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919號
- 原告
- 邵明斌
- 原告
- 沈慧南
- 原告
- 湯順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東雄律師
- 被告
- 吳孟宗
- 訴訟代理人
-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邵明斌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慧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順甄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邵明斌、沈慧南及湯順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6月1日召集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共召集會員29人,含會首共30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會期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月1 日開標,採內標方式,原告等各參加一會,均為活會。
㈡系爭合會第十一會於105 年4月1日開標,由會員尤俊凱得標,被告已收取全部會款,竟不能將標金如數交付給得標的尤俊凱,只付了100多萬元、尚欠100萬元。原告等人見被告已無力履行會首之義務,自然對被告之資力感到懷疑,原告有找被告協商,但被告沒有提出解決的方法,後來避不見面,追討均無下文,系爭合會即因被告倒會而不能繼續。被告辯稱另有22會繼續進行,然該22會與系爭合會並非同一,且是否確有進行完畢亦屬有疑。因此,系爭合會至105 年4月1日止,共計有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十會,合計十一會死會會員,尚餘十九期,總計死會會員應繼續繳付之合會金為2,090 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會×19期=2090 萬),而此一金額應平均分配給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故每一活會會員應受領之合會金計為110萬元(計算式:2,090萬/19會=110萬元),並以此為先位之主張。
㈢又若認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即認被告抗辯系爭合會並非不能繼續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系爭合會若繼續進行,本案原告3人及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案件之原告即亦加入系爭合會且未投標之會員陳緯文等5 人,合計8 名會員迄系爭合會應於106年11月1日終了前均未提出競標之意,於106年4月1日起,自以底標1萬元由當時尚未得標之會員抽籤定之。因未得標之會員如無競標之意,如先行得標將會有標息之損失,為免爭議,且系爭合會依約已應於106年11月1日終了,為此,爰指定原告邵明斌為106年4月、沈慧南為106年5月、湯順甄為106年6月之中籤人,分別計算渠等所應得之會款分別為2,830,000元(計算式:90,000×7+100,000×22)、2,840,000元(計算式:90000×6+10000 0×23)及2,850,000元(計算式:90,000×5+100,000×24)。扣除105年5月起所應向原告等收取之扣除標金之會款及死會會款,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等三人各1,336,500元、1,356,500元及1,376,500元,惟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1,100,000元,自屬有據,此部分為原告之備位主張。
㈣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於認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時,就備位主張為判斷。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系爭合會仍有殘存22會完成進行,並非30會全數不能進行:1.本件原告3人及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864號案件中之原告5人均於105 年5月1日起即不履行繳納會款義務。而系爭合會於105年5月1日後,尚有其他會員(見107年7月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附表)以得標金額得標後實際取得標金,足見系爭合會仍有殘存22會完成進行,並非30會均全數不能進行,並非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所定「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情形。
2.105 年4月1日得標會員尤俊凱係以26,000元得標,惟其於被告籌款期間聲稱同時退會,致被告認其嗣後將不履行繳納會款之義務,方無法立即判斷得標金額與退會後不繳納會款,究該如何計算方屬其應得之金額,故雙方既有退會與否及金額上之爭執,如何得以被告未交付全數匯款作為系爭合會不能進行之原因?
