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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22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調字第226號

原告
簡長壽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告
簡再生

特別代理人 簡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簡智偉為被告簡再生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再生因罹患失智症,現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被告簡再生之子簡智偉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患有失智症,現仍在持續追蹤治療中,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聲證一)。堪認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簡智偉為被告之子,此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爰本於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選任簡智偉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22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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