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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5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陳仕忠
訴訟代理人
陳長興
被告
游輝奕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至訴外人天皇汽車商行(即皇新汽車向該商行員工即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為470,000元,並訂有原證1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立合約人為皇新汽車及原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當日支付定金10,000元及手續費1,000 元給天皇汽車商行,且原告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剩餘價金460,000 元,被告隨即通知代為招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業務之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員工到場處理,原告並當場於原證2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債務人為原告、債權讓與人為被告、債權受讓人為裕融公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本票等文件上簽名交由湧立公司員工攜回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故被告為受原告委託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之受任人。

㈡又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完成過戶手續後,原告於同日晚間向被告表示不購買系爭車輛並取回雙證件,即表明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終止委任被告幫原告辦理貸款之意,是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而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示債權即不存在,但被告卻仍提供原告雙證件影本及動產擔保等登記資料給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顯為不正當之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該債權讓與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為無效債權讓與行為之當事人,應依民法第100條、第1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原告終止委任貸款申辦業務後,未積極向裕隆公司終止貸款申辦事宜,裕融公司因而於102 年11月14日撥款予天皇汽車商行,導致原告與天皇汽車商行及裕隆公司另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貸款契約為有效,其後裕融公司復將原告簽名之前開擔保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部分敗訴確定。被告前開無效債權讓與行為及違反受任義務未積極終止貸款申辦業務之行為,至原告受有共計171,312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00 條、第113條(先位主張)及第544條(備位主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1,312 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亦非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委任辦理貸款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僅是天皇汽車商行員工,係為天皇汽車商行服勞務之人,實為天皇汽車商行之使用人,此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一)當事人攔均記載被告為「天皇汽車商行員工」即知。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天皇汽車商行,至於被告雖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丙方即債權讓與人欄簽名,係基於天皇汽車商行員工地位及程序簡便之舉,並不影響系爭車輛買賣及債權讓與等契約之真正法律關係。另原告之委任辦理貸款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其與天皇汽車商行之間,被告因是天皇汽車商行之員工即使用人而為聯繫處理,並不影響原告委任天皇汽車商行辦理貸款業務之本質。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委任辦理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天皇汽車商行並非被告,原告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為無效債權讓與行為及違反委任辦理貸款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171,312 元損害而請求賠償,被告則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委任辦理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天皇汽車商行並非被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債務人之義務與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立合約人欄」所載賣主(甲方)為皇新汽車(即天皇汽車商行)、買主(乙方)為原告,且據系爭契約附註(五)所載:「乙方(即原告)授權甲方(即天皇汽車商行)協同銀行徵信並待刻印章簽名」,佐以原告自陳購車當日係將訂金及手續費給付給天皇汽車商行,復不爭執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天皇汽車商行並非被告之事實(見本院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可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天皇汽車商行,則得向原告收取價金之債權人亦為天皇汽車商行,且原告並以前開附註(五)之約定授權天皇汽車商行代為辦理貸款等相關事宜,足見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非委任辦理貸款契約之受任人,並非全然無據;復參酌原告不爭執被告為天皇汽車商行員工及裕融公司係將系爭車輛貸款金額匯予天皇汽車商行作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價金等事實(見本院見本院108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堪認被告辯稱天皇汽車商行始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價金之債權人,其僅係本於商行員工即使用人地位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人欄簽名,並因商行受原告委任辦理貸款事宜而為聯繫處理,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委任辦理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為天皇汽車商行並非被告,應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0 條、第113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效債權讓與行為及違反委任辦理貸款契約受任人義務之損害171,312 元,惟被告既非上開契約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前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1,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58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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