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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627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解惟本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蘇文清

      蘇文財

      蘇鳳英

      謝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信用卡契約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基隆市、新北市三峽區及新店區,而被繼承人蘇謝榮之住所係在基隆市,有原告提出蘇謝榮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62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帳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