪之獎金,每半年發放之原則(policy),並無保障沈温妮等11人每年取得14個月薪資之文義;另上開國際標準電子公司關於該年終(中)獎金發放之相關公告及工作規則,亦均無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同意每年給付沈温妮等11人14個月薪資之約定,此外,沈温妮等11人亦未舉證以證明除上開獎金外,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尚有其他固定發放之獎金,則伊等主張: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保證伊等有14個月薪資云云,尚非可採。

㈣沈温妮等11人雖又主張上開工作規則第83條規定獎金之發放要件與前述要約書、公告之條件不同,二者顯非同一獎金,工作規則第83條應係工作績效獎金,與系爭年終(中)獎金之發放無涉,不得認定系爭年終(中)獎金之發放係有條件之限制云云,惟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之工作規則第83條規定:「本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員工,發給『年終獎金』」等語,有工作規則可按(見原審重勞訴卷第34頁),已明揭係就年終獎金而為規定;又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年終(中)獎金之發放,係綜合依上開公告(TAISELIntel-OfficeMemo)及工作規則第83條規定所定條件審核發放,另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員工個人績效的評比,係另依工作規則第48條之規定核給績效獎金一節,業據證人戴明媛證述:公司年終獎金是依據工作規則第83條規定發放,年終獎金的目的是鼓勵員工留任,員工在當年沒有重大過失及公司有盈餘時,員工連續服務滿6個月,公司就會發給,…並無因績效而有差別,個人績效的評比是反映在工作規則第48條之績效獎金等語可憑(見本院重勞上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核與證人黃美瑤證述:公司在員工做滿六個月以及公司有賺錢之情況下會發年終(中)獎金等詞(見本院更㈠卷第20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工作規則在卷可按(見原審重勞訴卷第26-35頁)。再參以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薪資明細表上就此載明給付名目為「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且會計項目為「specialbouns」,亦與工作規則第48條所載之績效獎金之會計項目為「bonus」,有所區分(見本院更㈠卷第174-181頁),則戴明媛證述:工作規則第83條確係年終(中)獎金發放之依據,績效獎金則應依工作規則第48條規定辦理等語,堪以採取。沈温妮等11人主張該工作規則第83條是工作績效獎金,不得作為年終(中)獎金發放有條件限制之認定云云,委無可取。

㈤又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上開70年8月10日公告及同年月19日之補充公告,係英文、中文並列,中文已明確表示所發放者係「年終(中)獎金」,另工作規則第63條明訂:「本公司依照第83條規定,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含年中先發之獎金)』,在同一年度內所有功過,經抵銷並列入『年終獎金』之增減…」、第83條規定:「本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員工,發給『年終獎金』」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第26-35頁),明揭為「年終獎金(含年中先發獎金)」;另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薪資明細表上就該獎金之給付,亦載明給付名目為「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有如前述,則沈温妮等11人主張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每年1月、7月所發放者,僅係「獎金」,並非年終(中)獎金云云,亦無足取。

㈥沈温妮等11人雖另主張:伊等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任職以來,每年均定期領取年終(中)獎金,即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發生虧損時,亦未中斷,足見該項給付顯非偶然發生之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云云。惟查:

⒈沈温妮等11人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任職期間,每年均定期領得年終(中)獎金一節,固為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所不爭執,惟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係基於鼓勵員工久任,乃於前一年度終了,經結算後有盈餘,併考量各員工於該年度是否具有過失,是否符合繼續服務滿半年以上,並於6月30日、12月31日仍在職等條件,而決定是否發給年終(中)獎金一節,業據證人戴明媛、黃美瑤分別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年終(中)獎金之發放,確附有條件,不具經常性,且就系爭年終(中)獎金,沈温妮等11人無須另外提供額外之勞務,顯與有無具體勞務提供並無關涉,亦不具勞務對價性甚明。而證人戴明媛、黃美瑤係依其職務上所知而為證言,所為之證言與其將來退休時可領取之退休金亦攸關重大(其為不利之證言,將來退休時反射性亦受有損害),且與沈温妮等11人並無仇隙,其所為不利於沈温妮等11人之證言當屬可採。沈温妮等11人執伊等於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任職期間,每年均定期領取年終(中)獎金,主張:系爭年終(中)獎金為其工作之對價,係經常性之給與云云,不足採取。

