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簡再生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簡智偉
- 訴訟代理人
- 林威伯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長壽
- 訴訟代理人
-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與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4年8月27日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兄弟,並無任何契約或口頭約定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伊早年念在兄弟之情,多次以口頭方式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未果,遂於105年9月26日以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上訴人業於105年10月3日收受該信函,但迄未遷讓系爭房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上訴人則受有利益,系爭房地附近條件相仿之房地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每月1萬2000元為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72萬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72萬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父母育有3男、3女,伊為次男,因長兄簡萬全於3歲時死亡,伊等同於長男,兩造父親簡本於36年6月29日過世後,伊擔當長兄如父之責任,長年來協助母親簡陳妹照顧弟妹、主持家務,於63、64年間全家即母親、伊及妻兒、大弟簡嘉重及其妻、小弟即被上訴人等10人共同居住於母親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嗣大姊劉簡碧珠至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買屋,而建議並陪同伊前往看系爭房地,伊看屋後即向母親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母親剛好有一筆親族出售祖產土地分配款15萬元,即表示將該15萬元支付部分價款,餘款由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共同居住,因簡嘉重赴日工作,遂將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示伊身為兄長之公正,俾免遭人閒話,系爭房地交屋裝潢後,由全家共同居住,嗣被上訴人於87年間因另行購屋而遷出,伊則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付款全由伊處理,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伊並於67年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北市政府,作為伊前往中央市場批貨擔保,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伊繳納至103年,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款,系爭房地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有使用借貸、租賃(以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為租金)之可能,伊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亦無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簡陳妹於63年12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64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之兄,系爭房地現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65年10月1日戶籍謄本、系爭房地舊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憑(見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調字第22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至20頁、原審卷第36至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72萬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其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則否認之,則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內部間,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人仍為真正所有權人。經查:
⒈系爭房地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調字卷第12至20頁),然係上訴人與兩造之母簡陳妹共同出資購買,以供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自陳),業據證人劉簡碧珠(即兩造胞妹)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對系爭房屋買賣及過戶登記情形知悉,我跟上訴人說江子翠那邊有一間房子不錯,可以去買,我帶上訴人去現場看,但是買賣時我沒有在現場,是上訴人自己去的,價金約2、30萬元,上訴人如何付錢,我不知道,10幾萬元是祖先〈好幾代前的祖先,我不知道是誰〉的錢,其他都是上訴人出的,祖先的錢是我母親簡陳妹拿出來,被上訴人沒出錢,他當時在當兵,回來沒有賺錢;過戶的事我不知道,是上訴人買的,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知不知道,上訴人很老實,因為房子不是全部他出錢,他怕被人說話,所以把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房子不是要送給被上訴人,只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比較不會被說話,房子是屬於大家共同使用,是誰的不知道;房屋交屋後,大家都有住,只有女生沒有;母親過世時沒說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及證人簡江月琴(即上訴人配偶)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我知道,我有陪我先生去辦過戶登記;房屋買賣是由上訴人去看房子及簽約,當初房屋買賣總價為30萬元,房屋價款是由上訴人付款,婆婆說親族有一筆15萬元給我婆婆,我婆婆拿這15萬元一起買房子,另外15萬元是我先生付的,我婆婆說這房子買來是大家住在一起,被上訴人就不用再跟別人租房子,是拿現金一次付清;當初房屋過戶登記是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我婆婆也有拿一筆錢,我先生不想讓別人說閒話,就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比較公道,被上訴人應該知道,那麼久的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足見上訴人與兩造之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其意並非贈與,而係為供家人(包括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
⒉又依證人施美玉(即兩造兄弟簡嘉重之配偶)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問:是否曾經居住系爭房屋?)有,是住在三水街後去住的;(問:為何會住在那邊?)是我大伯(即上訴人,下同)買的,我們有一筆公錢15萬元,我婆婆就拿出來跟我大伯去買;(問:前開所說大伯買的,是指他出面買或是出資買?)裡面有公錢15萬元,不足的部分是我大伯出的;(問: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我大伯說三水街房子舊了,萬一改建拿公錢去另外買間房子大家才可以一起住:(問:有無參與系爭房屋買賣過程及過戶登記?)當時我先生正在日本,就我所知應該是因此才會將房子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他當大哥也滿疼弟弟的,這是我的想法。我雖然沒有參與買賣過程或過戶登記,但是大家住在一起,大伯講了很多次公錢不要拿出來分,用來買房子,大家都可以住。因為他是一家之主,他說什麼我們就聽從,我也沒有過問;(問:系爭房屋由誰出資購買?)就是15萬元的公錢,不足是大伯簡再生出的。鐵門、房屋裝潢也都是簡再生出資的,我們家完全都沒有出,我本來想要繼續住在三水街,因為我沒有出資」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則證人施美玉為兩造兄弟簡嘉重之配偶,不至偏袒任一方,且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後期間,均與兩造及母親同住,對於上訴人與兩造之母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情,既係親見親聞,其前開證言,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劉簡碧珠(即兩造胞妹)、簡江月琴(即上訴人配偶)於原審所為上訴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言不可採云云,並不可取。
⒊又依簡江月琴(即上訴人配偶)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因為我先生在市場賣魚,要有執照才能賣,他去借錢10萬元,質押給臺北市政府,買執照跟印章才能賣魚,我只知道被上訴人在結婚前,有幫我先生賣魚,所以我認為被上訴人應該會清楚我先生抵押借款的事情,但是我沒有看我先生有找被上訴人商量抵押借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並參以上訴人於67年3月3日確曾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政府設定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土地及建物謄本);且系爭房地自辦理所有權登記起至103年為止,均由上訴人繳納相關稅捐(見原審卷第46至94頁),兩造均不爭執在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係兩造母親、上訴人一家人、施美玉一家人、被上訴人所共同居住(見本院卷第218頁);則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兩造之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自買受後長期由上訴人繳納稅捐並居住使用,且由上訴人自行用以向臺北市政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系爭房地悉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況除系爭房地外,兩造母親並未資助任何子女取得不動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豈有如被上訴人主張因分居而贈與被上訴人,獨厚被上訴人之理?應認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係上訴人及母親共同出資購買取得,並共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兩造之母簡陳妹共同出資購買,以供家人居住使用,堪認上訴人與兩造之母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供作家人共同居住之用;又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長達40餘年期間,均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並自陳之前將系爭房地交由母親處理,母親如何處理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兩造之母過世時,亦未表示如何處理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施美玉之證言);則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限,雖兩造之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然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係提供上訴人及家人共同使用,並未約定對價,亦未定有期限,就其應有部分至多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死亡後,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其遺產,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既係存在,上訴人就其母應有部分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㈣又查,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屬無據,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其金額以若干為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72萬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