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582號
- 原告
- 黃鳳雪
- 被告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譯慶
- 訴訟代理人
- 謝子晴
宋幸純
吳怡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去年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還錢,原告才知道又遭妹妹即訴外人黃鳳秋冒貸,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原告薪水1/3,又不是原告借錢為何要扣原告薪水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請求之事由也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98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是修法前取得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以原告所述縱使屬實,也不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5983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原告妹妹即訴外人黃鳳秋冒貸所產生,是依前開說明,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98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