㈡原告3人不僅未依約履行會款繳納義務,應共同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利息,且原合會契約已然完成,原告3人既違反合會契約,自無法據此基礎為任何請求。
1.原告固稱係30會不能進行非指22會無法完成云云,然其將30會與22會作區分,顯然認可22會之繼續運作,更足證原告3人與另案5 人已然退會,若允許退會者仍適用民法第709 條之9 ,恐有令民法第709條之8不得退會規定成為具文之疑。是原告3 人恣意退會,造成系爭合會運作上困難(會款繳納及得標金額之計算),應有民法第226 條可歸責退會會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
2.又若原告3 人與另案5人退會未依約繳納會款,且不可能8人同屬尾標,是每人至少應再繳納9 萬元會款7次(死會應繳納10萬元)計63萬元,加計上開71萬3,500元後,原告3人至少各須繳納134萬3500元予被告;然原告3人自106年3月合會結束時起即未各自繳納134萬3,500元,且按年利率5%計算,至少各有67,175萬元利息發生。另因共同退會者高達8 人,合會進行時之資金缺口高達134萬3,500元×8=1,074萬8,000元,致被告維持合會運作過程中,資金嚴重不足倍極艱辛,而四處借貸因應,退會者明知將造成合會運作上困難,卻仍執意共同退會,造成被告資金調度上嚴重損害,難謂無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情形,原告3人至少應負擔1,074萬8,000元加計利息67,175×8=53萬7,400 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未提反訴)。
㈢綜上所述,原告3人請求權基礎不僅非民法第709條之9 ,且合會契約已於106年3月運作完成,顯見系爭合會是繼續進行,有後續進行之標單可佐。依法未經全體會員同意不得退會,且本件合會並無不能繼續之情形,除本件原告3 人及另案原告5 人外,其餘含被告在內之22會均有繼續進行至結束。是原告3 人既有故意違約事實,且無法再依原合會契約關係進行投標、得標,自更無法再進而依原合會契約請求得標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73條第1 項參照)。即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的時候,會首及死會的會員須把應該繼續繳納的死會會款,平均分給活會的會員,而會首就上開會款之繳納須負連帶責任,活會會員得僅請求會首負擔全部清償責任。至於死會會員應負的責任,會首在清償完畢後,可依據連帶債務的內部關係向死會會員追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已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堪予採信。理由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參加被告召集之系爭合會各一會,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30會,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月1 日開標,採內標方式。合會開始後,原告均按時繳納會費,迄105 年4月1日止,計開標11會。除會首外,得標會員尚有游曉莉、張啟偉、簡澤鋒、鍾人樹、黃世鈞、林春生、曾美鳳、辜耀興、謝萍、尤俊凱等10會。而尤俊凱於105年4月1日得標,被告只給付合會金140幾萬元,尚差100萬元並未給付給尤俊凱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尤俊凱於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案件到庭證稱:我在4月有標到會,應該可以拿2,406,000元,但被告還差我100 萬元沒給,到現在都沒給。我有去找被告,但被告沒有說欠我100 萬元要怎麼付,被告只說要把我的合會買回去,但也沒有說如何買回去。而且我也不同意,我只想把欠我的錢拿回來。當時我是有說要退會,因為我怕被告拿不出錢來。後來我也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希望被告能盡速還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834號案件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述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尤俊凱表明要退會,擔心其之後不繳死會會款才沒有交付剩餘合會金云云,然被告應交付足額合會金給尤俊凱之義務發生在前,尤俊凱自得標後之下一期起應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發生在後,且依證人尤俊凱之證述可知,其係因被告先違背系爭合會契約之約定未如期交付該期全部合會金,又未交代後續付款事宜,未盡會首之義務致尤俊凱對被告失去信任,擔心被告還不出錢,才說要退會,並非尤俊凱說要退會被告才未給付全部合會金,被告前開所辯倒因為果,自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除原告3人及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919號案件之原告5 人外,其餘22會有繼續完成,系爭合會並無不能繼續進行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另立之22人會單(見被告107年7月2 日民事答辯狀附件)及被告其後並未向原告等催繳會款、並自陳未替原告繳納後續足額會款(見本院107年7月)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於被告遲未能給付尤俊凱足額合會金,亦未有合理說明及方案,致原告3人與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919號案件之原告5 人及尤俊凱共9人,達系爭合會近3分之1 成員對作為會首之被告失去信任,而無意願進行系爭合會契約時即已發生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之事實,是縱嗣後其餘會員因不知悉被告未給付足額合會金之情事或經被告安撫說明後再為投標及繳納會款,亦非原30人之系爭合會繼續進行,應為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可採。理由如下:本件合會連同會首計30會,自104年6月1日起標後,迄105年4月1日止,計開標11會,除會首外,得標會員為游曉莉、張啟偉、簡澤鋒、鍾人樹、黃世鈞、林春生、曾美鳳、辜耀興、謝萍、尤俊凱等10會。又系爭合會因被告未能依約繳納得標會員尤俊凱足額之合會金,因而無從進行,已如前述。是以依前引民法規定,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並負連帶責任。惟被告及其他死會會員迄今並未為任何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及死會會員給付全部應付之會款平均每人110 萬元(計算方式同前),而原告依會首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僅向被告請求給付,亦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向原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 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