⒉又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92年度經營虧損時,仍有發給員工年終(中)獎金一節,固為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為據(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卷第106頁)。惟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91、92年發生虧損,且有多名員工離職,為穩定員工工作士氣,乃決定仍核發年終(中)獎金一節,業據證人黃美瑤證述:「(法官問:從你任職到現在公司有無虧損的情形?)有,我有印象最深刻的是九十一年,因為那年很多人辦退休,其他年度我沒有印象。」、「(法官問:那年為何很多人辦退休?)因為沒有賺錢。」、「(法官問:91年你有無領到年終(中)獎金?)有,但因那年很多人退,內部人心惶惶所以公司為穩定人心所以有發放,這是負責薪資的小姐告訴我,而且內部員工也知道,…。」、「(法官問:那年退休的人與公司員工的比例為多少?)我沒有實際算過,我只記得有很多人退休,有好幾十個人,這幾年約五個十個,像這二年就沒有很大的異動。」等詞可據(見本院更㈠卷第203頁),並有國際標準電子公司91、92年度裁員名單可佐(見本院更㈠卷第164-167頁)。足見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91、92年度發生營業虧損,並有多名員工離職,為穩定員工工作士氣,乃核發年終(中)獎金,係屬遇特殊情事之經營策略,益見當時發給係恩惠性之給付,以吸引員工留任、久任,尚難執為該獎金之核發,未附有任何條件之認定。沈温妮等11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㈦沈温妮等11人雖再主張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自98年1月起將年終(中)獎金之發放,分散在每個月薪資內,足見該項給付係工作之對價云云,固有切結書(Letterof Consent)記載:「員工同意自今年起『終止』給付因持續服務於公司6個月以上而於每年7月及1月各發放一個月基本薪資之年中及年終獎金。即使此獎金己明載於聘書中,員工均不得再向公司主張任何年中及年終獎金。公司同意給付員工基本薪資之6分之1作為每月生活津貼」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第42-43頁)。惟上開切結書係於沈温妮等11人退休後製作,其內容係終止年終(中)獎金制度,而以生活津貼代替,作為補償,觀諸其文義至明,合先敘明。又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於97年間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與美商朗訊公司進行合併,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為存續公司一節,有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72、173頁,更㈡卷第102頁);再依證人戴明媛證稱:「公司於2009年取消年終獎金制度,因為在2006年開始,阿爾卡特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Lucent要合併,合併過程中要比較兩家公司薪資制度是否符合,且在此過程中會解僱一些員工,當時為了要讓留下的員工安心,建議公司改變一些制度,從2009年開始取消年終獎金制度」等語(見本院重勞上卷第166頁),足見該次勞動條件之變動,純為整合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與美商朗訊公司之薪資制度,並於精簡人事之同時,強化留任員工之福利結構之目的,而以終止年終(中)獎金制度,並提供生活津貼方式代替,屬公司政策之執行,且充其量僅變更其後之勞動條件,對於原先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發給之系爭年終(中)獎金非具有給付經常性與對價性之性質,無從溯及變更。沈温妮等11人既在98年1月前均已退休離職,自不得執該切結書主張該年終(中)獎金,為員工之部分工資。渠等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㈧綜上,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就年終(中)獎金之發放,除員工於各該年度之1至6月或7至12月持續到任外,尚須視前一年度是否有盈餘、員工是否無過失,始於當年度7月份以及翌年1月份發給,對於年終(中)獎金之發放係有條件之限制,該給付並非員工所必得領取之經常性、對價性給付,不應納為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沈温妮等11人主張:應將系爭年終(中)獎金納為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云云,不足採取。從而,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即屬無據。又系爭年終(中)獎金既不得列為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則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年終(中)獎金是否應比例分攤計入沈温妮等11人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或全數計入發放月份之單月工資?以計算月平均工資?之爭點等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沈温妮等11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所為沈温妮等11人敗訴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沈温妮等11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應再給付沈温妮等11人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沈温妮等11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姓 名│ 日期 │月平均工資│退休金│ 退休金 │退休前 6個月領││ │ │ │基數 │ │取之年終 (中) ││ │ │ │ │ │獎金/發放年月 │├───┼────┼─────┼───┼──────┼───────┤│沈温妮│95.1.31 │ 68,804元 │ 25 │1,720,100元 │65,405元/95.1 │├───┼────┼─────┼───┼──────┼───────┤│簡秀芬│97.1.1 │ 70,107元 │ 32.5│2,278,478元 │67,307元/97.1 │├───┼────┼─────┼───┼──────┼───────┤│汪翠瑛│95.11.17│ 