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612號原 告 何雲英 訴訟代理人 黃治國 被 告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令雄 訴訟代理人 郭立峰 程啟輝 被 告 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關於被告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建照:102中建字第572號)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施工興建期間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傾斜、牆面裂損及粉刷層剝落等損害,經三方同意委託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上開損害與系爭建案施工有關,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58元,此有鑑定報告可資佐證。系爭建案係由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起造,而由被告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足認被告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惟上開金額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等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的鑑定報告沒有區分原告損害是原告建物本身本來就存在損害以及因為本件被告營建工程所造成的損害。原告購入系爭建物是105年間,本件營建工程造成鄰 損時間是103年,被告認為原告沒有請求權,另外本件原告 提出鑑定報告並未認定被告請求損害金額全部是被告營建工程所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又本件經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原告6樓受損戶因其施工所 受損害之修復費用之金額,經鑑定結果:本節參照鑑定手冊非結構體之估算原則進行損害修復費用鑑估: 1.非結構性裂縫:修復費用之估算,宜以可達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 2.漏水:房屋漏水,應以追查漏水原因,詳細分析提出解決對策之方式估算修復費用。 3.修復費用之估算應以一戶為單位。 4.損害項目之比對結果,經研判若非為工程施工所影響者,不必予以修復外,宜參考鑑定手冊第四章之費用鑑估標準估算。 5.損害修復費用(詳附件五、景平路431巷25號6樓損害修費用) ┌──┬──────┬─────┬────┬───┬───┐ │照片│損害項目名稱│修復名稱 │修復數量│單價(│總價(│ │次序│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元) │元) │ ├──┼──────┼─────┼────┼───┼───┤ │1 │現況 │ │ │ │ │ ├──┼──────┼─────┼────┼───┼───┤ │2 │牆面陰濕 │內牆及平頂│約4.65㎡│192 │893 │ │ │ │水泥漆(一│ │ │ │ │ │ │底二度含披│ │ │ │ │ │ │土) │ │ │ │ ├──┼──────┼─────┼────┼───┼───┤ │3、 │牆面磁磚開裂│牆貼磁磚 │約8㎡ │1,300 │10,400│ │5~7 │ │20cm*20cm │ │ │ │ ├──┼──────┼─────┼────┼───┼───┤ │4 │牆面磁磚破損│牆貼磁磚 │(併3項 │ │ │ │ │ │20cm*20cm │辦理) │ │ │ ├──┼──────┼─────┼────┼───┼───┤ │8 │牆面平頂裂縫│Epoxy補強 │0.6m │4,060/│812 │ │ │ │ │ │3m= │ │ │ │ │ │ │1,353.│ │ │ │ │ │ │33 │ │ ├──┼──────┼─────┼────┼───┼───┤ │9 │平頂裂縫 │Epoxy補強 │0.8m │4,060/│1083 │ │ │ │平頂水泥漆│ │3m= │ │ │ │ │(一底二度│ │1,353.│ │ │ │ │含披土) │ │33 │ │ │ │ │ │3.6㎡ │192 │691 │ ├──┼──────┼─────┼────┼───┼───┤ │10 │牆面裂縫 │Epoxy補強 │0.6m │4,060/│812 │ │ │ │ │ │3m= │ │ │ │ │ │ │1,353.│ │ │ │ │ │ │33 │ │ ├──┼──────┼─────┼────┼───┼───┤ │ │小計 │ │ │ │15,275│ ├──┼──────┴─────┴────┴───┼───┤ │ │其他(式)15% │2,291 │ ├──┼─────────────────────┼───┤ │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式)5% │764 │ ├──┼─────────────────────┼───┤ │ │稅捐及管理費(式)10% │1,528 │ ├──┼─────────────────────┼───┤ │ │合計 │19,858│ └──┴─────────────────────┴───┘ ,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13日106(十七)鑑字第0089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見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景平路431巷25號6樓建物因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不慎所造成之損害之修復費用為19,858元無訛。被告空言辯稱該鑑定報告未區分原告建物原本就存在之損害和本件被告營建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而不能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購入系爭建物是105年間,本件營建工程造成鄰損時間是103年,被告認為原告沒有請求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為起訴時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自有權向被告起訴求償,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四、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189條、第7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載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攬人,於承攬施工期間,因未採取適當且必要之防護鄰房設施而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自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既未能證明其就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其就被告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承攬過程中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損害賠償之數額,原告主張修復系爭建物必須支出修復費用,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13日106(十七)鑑字第0089號函所附補充鑑定 報告書記載預估為19,858元,本院認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損害數額,係由考取專業證照之建築師於現場勘查、測量及拍照、紀錄後,評估、計算而得之結果,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開金額核屬回復系爭建物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則原告建物受損之修復費用應為19,85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