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5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753號
- 原告
-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湯雄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鴻
- 被告
- 陳明諄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7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起陸續於原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三重店、新莊店、土城店,竊取原告賣場之多項商品,而遭警緝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336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之明細如下:
(一) 特力屋中和店:
1、SKU:000000000 LG清潔機器人-VR65715LVM,售價新臺幣(下同)23900元。
2、SKU:000000000 LIGHTAirSurface空氣清淨機,售價15880元。
(二)特力屋新莊店:
1、SKU:0000000000 Ecovacs GLASSBOT智慧擦窗機器人-G850,售價13800元。
2、SKU:000000000 Ecovacs智慧擦窗機器人-G730,售價18500元。
(三)特力屋土城店:SKU:000000000,日立吸塵器,售價16900元。
(四)HOLA中和店:Dyson輕型無線吸塵器DC61 Animal,售價13900元。
(五)HOLA重新店:Ecovacs DEEBOT智慧吸塵機器人(DM82),售價12900元。以上總計115780元。被告所偷竊之以上商品,全部均未返還原告(多數業已變賣,少數未變賣者亦巳拆封使用,失去商品價值),原告受有如上所述金額之損失,謹依法提出民事訴訟予以求償,被告先前因吸食毒品而接受勒戒,日後將入獄服刑,被告先前之偷竊行為,顯然是因為吸食毒品而入不敷出,因此被告必然沒有能力補償原告之損失,原告只得依法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藉以向稅捐機關認列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被竊財物損害金額1157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竊盜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