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2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調字第226號
- 原告
- 簡長壽
- 訴訟代理人
- 羅一順律師
- 被告
- 簡再生
特別代理人 簡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簡智偉為被告簡再生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再生因罹患失智症,現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被告簡再生之子簡智偉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患有失智症,現仍在持續追蹤治療中,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聲證一)。堪認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簡智偉為被告之子,此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爰本於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選任簡智偉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