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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1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林聖哲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告
紀勃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林聖哲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紀勃帆經營之悅海養生館,擔任櫃台工作乙職,兩造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全勤加獎金5000元,每日上班時間為晚上10點至隔日上午10點,每月月休3日。其後,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轉為櫃台代班,每月月薪35000元,每月上班18天,並於106年6月1日自行離職。上開事實為被告於107年1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於原告受雇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亦未依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於例休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為此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該次調解因兩造間對於調解方案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日工資以及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被告應給付民國104年3月至105年11月30日之延長工時、例休假日出勤工資差額89,859元: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給付之全勤獎金並非工資,是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查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即無從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計入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全勤獎金原係對每年未請病假、事假之員工,給與四日之獎金,嗣自八十年一月起,改為每季(三個月)未請假者,給與一日薪額為全勤獎金,有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年六月六日人通第三二六二號及交通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交人(80)字第○一三三九七號函可稽,足見全勤獎金亦係對未請假員工之獎勵,如員工請假即無從領取,自非工作之報酬」(8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經查:被告係以員工於其當月排定班次均有全部出勤者,加以發放全勤獎金5000元,如有請假即不能領取,係以每月固定5,000元之「全有全無」方式發放,足徵被告所給付之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假時給與之獎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之勤惰狀況而定,如勞工請假即無從領取,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給予之全勤獎金並非工資,原告主張每月工資僅為35000元,應屬有據,為首應陳明者。

(三)次按,「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計算基礎:

(1)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故原告之延長工時於2小時以內者,被告應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基本時薪,超出2小時者,依同條第2款規定,應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基本時薪。

(2)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3)104年12月31日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105年1月1日後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2.104年12月31日以前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工時係以日、週為單位,非以月為單位,以該條所定2週工時84小時及1年為52週又1日,反推每一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計算,每月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82.66小時【計算式:(84小時÷2週×52週+8小時)÷12月≒182.66】。又105年1月1日以後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則以每周40小時為法定工時,以前開法定工時反推每月法定正常工時174小時【計算式:(40×52週+8小時)÷12月174】。查: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晚上10點至隔日上午10點,每月月休3日,為被告於107年1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每月實際工作總時數均超出前開每月法定正常工時總時數,是計算上訴人受勞基法保障之工資時,自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亦採取類似之計算方式)。

3.依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即104年3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為每月19,273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 19,273÷30÷8=) 80.30元,104年7月1日至105年11月3日為每月20,008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20,008÷30÷8=) 83.367元,應依此標準計算每月休三天,每天工作12小時之條件下之法定最低工資數額。

4.茲以104年3月份為例:當月天數為31天,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每月約定3天排休,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為(31-3=28)天。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則當月實際工作總時數為(28×12=336)小時,逾越每月法定正常工時(336-182.66=153.34)小時。前開逾越每月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數中,有(28×2=56)小時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之時數,此前2小時延長工時56小時之工資為(56×80.30×1.33= 5,981.05)元,其餘(153.34-56=97.34)小時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時數,此超過2小時之再延長工時97.34小時之工資為(97.34×80.30×1.66=12,975.9)元。是104年3月份之法定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為(19273+5981.05+12975.9=3823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5000元,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得請求被告補足差額(00000-00000=) 3230元。依此計算標準,原告整理自104年3月至105年11月等各月分之薪資差額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煩請鈞院卓參。
   5.經核算,104年3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被告應給付之薪資
     、延長工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加倍給付之總額為824858.6081
     元,然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35000×21= 73500
     0)元,短付89859元【計算式: 824858.0000-000000=8985
     8.6080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4年3
     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之工資差額89,859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工資19,839元:
     按105年12月31日之前適用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
     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十四日。」106年1月1日以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條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
     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勞基法第
     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
     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
     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
 (五)查: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104年3月1日至105
     年2月29日期間因受雇期間未滿一年無特休天數,自105年3
     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期間,應有特休天數7天,自106年
     3月1日至107年6月1日期間應有特休天數10天。查:
     1.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期間應有之7天特休,於106
       年2月29日年度終結,是該年度之特休一日工資為【0000
       0( 000年2月月薪)÷30=】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應給付未修之7日特休工資(1167×7=8169)元。
     2.106年3月1日至106年6月1日期間應有之10天特別休假,於
       106年6月1日契約終止而終結,該年度之特休一日工資為
       【00000( 000年2月月薪)÷30=】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未休之10日特休工資(1167×10=11670)元
       。依上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8169+116
       70=19,839)元。
 (六)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58,879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1.請求權基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民事決要旨參照)。
   2.計算依據: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
     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3.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依行政院勞動部發佈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證4號),被告應以月提
     繳工資363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即2178元(計算式:3630
     0元×6%=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因被告未依法提撥(原證5號),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104年3月1日
     起至106年6月1日之27個月又1日之勞工退休金,共【2178
     ×27+2178÷30×1=】58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
     理。
 (七)依勞基法被告應概括承受原告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6月22
     日受僱於其前手黃筠唐期間之工作年資及薪資給付義務,
     且被告在勞工局調解時,對原告到職日及任職期間並不爭
     執,是被告應負有給付原告本件請求薪資等報酬之責任。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經查原告之請求均於勞資爭議調解會,催告被告
     機關給付,故原告得主張自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之翌日(即
     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狀正本、104年3月至105
    年11月30日工資計算表、107年1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
    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基本
    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之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頁
    、被告紀勃帆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