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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黃怡萍
被告
雲星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3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持斧頭破壞原告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戊室之住所大門,侵入原告之住宅(下簡稱民治街住所),當場並對原告恫稱「要讓你見血」、「讓你無法在江子翠待著」等語,上開違法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懼、寢食難安,因而產生情緒低落、失眠、焦慮、恐懼、企圖自殺等症狀,數度求助於陳信任精神科診所治療。原告民治街住所之租期原本至106年4月10日為止,因恐懼再次遭到被告侵入及恐嚇,甚至進一步傷害原告,身心承受巨大壓力而難以入眠,不得不於105年10月底提前搬離該址。

(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105年9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多數人仍在熟睡之際,竟持斧頭猛然敲打、破壞原告民治街住所門鎖,違背原告意願侵入住所,於侵入後不但拒絕離去之要求,更進一步對原告恫稱「要讓你見血」、「讓你無法在江子翠待著」等語。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且背於善良風俗,並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與免於恐懼自由,違反刑法侵入住居罪、恐嚇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次查,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而心生恐懼,寢食難安,不得不求助於陳信任精神科診所治療,並於105年10月確診出現情緒低落、失眠、焦慮、恐懼、企圖自殺等症狀;又原告民治街住所租期原本至106年4月10日為止,亦因恐懼被告再有前述違法脫序行為,而不得不於105此年10月底提前,搬離該址。由此足證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與免於恐懼自由等人格上法益,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且進一步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爰依償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150,000元,確屬有據且金額並未過高。

二、被告則表示無力清償,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0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雲星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被告侵入住居並恐嚇原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到庭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入住居並恐嚇原告,使原告居住安寧及自由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自由及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案發當時打零工,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有殘障手冊;被告高中肄業,案發當時擺路邊攤,月收入不到一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居住安寧及自由等權,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87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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