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
- 原告
- 簡長壽
- 訴訟代理人
- 羅一順律師
- 被告
- 簡再生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簡智偉
- 訴訟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伊之兄,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口頭約定允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伊早年念在兄弟之情,多次以口頭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未果,遂委託律師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業於105年10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但迄未遷讓系爭房屋。伊自64年8月2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今從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相當租金之利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應得比照租賃契約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附近條件相仿之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系爭房屋雖未緊鄰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應折算為每月12,000元,則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2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簡再生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簡再生給付原告72萬元,並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0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母育有3男、3女,伊為次男,因長兄簡萬全於3歲時死亡,伊等同於長男,兩造父親簡本於36年6月29日過世時,原告甫出生月餘,伊為10歲,自此伊擔當長兄如父之責任,長年來協助母親簡陳妹照顧弟妹、主持家務;63、64年間全家即母親、伊及妻兒、大弟簡嘉重及其妻、小弟即原告等10人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嗣大姊劉簡碧珠至江子翠買屋而建議伊一起購買並陪同伊前往看屋即系爭房屋,伊看屋後即向母親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母親剛好有一筆親族出售祖產土地分配款15萬元,即表示就將該15萬元支付部分價款,與伊共同出資買屋,大家住在一起,原告日後也就不用向他人租屋等語,伊當時於市場販魚,足以獨力購屋,因不敢違抗母親,遂同意母親共同出資買屋,以上列15萬元及伊自有款項支付屋款及簡單裝潢費,合計約3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示伊身為兄長之公正,以免遭人閒話。系爭房屋交屋裝潢後,於伊大弟簡嘉重及妻兒居住一段時間後,母親、伊妻兒及原告等8人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於65年3月16日娶妻,生下3子後仍共同居住系爭房屋,母親於85年9月2日死亡時,並未提及系爭房屋產權要如何處理,嗣原告於87年間因另行購屋而遷出時,亦未曾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況當初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簽約、付款全由伊處理,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迄今,並於67年間提供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最高限額1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北市政府,作為被告前往中央市場批貨擔保,又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伊繳納至103年,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伊更未向其收取任何租金,均可證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母親與伊共同購買,原告本人並未支付任何價款,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產權,伊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之母簡陳妹於63年12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告確實未支付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的買賣價金,原告於64年8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被告則為原告之兄,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居住使用。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全家65年10月1日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舊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226號卷第12-20頁、本院卷第36-9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即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簡陳妹與被告共同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產權,被告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是被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之母簡陳妹於63年12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告確實未支付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的買賣價金,原告於64年8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被告則為原告之兄,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居住使用,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現仍由被告居住使用。又證人即兩造之姐劉簡碧珠稱伊帶被告去看屋,但簽約時伊沒有去,是被告自己去的,被告如何付錢,伊不知道,兩造之母簡陳妹拿出15萬元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被告因房子不是全部他出錢,怕被人說話,所以把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房子不是要送給原告,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比較不會被說話,房子是屬於大家共同使用,是誰的不知道。兩造及兩造之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伊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把錢交給賣方,是被告告訴伊剩下的錢是被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簡江月琴稱伊婆婆(即兩造之母簡陳妹)拿出15萬元與伊先生(即被告)共同以30萬元之價款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系爭房屋登記原告名下,因伊婆婆也有拿一筆錢,伊先生不想讓別人說閒話,就登記原告的名字比較公道。房屋過戶登記完畢後,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沒有交給原告,是伊先生保管,被證二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這兩張權狀是當初登記的權狀。因為伊先生在市場賣魚,要有執照才能賣,他去借錢10萬元,質押給臺北市政府,買執照跟印章才能賣魚。伊只知道原告在結婚前,有幫被告賣魚,所以我認為原告應該會清楚被告抵押借款的事情。但是伊沒有看過被告找原告商量抵押借款的事情。房子是伊先生買的,資料也是他保管的。從房屋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該房屋的地價稅及房屋稅是由伊先生繳納,這兩年的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沒有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7頁),雖均稱兩造之母簡陳妹拿出15萬元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被告因房子不是全部他出錢,怕被人說話,所以把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既係簡陳妹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則被告應會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登記為簡陳妹與被告共有,或登記為簡陳妹或被告一人單獨所有才是,且原告既未出資,本就不可能因買賣而自賣方處過戶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證人竟稱被告因房子不是全部他出錢,怕被人說話,所以把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故除非係簡陳妹與被告均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贈與原告,或簡陳妹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贈與原告,被告始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否則,即與常情未合。且證人劉簡碧珠、簡江月琴均未能具體陳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自難認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簡陳妹與被告共同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產權。況證人劉簡碧珠更稱房子是屬於大家共同使用,是誰的不知道。兩造及兩造之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伊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把錢交給賣方,是被告告訴伊剩下的錢是被告付的等語,而證人簡江月琴所稱被告保管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權狀,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借款10萬元,及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是由被告繳納,這兩年才沒有繳等情,縱使為真,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簡陳妹與被告共同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產權。又縱認被告主張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租金等情為真,亦係基於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所必然之情狀,尚難據此推認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簡陳妹與被告共同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產權。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簡陳妹與被告共同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產權,被告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即屬無據。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又被告陳稱兩造之母親、被告妻兒及原告等8人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於65年3月16日娶妻,生下3子後仍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居住使用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0月3日收受上列存證信函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4,000元,2筆土地面積各為75、3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均為1/4(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226號卷第第14-17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故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價值為5,198,000元【(75+38)×184×1/4】,而系爭房屋10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63,6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之房屋稅繳款書,且依本院卷第13-14頁之106年度補字第995號裁定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的價額為1,884,550元,遠高於上列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63,600元,茲暫以較低之163,600元計算),則系爭房屋之租金亦不得超過44,680元【(5,198,000+163,600)×10%÷12】。又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附近租屋行情每月約15,000元等情,亦有「591租屋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226號卷第2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以12,000元計算,即屬有據,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0月3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72萬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給付原告72萬元,並自105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