82,512元 │ 32 │2,640,384元 │74,390元/95.7 │├───┼────┼─────┼───┼──────┼───────┤│徐啟龍│96.2.17 │112,614元 │ 40.5│4,560,867元 │109,814元/96.1│├───┼────┼─────┼───┼──────┼───────┤│闕福全│93.10.1 │ 53,817元 │ 33.5│1,802,807元 │45,372元/93.7 │├───┼────┼─────┼───┼──────┼───────┤│陳漢明│94.5.1 │103,782元 │ 31.5│3,269,133元 │100,982元/94.1│├───┼────┼─────┼───┼──────┼───────┤│江森山│94.3.1 │260,866元 │ 36.5│9,521,609元 │258,066元/94.1│├───┼────┼─────┼───┼──────┼───────┤│謝清郎│93.10.1 │136,400元 │ 39 │5,319,600元 │133,600元/93.7│├───┼────┼─────┼───┼──────┼───────┤│劉毓薇│96.4.3 │ 89,916元 │ 37 │3,326,892元 │85,850元/96.1 │├───┼────┼─────┼───┼──────┼───────┤│彭淑琴│94.5.1 │ 61,207元 │ 43 │2,631,901元 │49,440元/94.1 │├───┼────┼─────┼───┼──────┼───────┤│鄭存哲│96.7.3 │177,450元 │ 37.5│6,654,375元 │174,650元/96.7│└───┴────┴─────┴───┴──────┴───────┘附表二:(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姓 名│ 金 額 │ 利 息 │├───┼──────┼──────────────────────┤│沈温妮│ 272,525元 │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簡秀芬│ 364,585元 │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汪翠瑛│ 396,736元 │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徐啟龍│ 741,231元 │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闕福全│ 253,390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漢明│ 530,145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江森山│1,569,902元 │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謝清郎│ 868,413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毓薇│ 529,396元 │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彭淑琴│ 354,320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存哲│1,091,550元 │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姓 名│ 金 額 │ 利 息 │├───┼──────┼──────────────────────┤│沈温妮│ 227,101元 │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簡秀芬│ 362,619元 │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汪翠瑛│ 95,987元 │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徐啟龍│ 549,956元 │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闕福全│ 125,256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漢明│ 173,773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江森山│1,037,879元 │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謝清郎│ 429,376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毓薇│ 256,165元 │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彭淑琴│ 116,138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存哲│1,073,957元 │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姓 名│ 金 額 │ 利 息 │├───┼──────┼──────────────────────┤│沈温妮│ 45,424元 │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簡秀芬│ 1,966元 │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汪翠瑛│ 300,749元 │自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徐啟龍│ 191,275元 │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闕福全│ 128,134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漢明│ 356,372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江森山│ 532,023元 │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謝清郎│ 439,037元 │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毓薇│ 273,231元 │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彭淑琴│ 238,182元 │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存哲│ 17,593元 │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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