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5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455號
- 原告
- 羅綸豪
- 被告
- 鄧皓文
林克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4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洪行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皓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克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辰國際娛樂人事部經理周俊辰(下稱周俊辰)」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以每收取一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車馬費之代價,受僱於「周俊辰」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嗣被告林克樺依照「周俊辰」指示向提供帳戶之人收得裝有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將該等包裹以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置放在臺北火車站或板橋火車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付予「周俊辰」所屬之詐騙集團,共計賺取4,000元車馬費。被告鄧皓文則於104年11月18日12時許,在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交付予前來收取包裹之被告林克樺,事後並告知「周俊辰」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被告鄧皓文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以電話與原告羅綸豪聯絡,並於104年11月20日16時55分許,自稱Hito本舖網站之服務人員,向原告羅綸豪佯稱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將扣款共12次,要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原告羅綸豪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2筆各為29987元、29999元,及以無摺存款方式5筆分別為4筆各29980元及1筆9980元,共計189886元,匯入或存入被告鄧皓文上開郵局帳戶內,並即經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8988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林克樺則辯以:被告以為只是快遞工作,幫忙收送公司資料與面試人員資料,並不知是詐騙集團,且被告當月也只有4000元收入各等語。
四、被告鄧皓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查被告鄧皓文因家境清寒,又半工半讀,為賺取學費及生活費,且剛滿20歲,涉世未深,無求職經驗,致於104年11月18日誤陷「周俊辰」詐騙集團,以提供被告鄧皓文工作機會為由,藉以詐取被告鄧皓文之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被告鄧皓文自始至終,均未與「周俊辰」詐騙集團見過面,亦未上過班,僅以手機通話或line連絡,根本不知道「周俊辰」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周俊辰」詐騙集團經由被告郵局存摺所詐騙之錢財,亦全數遭「周俊辰」詐騙集團盜領一空。被告鄧皓文於本詐騙案中未得任何薪資或利益,且為本詐騙案被告鄧皓文已被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參月(105年度簡字第5246號),故實際上被告鄧皓文也是受害者,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常」,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鄧皓文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係因:「自稱Hito本舖網站之服務人員,向原告羅綸豪佯稱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將扣款共12次,要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分別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以上詐騙手法已是老梗,新聞也時常報導。依原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等,應可查覺此為詐騙手段,原告為何還笨到聽從指示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若原告稍有戒心,即可防止這件詐騙行為的發生故足認原告於本詐騙事件中有「與有過失」之責任,即有民法第217條之「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消極或過失行為,法院自得減輕被告鄧皓文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綜上事證,被告鄧皓文對本詐騙案完全不知情,且不但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同時也是受害者,還為此被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參月(105年度簡字第5246號)。然原告,依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等,應可防止這件詐騙行為的發生,但原告卻因「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故被詐騙,依法應負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鄧皓文賠償其全部損失189886元,顯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依法應予以駁回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並未就原告亦與有過失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988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